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彩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4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彩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彩玉係鴻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股東,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電梯前,見杏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杏芙公司)與鴻全公司就上址簽訂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鍾婉貞在該處,因不滿杏芙公司未付租金,而鍾婉貞不告知杏芙公司負責人之聯絡方式又無意處理該事,即欲搭乘電梯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鍾婉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婉貞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鍾婉貞因此受有左側上臂外傷、左側前臂外傷、左側手腕部外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婉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卓彩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彩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鍾婉貞索討積欠之租金,亦有拉告訴人左手臂以免告訴人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杏芙公司積欠房租,伊找不到杏芙公司負責人,好不容易遇到告訴人,伊拉她手臂,是要問他要不要把房子還伊,或是何時要付房租,告訴人都不理,還抱著投影機執意要走,且伊沒有大力拉,也很快鬆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婉貞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與被告即房東的女兒卓彩玉因租屋糾紛在爭執,當時有請警方到場協助調解,但雙方沒有共識,伊當時抱著杏芙公司的1 臺投影機要搭乘電梯離開,被告阻擋伊進電梯並與伊發生拉扯,把伊扯出電梯,後來伊想改搭另1 部電梯,被告仍然阻擋伊,當時在場警員見狀立即令被告停止,協助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杏芙公司營運主管,代表杏芙公司與鴻全公司簽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租賃契約,也是連帶保證人,106 年5 月23日伊有進上址杏芙公司內,當時上址還是杏芙公司租的房子,裡面還有杏芙公司的東西,伊是去處理公務,後來被告也到杏芙公司,伊一直在整理東西,不確定是伊還是被告有打電話叫警察來,後來伊差不多要走了,手上就抱著杏芙公司1 臺投影機要離開,被告不讓伊離開,伊本來要進到右手邊電梯,被告在電梯內扯伊左臂,伊抱著投影機一直阻擋,就撞到旁邊,還撞到電梯的門,伊被扯出來之後,又按了電梯,想進入左手邊的電梯,被告又扯伊右臂,又把伊扯出來,伊的右臂也有擦傷,被告多次拉住伊不讓伊離開,扯伊很多次,當時被告還一直說伊偷帶東西走,伊說警察在現場,如果以後有爭議,可以上法院爭執,被告就是不開心杏芙公司不跟她處理房租的問題,伊受傷就是被告拉扯、推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參佐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接到其他員工通知說告訴人到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後,伊就到11樓去催討租金,告訴人說她還有房子的使用權,伊就說伊已經跟杏芙公司終止合約關係,後來伊有報警,伊在跟警察說明的時候,告訴人就抱著投影機要離開,伊請她不要離開,她就進電梯,伊用手把電梯門擋住,請她出來說明,她不出來,所以伊用手稍微拉她一下,請她出來,她還是不出來,後來是到場的警員請她出來,她才出來,之後員警還沒問完,她又要離開,伊就用身體擋在電梯門前面,請她說明完再離開,並請她放下手上拿的投影機,後來她還是帶著投影機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伊有用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臂,因為伊要告訴人跟伊說如何聯絡承租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正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到場之前,伊問告訴人何時要付房租,告訴人都不理伊,後來警察到場之後,告訴人就抱1 臺投影機要走,伊就說把事情說清楚再走,因為告訴人執意要走,所以伊才去拉她手臂,因為伊好不容易才遇到告訴人,伊又找不到杏芙公司負責人,伊拉她手臂是要問她要不要把房子還給伊,或者何時要付房租,但是告訴人都不理伊,警察說這是民事關係,他們只是到場,要伊讓告訴人離開,伊也請警察要求告訴人從電梯裡面出來,但是告訴人都不出來,後來警察叫伊放手,伊也有放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向告訴人催討房租並請其提供杏芙公司負責人聯絡方式,因告訴人欲離開現場,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遂在電梯前及電梯內有阻擋、拉扯告訴人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只有用右手稍微拉告訴人左手,伊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且警察要伊讓告訴人走,伊也讓告訴人告訴人離開,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云云,然查,告訴人證述其手上抱著投影機,本來要進到右手邊電梯離開,被告在電梯內拉扯其左臂,其在過程中撞到電梯旁邊及電梯門,其被扯出電梯之後,又想進入左手邊的電梯,被告又拉扯其右臂,把其拉出來,被告多次對其拉扯不讓其離開情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到場警員鍾岳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之後,雙方有爭吵,還沒有拉扯,伊先了解是民事糾紛,就告知相關權益,然後就抄雙方資料,告訴人可能想要先離開,就往電梯方向走去,被告就過去擋告訴人,伊有去阻止,也說這樣會涉犯妨害自由,伊也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但是伊現在不確定被告是不讓告訴人進電梯,還是要把告訴人從電梯裡拉出來,伊記得伊有把她們推開,當時告訴人手上有拿東西,伊不記得是什麼東西,只記得大約是像電腦螢幕大小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證人鍾岳廷雖無法清楚記憶案發當時被告拉扯告訴人之細節,然由其證述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妨害自由,也在被告拉扯告訴人過程中動手將渠等推開,可推知被告阻擋告訴人搭乘電梯離去並有拉扯告訴人之舉動,並非僅有短暫瞬間,亦非口頭制止即有效果,實與被告前開辯稱情節,並不相同。至證人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看到告訴人進入公司,所以打電話通知被告上來,當時因為告訴人執意要離開,被告好像有抓告訴人手臂,被告只是輕輕拉,是告訴人硬要走,自己在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經本院訊問證人吳淑珍其所證述告訴人自己在扯之意思為何,證人吳淑珍又稱:被告沒有拉扯告訴人,被告只有阻擋,是告訴人執意要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嗣本院追問「如果被告不拉告訴人,為何告訴人要扯?」,證人吳淑珍再稱:「當時被告有拉告訴人,告訴人想要離開,所以有想要掙脫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就被告究竟有無拉告訴人一節,證人吳淑珍前後證述反覆,且若依其證述被告僅有輕輕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自可輕易擺脫,有何掙扎拉扯脫身之必要,證人吳淑珍前開證詞顯有瑕疵,且難認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意,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106 年5 月24日下午1 時18分許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外傷、左側前臂外傷、左側手腕部外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有該院106 年8 月3 日天晟法字第106080301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照片、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至32、5 頁),以告訴人受有傷勢部位及傷勢情況,與其所證述案發當時遭被告拉扯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強制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杏芙公司及告訴人有租約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竟以拉扯告訴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法治觀念實有不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