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70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700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沐村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沐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沐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源公司)之負責人,林世俊則係統源公司之總經理,並自民國104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0日徐沐村因偽造文書案件遭羈押期間受徐沐村委託代行董事長職權。統源公司上址之6 樓部分於民國104 年3 月起出租予臻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愛公司)使用,臻愛公司並於承租時預先開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2萬4,500 元,票號分別為U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5 年1 月1 日)及U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5 年2 月1 日)之支票(以下簡稱本案2 支票),供統源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提示以支付105 年1 月及2 月之租金。詎徐沐村明知本案2 支票均因統源公司資金不足,故由林世俊於代行董事長職權期間持以借款調現周轉,並未遭竊或遺失,竟於105 年1 月8 日因受臻愛公司負責人林志成通知林世俊欲持本案2 支票至銀行提示,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後,以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遭竊、票號UA0000000 號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委託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沐村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就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00 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卷二第3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沐村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8 日前往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將本案2 支票分別以遭竊及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犯行,其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案2 支票遭林世俊拿去借款調現,本案2 支票原係臻愛公司向統源公司承租商場用來支付租金所預先開立,但後來臻愛公司改租為買,所以在簽立買賣契約時就有約定包含本案2 支票在內的未屆期支票應該要退還臻愛公司,但後來伊找不到本案2 支票,伊也有詢問過當時的會計劉麗珍,但都找不到,於是伊就在104 年12月25日通知臻愛公司本案2 支票不見了。後來到了105 年1 月8 日伊接到聯邦銀行通知林世俊持票前往兌現,所以伊就前往聯邦銀行掛失,因為聯邦銀行說提示的人是林世俊,而伊認為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是遭林世俊侵占,所以才將遺失改為侵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本院易字卷三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經查: ㈠、臻愛公司因向統源公司租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而預先開立本案2 支票供支付105 年1 、2 月租金,嗣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因接獲臻愛公司林志成通知本案2 支票由林世俊持往聯邦銀行兌現,被告遂前往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將本案2 支票分別以遭竊(指票號UA0000000 號該張支票)及遺失(指票號UA0000000 號該張支票)為由掛失等情,業據證人林志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80至8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68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經核與證人王小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偵字卷第19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偵字卷第17頁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字卷第17頁)、林世俊民事申報權利狀(偵字卷第21頁)、被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偵字卷第24頁)、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9號民事裁定(偵字卷第30至32頁)、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9號訊問筆錄(偵字卷第44至45頁)、本案2 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本院106 年度北訴字第13號,以下簡稱北訴字卷,第7 至10頁)、統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北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易字卷二第5 至8 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情,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前往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將本案2 支票申報掛失止付時,其主觀上已知悉本案2 支票遭林世俊持以調借資金供統源公司使用此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主觀上知悉上情此節,業據證人林志成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臻愛公司的負責人,臻愛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婚宴會館。臻愛公司在104 年向統源公司租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商場,後來伊與被告、林世俊談定將上開租用商場由統源公司出售給臻愛公司,時間是在被告遭羈押前約一個月談定的。統源公司當時的總經理林世俊有跟伊說已經將本案2 支票拿去票貼,且該2 張支票可能會去兌現。但本案2 支票因為是臻愛公司基於支付租金的原因所預先開立的,所以租賃關係在轉租為買後已經消滅,因此本案2 支票應該歸還給臻愛公司,不應該兌現,因此被告有去掛失本案2 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另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林世俊處得知本案2 支票已經票貼出去,在105 年1 月8 日本案2 支票遭林世俊提示前,伊也有跟被告說過林世俊將本案2 支票拿去調現,只是當時不知道是拿去跟何人調現。後來直在105 年1 月8 日銀行有通知伊本案2 支票遭林世俊持以兌現,伊就有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8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是由證人林志成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被告前往掛失本案2 支票前即已告知被告上開支票已遭林世俊持以調現。質以本案2 支票本應歸還臻愛公司,然證人林世俊卻持以借款,致臻愛公司因此遭執票人提示,由此足見證人林志成與證人林世俊就民事關係處於對立關係,是證人林志成實無刻意為不實證言而迴護證人林世俊之理,由此已足徵證人林志成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甚且,本案2 支票原應歸還臻愛公司,惟竟遭證人林世俊持以調借現金供統源公司使用,是衡諸常理,證人林志成在得知上情後,自無不於被告交保出監後告知被告並索還之理,由此更顯證人林志成所述應屬可信。 ⒉況就被告知悉本案2 支票之去向及用途此節,除證人林志成之前開證述外,證人劉麗珍亦於本院106 年度北訴字第13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稱:伊於104 年6 月至同年12月10日在統源公司擔任會計,伊在104 年10月至11月間在統源公司的櫃子裡看過本案2 支票,它們是預付租金的支票,後來伊從公司的櫃子裡拿這兩張支票給林世俊,讓林世俊去跟人家換現金,因為林世俊說公司缺錢,所以要以本案2 支票跟人家換現金。當時因為統源公司的薪資付不出來了,因為被告的訴訟導致統源公司的財產遭假扣押,雖然公司帳戶可以使用但現金一直不足。後來調得的資金分成兩筆,其中一筆71萬多元以匯款方式進入統源公司,另一筆51萬9,699 元是將現金交給出納,伊有向被告說明上開款項之緣由及收取狀況,且伊將本案2 支票交給林世俊之後,被告也有要求林世俊要補簽簽收單。林世俊持本案2 支票貼現的利息是每月百分之6 ,當時有跟被告說這個票貼的明細,也有在104 年12月將票貼的明細拿給被告看等語(見北訴字卷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至105 年間任職於統源公司擔任會計,主要幫忙整理應收、應付帳款。伊有看過本案2 支票,但不是由伊保管的,應該是由林世俊保管且鎖在統源公司的資料櫃裡,林世俊有請伊去公司的櫃子裡拿出來交給他。本案2 支票當時遭林世俊取走是要拿去貼現,因為統源公司很缺資金,所以必須貼現來周轉。林世俊將本案2 支票取走後有補簽一張簽收單(即本院北訴字卷第122 頁),這個簽收單是由伊於給林世俊簽名前1 、2 天所製作的,但這不是公司規定的程序表單,伊製作這個表目的是為了證明林世俊有將本案2 支票取走,這是因為被告要看本案2 支票是由何人領走的,所以事後才補簽給被告的。後來被告回到公司後伊有以LINE傳送該簽收單照片給被告看過,時間是在104 年12月3 日之前約1 、2 天,也有親自拿給被告看過,時間伊現在不記得了,但是在伊於104 年12月9 日或10日離職前拿給被告看的,伊當時也有跟被告說明簽收單上的支票是由林世俊取走。被告知道這簽收單上所載支票是臻愛公司開的票,因為該票載金額就是臻愛公司的租金金額。伊也有製作本案2 支票之票貼金額明細表(即本院北訴字卷第123 頁),當時是由林世俊跟伊說票貼的金額及扣除的趴數,然後由伊製作出該明細表,上面所寫票貼日期即係林世俊持票去借款貼現之日期。本案2 支票所調得的現金也有進入統源公司的帳戶內,後來用來支付供應商及台電之用。本案2 支票所調現的款項,其中一筆於104 年11月16日林世俊請伊自他的帳戶內以現金提領51萬9,699 元交給公司出納,另外的71萬1,951 元則是於104 年11月10日匯到統源公司的子公司綠能公司,依照上開兩筆的提領、匯款紀錄,本案2 支票的票貼是在104 年11月10日前就票貼出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4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是由證人劉麗珍之上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自104 年11月10日交保後至104 年12月9 日證人劉麗珍離職此段期間內,證人劉麗珍有告知被告本案2 支票遭證人林世俊持以調現,甚且被告更要求證人劉麗珍應製作支票簽收單,並交給林世俊簽名以為證明,另證人劉麗珍更製作票貼金額明細表供被告查看,由此更顯被告確實知悉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陳稱:證人劉麗珍之證述應屬不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6 頁反面、第135 頁正面)。惟查,證人劉麗珍確有提供其所製作之本案2 支票簽收單及票貼金額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北訴字卷第122 至123 頁),且證人劉麗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支票簽收單及票貼金額明細表之翻拍照片予被告此情,亦有證人劉麗珍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北訴字卷第121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其與證人劉麗珍所傳(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6頁正面),由此已足認證人劉麗珍所述應非虛偽。被告就此雖一再辯稱:伊傳送該LINE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訊息當時,伊在問的是公司的保證票,所以劉麗珍傳該簽收單及票貼金額明細表之翻拍照片給伊當下,伊看不懂該照片內容,因為當時還在調查階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6頁正面),惟上開簽收單上已明確載明支票票號、金額、到期日及領用人簽名、簽名日期等資訊,此有該簽收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北訴字卷第122 頁),而上開簽收單上支票金額均為72萬4,500 元此一特殊數額,且發票日均係每月之1 日、票號又屬連續,況被告自承:臻愛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係72萬4,5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7 頁正面),是在統源公司與臻愛公司長期有租賃關係之情形下,被告自不可能看不出簽收單上之支票係臻愛公司預先簽發供支付租金之用。另佐以該簽收單下方領用人欄位亦有林世俊之簽名,依一般常理更可推知係由林世俊取走。另觀票貼金額明細表上已明確載明發票日、利息、票貼日、票貼金額等資訊(見本院北訴字卷第123 頁),其中發票日、票面金額與本案2 支票之發票日完全相同,則被告理當可推知本案2 支票遭林世俊持以貼現。更遑論證人劉麗珍於104 年12月底接獲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本案2 支票下落時,更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內容稱:「…且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本人與貴公司徐董事長LINE即對話(如附件):本人向徐董事長報告臻愛婚宴館一○四年十二月、一○五年一月、二月的租金票去向及換現金額」,此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北訴字卷第120 頁),是由此足徵證人劉麗珍確有一再告知被告本案2 支票遭林世俊持以借款調現,由此均再再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2 支票遭林世俊持以借款調現等情自明。 ⒊至證人劉麗珍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本案2 支票之簽收單是林世俊取走時所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4 頁反面、第108 頁正面),惟查證人劉麗珍亦證稱:林世俊何時取走本案2 支票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04 頁反面),另證人林世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本案2 支票的簽收表係事後補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6頁反面),況依據簽收表上林世俊所記載簽收時間為104 年11月19日,而票貼金額兩筆交予統源公司最遲之時間為104 年11月16日(即51萬9,699 元該筆),由此足見林世俊簽收上開簽收單時,票貼金額2 筆早已交由統源公司,故該簽收單應係事後補簽。至證人劉麗珍雖就此節證述前後反覆而與事實不符,惟質以其於證述過程中對於部分細節均稱不記得,且本案發生(104 年11月至12月間)迄證人劉麗珍於108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中為證述相據3 年有餘,縱有些許記憶不清亦屬合理,況經本院提示以相關資料後證人劉麗珍即改稱:該簽收單是事後由林世俊所補簽等語已如前所述。甚且,證人劉麗珍於本院所為證述,除上開前後不一部分外,其餘證述內容與前揭存證信函、LINE訊息翻拍照片、簽收單、票貼金額明細表等客觀證據內容相符,自不能以其些許內容因記憶不清致前後證述不一,即認證人劉麗珍於本院所為證述全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劉麗珍所寄之存證信函中並沒有將簽收單附在存證信函當附件,故被告在掛失本案2 支票前並不知悉該支票的去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8 頁正、反面)。然查,質以上開存證信函內以明確敘明「本人與貴公司徐董事長LINE即對話(如附件)」,由此已足見證人劉麗珍確有將上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附於存證信函後為附件,而該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已有簽收單及票貼金額明細表之翻拍照片顯示於訊息畫面上,被告自難認不知上情。甚且,被告自承該訊息內容確為其與證人劉麗珍所傳,則被告於接獲證人劉麗珍之上開存證信函,自無可能不查看其行動電話內與證人劉麗珍之LINE訊息紀錄以釐清真相。更遑論該存證信函內容中亦提及「本人向徐董事長報告臻愛婚宴館一○四年十二月、一○五年一月、二月的租金票去向及換現金額」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由此更可得而知本案2 支票係遭林世俊持以換現,是證人劉麗珍所寄存證信函附件中有無簽收單並不影響被告知悉上情,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王小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12月間回任統源公司,伊回任後因為找不到本案2 支票有跟被告報告過,後來在105 年1 月8 日被告有跟他的助理一起去臺北報失,這中間有一直在找本案2 支票。伊復職後會計劉麗珍已經不在公司了,伊復職後沒有見過劉麗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正面)。然依證人劉麗珍所述其係於104 年12月9 日或10日離職,依此推算則證人王小玫係於104 年12月10日後始於統源公司復職,則其於證人劉麗珍受被告指示命林世俊於簽收單上簽名、證人劉麗珍持簽收單予被告觀看及證人劉麗珍將簽收單親自拿給被告觀看時均不在場,自難僅以證人王小玫上開證述即認證人劉麗珍並無透過LINE及親自持簽收單予被告觀看,使被告知悉本案2 支票已交由林世俊借款調現一事。更遑論證人劉麗珍有於104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已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證人王小玫之上開證述自不足用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前往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將本案2 支票掛失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2 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而係交由林世俊持以調借現金,且該現金均已交予統源公司使用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主觀上具有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此節,被告雖辯稱:伊原本認為係林世俊竊取統源公司支票,後來經伊詢問律師才知道應該是侵占等語(見偵卷第4 頁正面)。惟查,證人林世俊雖係持上開應退還予臻愛公司之本案2 支票借款調現,且調現之對象即係證人林世俊本人及林世俊之友人黃士真,被告因此認證人林世俊之行為有損及統源公司之利益。然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掛失本案2 支票時已確知本案2 支票之去向、用途如前所述,甚且知悉該調借之款項已進入統源公司帳戶內,則被告自不能僅因其與林世俊就本案2 支票是否有必要為借款調現、調現之利息是否過高或調現之對象是否合宜有所爭議,即率與掛失以避免本案2 支票遭兌現,如此不僅破壞票據之流通性,且對於執票人權益損害甚大。縱被告認林世俊此舉有害於統源公司之利益,亦應透過假處分或其他民事求償途徑為之,不得僅因其不同意本案2 支票之用途即以掛失之方式避免兌現。甚且,被告明知林世俊係於代行董事長職權期間以本案2 支票向其自身及友人黃士真調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將本案2 支票以遭竊、遺失為由掛失,將有使持票人林世俊、黃士真受竊盜、侵占遺失物之追訴之可能此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具有未指定人犯誣告罪之故意自明。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志成就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其記憶有所錯誤,故聲請傳喚聯邦銀行襄理李玉蕙證明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電話聯繫聯邦銀行本案2 支票遺失,但聯邦銀行並未立即協助報失,直至105 年1 月8 日臻愛公司告知被告票號UA0000000 號支票由林世俊持向銀行提示,因林世俊為統源公司前任經理人,且交接時並未通知有取走本案2 支票之事,被告始緊急掛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42 頁)。然查就被告主觀上得知本案2 支票之去向及用途此節,證人劉麗珍已明確證述如前,且有相關客觀證據為憑已如前述,足認上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在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同一地點,接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申報本案2 支票遺失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林世俊於代行統源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持本案2 支票向自身及友人調借現金之舉不當,為使發票人臻愛公司免負發票人責任,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本案2 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致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所獲得之財產利益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佐以被告自陳: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有兩名女兒未成年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