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青成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青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青成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困窘,且無與告訴人潘昭安、蔡奉文共同合作開發不動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辦公室,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以合作投資興建被告名下之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新段313、313-1、313-2、313-3、313-4、313-5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水上鄉土地)為由,約定被告、告訴人2 人及案外人溫富堂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充當保證金,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5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嗣案外人溫富堂於104 年3 月4 日退出本案水上鄉土地開發案,其保證金由被告、告訴人2 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告訴人2 人又各交付16萬6,670 元予被告。 (二)於103 年12月12日以被告、告訴人2 人、案外人溫富堂為股東,共同成立萬路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路通公司),登記費用5 萬元由股東平均分攤為由,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1萬2,500 元予被告。 (三)於104 年3 月11日以購買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寶山鄉土地)為由,約定被告、告訴人2 人各出資50萬元做為購買預備金,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 (四)以購買新竹縣寶山鄉愛迪生社區土地(下稱愛迪生社區土地)為由,分別於104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2日要求告訴人2 人各支付20萬元,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收款後均未依約履行,告訴人2 人查詢本案水上鄉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該投資標的已於104 年1 月29日遭被告設定預告登記予案外人陳粉娥,且迄未登記告訴人2 人為萬路通公司股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昭安、蔡奉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吳勝文、陳粉娥、黃良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開發透天別墅合建分售契約書、聚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聚公司)支票影本、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南公司)支票票根影本、股東合作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水上鄉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寶山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股東分擔金額表、投資合作協議書、本案寶山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透天建築設計圖、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 日華泰總信義字第1054000021號函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6 年3 月6 日華泰總和平字第1064200012號函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理由欄一所述之合資興建房屋、共同成立萬路通公司、購買土地為由,陸續向告訴人2 人招攬投資,其2 人共交付275萬8,34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水上鄉土地開發案依契約是由告訴人2 人負責興建,我有負責整地和做圍籬,但告訴人2 人表示沒有資金所以未動工,我要籌措資金興建才設定抵押權和預告登記借款,後來預告登記也已經塗銷;萬路通公司是本來就已經設立好的公司,我要辦理股權移轉,但告訴人2 人對於是否要以自己的名義登記為股東態度反覆,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才無法辦理;本案寶山鄉土地、愛迪生社區土地無法用50萬、20萬元就買到,當初是要買新竹辦公室和土地,大家合起來錢不夠,必須要貸款,這些錢後來也花在萬路通公司在新竹的辦公室租賃及水電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2 人、案外人溫富堂於103 年12月12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成立萬路通公司,並登記股東為被告、告訴人2 人、溫富堂,持股各為25%,登記費、執照費為5萬元,告訴人2 人以群聚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2日之支票各支付1萬2,500元予被告;被告、告訴人2人、 溫富堂於同日就本案水上鄉土地簽訂合作開發透天別墅合建分售契約書,其中潘昭安係以成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名義簽署,並約定被告、告訴人2人、溫富堂 各出資50萬元為保證金,告訴人2人以群聚公司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4年3月5日(誤植為103年3月5日)之支票各支付50萬元予被告;溫富堂於104年3月4日退出本案水上鄉土地 開發案,其所支付之保證金50萬元由被告、告訴人2人各負 擔三分之一,告訴人2人分別以群聚公司、安南公司為發票 人、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20日之支票各支付16萬6,670元予 被告;被告、告訴人2人於104年3月11日簽訂投資合作協議 書,約定要以萬路通公司名義購買本案寶山鄉土地,被告、告訴人2人各支付50萬元做為購買預備金,告訴人2人分別以群聚公司、安南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4年5月11日之支票各支付50萬元予被告;潘昭安於104年4月22日以群聚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5月15日之支票交付20萬元予被告,蔡奉文則於104年3月30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予被告;本案水上鄉土地於104年2月2日登記權利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均為案外人陳粉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前開預告登記於104年12月1日塗銷;萬路通公司並未購買本案寶山鄉土地,告訴人2人亦未登記為萬路通公司股東 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合作發開透天別墅合建分售契約書、群聚公司支票影本、安南公司支票票根影本、股東合作協議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水上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案寶山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資料、投資合作協議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華泰總信義字第1054000021號函暨帳戶 歷史資料明細、106年3月6日華泰總和平字第1064200012號 函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萬路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7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5頁、第67頁、第70頁、第72至73頁、第77至95頁;偵卷第7至11頁、第15至36 頁;調偵卷第83至86頁、第172至182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告訴人2 人、溫富堂簽訂合作開發透天別墅合建分售契約書,就契約當事人及簽署欄部分載明契約甲方為被告1 人,乙方則為成霖公司、蔡奉文、溫富堂及被告4 人,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約定就營建費用、興建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於簽約後60日即104 年2 月10日開工,乙方並於簽約時提供甲方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有前揭契約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2至65頁),嗣溫富堂退出開發案,其保證金由被告、告訴人2 人文各負擔三分之一,是就本案水上鄉土地開發案應由被告、告訴人2 人共同出資興建。被告於104年1月間就本案水上鄉土地進行整地及搭建圍籬工作,並支出費用12萬8,790元,有股東分擔金額表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69頁);被告於104年1月間透過案外人吳勝文向案外人陳粉娥借款400萬元,並於104年2月2日將本案水上鄉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粉娥,業經證人吳勝文、陳粉娥證述詳實(見調偵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並有本案水上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9至9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圍籬和整地是被告在104年1月找人來做,單據有跟我們請款,除了圍籬、整地外,應該沒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昭安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本案水上鄉土地開發案當初是說一起興建,由我經營的營造公司負責蓋,被告負責財務和土地的部分,104年1月有整地及圍籬,是被告找人去做的,在我們103年12月簽約 後到104年4月間發現有預告登記的事情,進度就只有整地及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是本案水上鄉土地開發案僅由被告於104年1月進行整地及圍籬工程,並未實際開工興建,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2 人表示沒有資金動工,伊要籌措資金興建才設定抵押權和預告登記借款,尚非無據。被告依契約與告訴人2人共同出資興建本案水上鄉土 地開發案,其為籌措資金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和預告登記予陳粉娥,亦與常情相符,且參酌被告於契約簽訂後曾進行整地及圍籬工程,且前揭預告登記於104年12月1日業已塗銷,縱前揭開發案迄今尚未動工,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無與告訴人2人共同進行開發案之真意,而於簽訂契約時就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 (三)被告、告訴人2人及案外人溫富堂簽訂之股東合作協議書, 其內容約定成立萬路通公司,登記每人持股為25%,並共同 支付登記費、執照費共5萬元,公司業務由被告、告訴人2人及溫富堂4人實際執行,股東登記人選則由股東提出,有股 東合作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所約定的是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的手續費,不是股款,我們沒有支付股款,萬路通公司是被告已經登記好的公司,股款應該是被告先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昭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5萬元是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的費用,我 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我不記得蔡奉文、溫富堂有無提供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被告、告訴人2 人及溫富堂僅約定就萬路通公司登記每人持股為25%,就出資額並未有約定,告訴人2 人亦未實際繳納股 款;又被告、告訴人2 人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4月24日 均曾就萬路通公司之經營開會,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6至137頁),告訴人2 人均已實際參與萬路通公司經營事項之決定,且參酌前揭合作協議書就股東登記名義人有做特別約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2 人就以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之態度反覆,未提供相關資料才沒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應屬有據,難認被告就協議共同成立萬路通公司而收取登記費用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被告、告訴人2 人簽署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購買本案寶山鄉土地,總金額600萬元,每人預付50萬元做為購買 預備金,土地於購買後登記在萬路通公司名下,有投資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路通公司新竹辦公室是被告兒子的,當時有討論作為萬路通公司的辦公室,被告有說要買本案寶山鄉土地及愛迪生社區土地,當時有拿出謄本和企劃書,被告就請我和潘昭安就本案寶山鄉土地各出資50萬元、愛迪生社區土地各出資20萬元,我覺得這筆款項當然不可以買到新竹的土地,但被告只要我們出這些錢,其他部分他要去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昭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要買本案寶山鄉土地,跟我和蔡奉文籌措資金,當時有拿出土地謄本和建案的圖,萬路通公司後來只有在新竹設立辦公室,沒有做過新竹的土地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依前揭協議書及證述,告訴人2 人均知 悉其所出資之金額並不足以購買本案寶山鄉土地或愛迪生社區土地。又被告、告訴人2人於103年12月24日同意以新竹市○○路000號6樓之2 房屋作為萬路通公司之資產及辦公室,每月租金2萬8,000元,並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款1,200萬 元,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87頁),而萬路通公司於104年間陸續支出費用,亦有萬路通公司104年3、4月份零用金支出表、辦公室管理開銷表、訂貨單、國際經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分擔各項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88頁、第91至102頁),堪認被告辯稱當初是 要買新竹辦公室和土地,大家合起來錢不夠,必須要貸款,這些錢後來也花在萬路通公司在新竹的辦公室租賃及水電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2 人既知悉其所投資之金錢尚不足以購買本案寶山鄉土地、愛迪生社區土地,仍須籌措資金,縱事後被告無法籌措足夠資金購買前揭土地,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要約告訴人2 人投資購買本案寶山鄉土地、愛迪生社區土地之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