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調偵字第2152號、第215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王立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立岑(原名王晨驊)係先創明昌有限公司(下稱先創明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與先創明昌公司均無支付能力,且無履行合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熟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推出提供企業用戶免預繳電信費之申購IPHONE5等高 階智慧型手機之「企客超值FUN案」及「IPHONE 5企客購機 方案」之優惠,僅須申購之公司並未積欠中華電信費用即可申辦,並再搭配中華電信之高額月租方案,即可以極低價格甚至免費方式綁約購機之方式,提出先創明昌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並佯稱其申辦手機係欲獎勵其公司員工及會員之用云云,以取信於中華電信,自民國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陸續向中華電信台北榮運處第三企業客戶科之業務經理呂佩玲辦理前揭方案之手機,致中華電信誤信王立岑所經營之先創明昌公司會依照合約約定繳納月租費,完成合約條款之約定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同意王立岑以先創明昌公司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序號1至47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等474支門號(詳如附表一電話號碼欄所示門號), 並提供上開優惠方案所搭配之IPHONE5等474支智慧型手機予王立岑,同時開通電信門號通訊服務。嗣於103年3月18日,王立岑以先創明昌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因積欠電話費遭停話後,王立岑承上開犯意,復持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發票人為特莉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年3月17日、支票號碼為JA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4,912元業已遭拒絕往來之支票,至中華電信東門服務中心清償欠費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櫃檯員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支票提示後尚未退票前,又陸續同意王立岑以上開同一方式申辦如附表一序號475至564之90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上開方案所搭配之該90支高階智慧型手機,且陸續開通電信門號通訊服務。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又遭退票,且被告事後所持償還電信費之支票亦遭退票,中華電信始知受騙。王立岑以上開詐騙方式申辦門號搭配月租方案,僅預繳購買智慧型手機費用28萬7,070元,即取得中華 電信所提供之市價共約1,347萬8,890元之智慧型手機共564 支,並旋即轉賣獲利。 二、案經中華電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立岑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陸續以先創明昌公司之名義向證人即中華電信台北榮運處第三企業客戶科之業務經理呂佩玲,申辦如附表一序號1至47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474支門號(詳如附表一電 話號碼欄所示門號),告訴人中華電信遂提供上開優惠方案所搭配之IPHONE5等474支智慧型手機予被告,同時開通電信門號通訊服務;嗣於103年3月18日,以先創明昌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因積欠電話費遭停話後,持發票人為特莉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年3月17日、支票號碼為JA0000000 號、金額為8萬4,912元之支票,至告訴人東門服務中心清償欠費後,以上開同一方式申辦如附表一序號475至564之90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領取搭配該90支門號優惠方案的90支高階智慧型手機,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支票有跳票之情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僅為民事債務,伊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只是因為後來無法支付給告訴人手機的錢云云。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一開始確實有繳納通話費,且許多門號都已經繳納超過一半,此與一般詐騙手機取得手機後就不繳費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審查資料也是完全真實,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況最後申辦之90支手機門號,係證人呂佩玲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再繼續申辦,是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符合資格才主動詢問,被告未施用任何詐術,至上開支票雖未能兌現,但被告仍有再繳納電信資費,可見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之確認 (一)依上述被告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 1.被告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陸續以先創明昌公司之名義向證人呂佩玲,申辦如附表一序號1至474號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474支門號(詳如附表一 電話號碼欄所示門號),告訴人遂提供上開優惠方案所搭配之IPHONE5等474支智慧型手機予被告,同時開通電信門號通訊服務。 2.被告以先創明昌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因積欠電話費遭停話後,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持發票人為特莉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年3月17日、支票號碼為JA000000 0號、金額為8萬4,912元之支票,至告訴人東門服務中心清償欠費後,以上開同一方式申辦如附表一序號475至564之90支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領取搭配該90支門號優惠方案的90支高階智慧型手機,告訴人亦陸續開通電信門號通訊服務。 3.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前揭支票有跳票之情形。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有以下相關證據可供認定: 被告之供述、被告以先創明昌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564支之清單及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2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9頁,卷外證物箱)及台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37頁)。 (三)爭點事實之確認 1.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564支智慧型手機,有無詐欺 取財之故意及行為?或僅為民事糾紛? 2.以下,將就上開爭點說明之。 三、本院認定【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564支智慧型手機,係屬詐欺取財行為】: (一)先創明昌公司在101年8月1日設立後,其每年度之所得僅 分別為225元、686元、102元,而被告之每年度所得亦僅 分別為240元、0元、0元,有卷附之財政部101年度、102 年度、103年度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印資料可 憑(見調偵卷第54至56頁、第58至6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2年2月間與告訴人交易時,先創明昌公司與被告均已無實際所得,故被告明知先創明昌公司及其本人均無資力,卻仍與告訴人締結本案合約,購買高達564支之智慧 型手機乙情,應堪認定。 (二)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資費方案及購機款一覽表(見他字卷第2606號第41至74頁、第208至226頁),可知被告所申辦之智慧型手機方案,每月均需繳納高達2,433元之月租費,被告在短短一年多之期間內竟即申辦 564支智慧型手機,以每月2,443元之月租費計算,564支 手機之月租費高達1百萬餘元,而被告與明昌先創公司既 無所得,豈有可能每月負擔高達1百萬餘元之手機月租費 用,但被告卻仍佯向告訴人洽購前揭手機,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完成繳納月租費及履行合約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次交易後,始發生資金周轉之困難,並無意詐害告訴人云云,乃非有據。 (三)據證人呂佩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102年開始向告 訴人申辦手機,從103年2月開始欠費,欠費後被告不能申辦手機,我們有叫他盡快繳交欠費後,才讓他繼續申辦,被告補繳欠費是開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68至69頁),併觀諸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提出發票人為特莉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3年3月17日、支票號碼為JA0000000號、金 額為78萬4,912元之支票至告訴人處清償欠費,及該支票 之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3 年2月開始有欠費之情形,且因此即無法繼續申辦「企客 超值FUN案」及「IPHONE5企客購機方案」之優惠方案智慧型手機,但被告卻以跳票之支票支付欠款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仍有資力支付月租費,故復同意被告申辦如附表一序號475至564所示之90支智慧型手機,堪認被告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四)另參諸特莉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可知特莉實業有限公司從102年12月起至被告持上開支票至告訴人處支 付欠款之103年3月18日止,特莉實業有限公司之跳票張數高達3百至4百張,跳票金額則高達2億多元,此情有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76頁),而被告亦供稱:上開支票是一個綽號為「胖董」 的人向伊購買記憶卡的時候交付給伊的,但伊不知道胖董的姓名;當初胖董應該要給伊一百零幾萬元,支票上面的金額是伊自己填寫的,日期是當天在告訴人處繳款時填寫的,伊跟胖董拿錢的時候,有跟胖董說這個要拿去繳錢,伊不確定要繳多少錢,伊要在當場寫,伊有跟胖董說這是要付給告訴人,只是金額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反面至第157頁),可見被告係從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綽號「胖董」之人處取得上開支票,且依被告之供稱該人允由被告自己填寫支票金額,然而,此實有違常情,蓋被告係自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處取得支票,該人豈有使被告自行填寫支票金額且允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理,倘被告填寫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或一億元,該人豈非因此須負擔此債務,由此可知,被告於取得該支票時,即已知悉該支票係一無法兌現之支票,但被告卻仍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以支付欠款,藉此再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仍有履行合約及繳納月租費之真意,而同意被告繼續申辦如附表一序號475至564所示之90支智慧型手機,被告前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向告訴人購買之手機賣掉周轉了,伊一開始是真的要餽贈員工,後來知道可以免預繳,公司又周轉不靈,才以此方式來申辦手機等語(見他字卷第205頁反面),後復供稱:申辦上揭手機之目的有給會 員及員工使用,並且變賣以取得資金,並且每月付電信費攤還給被告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26頁),且被告亦表示 會提出書狀說明提供多少手機給員工及會員使用,然而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手機曾經餽贈給員工或會員,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由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無資力,其目的實係為取得手機而轉賣獲利,再將轉賣所得利益部分作為繳交月租費之用,以利被告維持無欠費情形,而得以向告訴人繼續申辦前揭手機,更徵被告上開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無疑。 (六)被告雖辯稱:先創明昌公司是在與告訴人訂約後一年才因經營不善導致無法履約,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然被告於102年2月間與告訴人交易時,先創明昌公司與被告均已無實際所得,業詳上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固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及所附資料(見調偵字卷第78至91頁),惟此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先創明昌公司在103年度時有扣繳憑單及員工資 料,但仍無法證明被告於102年2月間與告訴人交易時係屬有資力,且有履約之意願,是上開證據,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一開始均有繳月租費,且繳納一年之久,是因為嗣後周轉不靈才無法繼續繳納月租費,而被告自始均未施用詐術,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為真實,而且最後申辦之90支是證人呂佩玲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申辦,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業已供承其申辦手機之目的亦係為了轉賣獲利而用來支付月租費給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確實繳納了約1年時間之月租費,然此仍無法推翻被告所成立之詐欺 犯行,而被告提供之資料雖然為真實,此亦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詐欺犯行無涉,而應著重者係在於被告與先創明昌公司本即無資力負擔手機所產生之月租費,亦無履約能力,但被告卻仍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以遂行其詐欺犯行,故縱被告提供之公司資料均為真實,亦無礙被告成立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護,尚屬無據。 (八)綜上,被告於本次交易之初,業已知悉己身及先創明昌公司資力均尚不足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手機之全數款項,且自始無履行合約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要將手機作為餽贈員工及會員之用云云,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於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之手機後,嗣後即無法支付手機費用及完成合約之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開舉動,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5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4罪,上訴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確定。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熟知告訴人所推出提供企業用戶免預繳電信費之申購IPHONE5等高階智慧型手機優惠方案,然其 實並無資力,卻與被告完成多次交易,佯向告訴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手機,卻未能負擔相關費用,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無疑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並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前,雖曾清償部分月租費,然被告業已變賣全數手機,且就手機之損失,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賠償,暨衡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及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務員、每月收入4萬多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獲得564支手機,價值 共1,347萬8,890元,有資費方案及購機款一覽表附卷為憑(見調偵字卷第21至38頁),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中華電信 │145張 │ │ │SIM卡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台灣大哥大│162張 │ │ │SIM卡 │ │ ├──┼─────┼───┤ │ 2 │電腦主機 │1台 │ ├──┼─────┼───┤ │ 3 │筆記本 │1本 │ ├──┼─────┼───┤ │ 4 │共同出資承│3張 │ │ │諾契約書 │ │ ├──┼─────┼───┤ │ 5 │封裝SIM卡 │16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