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立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張立自民國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受僱於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123 健康藥局(下稱123 藥局,登記負責人為鄭啟銘,實際負責人許順安) ,擔任藥師助理,為許順安管理123 藥局及該藥局於PChome商店街開設之永健生活保健藥局之網路商店(下稱永健網路商店)之商品銷售及客戶服務等事宜。詎陳張立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123 藥局( 即許順安) 之利益,先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ucom123 」號帳號,並架設生活藥妝小舖網站(下稱生活小舖)後,而為下列犯行: ㈠123藥局交易部分: 陳張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123藥局內,利用其有調整 電腦內商品價格之權限及機會,以附表一所示之低於售價9 折之員工價格,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生損害於 123藥局。 ㈡永健網路商店交易部分: 陳張立於附表二之1 ⑴、⑵、⑶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管理該永健網路商店之機會,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123 藥局名義、或於第三人訂購如附表二之1 ⑴、⑵、⑶所示之商品時,違背其職務,逕以1 元之價格在該永健網路商店下單得標、或與第三人成交,而購得如附表二之1 ⑴、⑵、⑶所示之商品,致生損害於永健網路商店;陳張立並於附表二之2 所示之時間,於第三人訂購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商品時,違背其職務,逕以低於售價9 折之員工價,在該永健網路商店與第三人成交,而購得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商品,致生損害於永健網路商店。因認被告陳張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順安與代理人黃豐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桂嬑、劉惠娟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報之店內現金消費總表、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陳報之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價格對照表、被告所提供自123 藥局購買藥品之發票資料1 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露天拍賣ucom123 帳號商品拍賣網頁擷取列印資料1 份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陳張立固坦承有於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受僱於123 藥局,擔任藥師助理,負責123 藥局及永健網路商店之商品銷售及客戶服務等事宜,並於100 年12月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ucom123 」號帳號,架設生活藥妝小舖網站,且有於永健網路商店開設一元賣場,以自己之名義、123 藥局名義、或第三人名義,以1 元之價格在該賣場下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㈠伊沒有調整、更改電腦內商品價格之權限,員工價並非9 折而是75折,伊取得的價格是當時的員工價,但不記得是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㈡1 元賣場,主要不是用在販賣上面,是用在寄貨上面,因為許順安或劉慧娟常須寄貨給客戶或其親友,因當時尚未與宅配公司簽約,需親自至郵局郵寄,但店裡的人力不足,常常是一人當班,不可能把店關下到郵局寄件,所以伊才以伊名義申請的帳號,在PCHOME開1 元賣場,主要不是用在販賣上面,是用在寄貨上面,所以都是以1 元下單,就可以請宅配通的人員過來收件,收件人直接寫許順安、劉慧娟指定的人員,至123 藥局有跟宅配通人員合作後,就沒有再用這個方式,如果伊用它圖利,一元也是匯給許順安不是匯給伊。上開帳號的使用者除了伊以外,劉桂嬑也有用,附表二之1 ⑴、⑵、⑶不記得哪些是伊下單。㈢附表二之2 所示之訂購人都是不會使用網路或沒有PCHOME帳號的人,直接打電話到123 藥局表示有在網路上看到商品,但不知道如何買,伊就請他們提供電話姓名,以伊的PCHOME帳號登入永健網路商店以貨到付款的方式代為訂購。況且許順安決定價格的部分與其在網路上賣的價格並不一樣,附表二之2 所示之販售價格為2017年的最新價格,並非2014年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至115 頁)。經查: ㈠檢察官之證據清單除告訴人許順安與代理人黃豐緒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桂嬑、劉惠娟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露天拍賣ucom123 帳號商品拍賣網頁擷取列印資料外,均為被告辯護時陳報之資料。而證據清單編號2 、3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附表1-1 、1-2 、1 -3與2-1 、2-2 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1 ⑴、⑵、⑶及附表二之2 之關係為何,亦未見檢察官說明。另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安結證稱:起訴書附表一是被告提出來的,伊不知道,要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第7 頁、第9 頁背面),尚難認檢察官已盡舉證義務。 ㈡123藥局交易部分: 1.檢察官認陳張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123 藥局內,利用其有調整電腦內商品價格之權限及機會,以附表一所示之低於售價9 折之員工價格,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生損害於123 藥局,涉犯背信罪嫌,雖有告訴人提出露天拍賣ucom123 帳號商品拍賣網頁擷取列印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787 號卷,下稱偵字第22787 號卷,第32至253 頁),然上開拍賣網頁擷取列印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生活小舖網站上有販售與123 藥局或永健網路商店相同商品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經營之生活小舖網站上販售之商品來自123 藥局或永健網路商店。 2.又123 藥局商品價格通常是依商品本身標示的建議價格,由進貨時當班的員工鍵入電腦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9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許順安、劉慧娟、劉桂嬑之證稱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 、11頁、第95頁背面),堪信為真。至證人許順安、劉慧娟、劉桂嬑雖同稱被告有調整價格之權限,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是一般員工,改商品價格要老闆許順安、老闆娘劉慧娟及其姪女劉桂嬑用密碼才能改,伊沒有密碼無法更改商品價格,商品價格通常是照商品本身標示的建議價格,商品進貨時由當班的員工將商品建議價格鍵入電腦,如許順安有特別指示較低價格,則會依指示鍵入等語(見調偵卷第53頁、本院卷㈠第113 頁背面)。然觀諸許順安結證稱:被告剛開始是沒有能力調整商品價格,後來我們嫌麻煩,只要有帳號密碼進去,就允許進去更改售價,被告有自己的代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劉慧娟則證述:如要調整價格,在電腦上修改,被告的帳號密碼都跟我們一樣,員工有設代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劉桂嬑證稱:我們的權限都可以修改(價格),每一個人都有自己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背面至96頁)。是就被告如何修改商品價格一情,各該證人之證述明顯齟齬,已屬有疑。況許順安證稱:伊不知被告有無更改價格,若有更改,電腦應該會有紀錄,伊並未提出電腦更改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則被告有無修改商品價格之權限,證人證述亦有不一,且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電腦更改之證據,是起訴書認被告有調整電腦內商品價格之權限一節,無從採信。 3.檢察官以被告所提供自123 藥局購買藥品之發票資料1 份(見104 年3 月18日刑事答辯一狀附件四,下稱答辯一狀卷,第99至138 頁),欲證明被告自123 藥局購入商品之事實,然依上開被告提出資料所示,係被告表示依其記憶自永健網路商店交易部分,並非表示自123 藥局購入商品(見答辯一狀卷第6 頁)。檢察官又以被告陳報之店內現金消費總表(見調偵卷,第11至16頁)及被告於104 年8 月28日陳報之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價格對照表(見偵字第22761 號卷第333 至348 頁)等件為證,然證據清單編號2 、3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附表1-1 、1-2 、1-3 與2-1 、2-2 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1 ⑴、⑵、⑶及附表二之2 之關係為何,亦未見檢察官說明,難認檢察官就起訴書之事實已舉證,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4.再者,許順安、劉慧娟、劉桂嬑及被告均各有代碼,且電腦會顯示購買者名稱,若非渠等或藥局會員購買,則購買者名稱會出現「路人」,且若員工購買時,刷商品條碼時,電腦會出現價格之折扣等情,均為證人許順安、劉慧娟、劉桂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 頁、第16頁背面、第99頁)。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123 藥局電腦銷售紀錄表所示,僅附表一編號2 、10、11、15、16、20、26,確為被告所購買,然購買之價格均為折扣而為100%等情,有上開電腦銷售紀錄表可證(見調偵字第596 號卷㈢第401 至476 頁),實難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5.末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自123 藥局或永健網路商店購得後,於生活小舖上販售,則縱被告所經營之生活小舖網站上有販售與123 藥局或永健網路商店相同商品,亦無從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況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安證稱:123 藥局允許員工購買店內商品,並未約定以員工價購得之商品不得轉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證人劉慧娟、劉桂嬑同證稱:員工隨時可以員工價購得任何商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95頁)。證人劉慧娟、劉桂嬑雖又結證稱:有口頭約定員工以員工價購得之商品不得轉售,但以售價購得之商品則未限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5頁),然被告否認有上開口頭約定,此部分已難遽信。是被告有償取得商品後再為轉售,為其財產權之自由處分,檢察官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有與被告約定限制被告財產權之證據,尚不得無端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 ㈢永健網路商店交易部分: 檢察官對於被告有於附表二之1 ⑴、⑵、⑶所示之時間,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123 藥局名義、或於第三人訂購如附表二之1 ⑴、⑵、⑶所示之商品時,逕以1 元之價格在該永健網路商店下單得標、或與第三人成交,而購得如附表二之1 ⑴、⑵、⑶所示之商品,暨被告有於附表二之2 所示之時間,於第三人訂購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商品時,逕以低於售價9 折之員工價,在該永健網路商店與第三人成交,而購得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商品等事實,除被告坦承確有於永健網路商店開設一元賣場,以自己之名義、123 藥局名義、或第三人名義,以1 元之價格在該賣場下單等節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已如上述。又查,告訴人許順安或劉慧娟確會要求被告代為寄送貨物予客戶,被告與另一員工劉桂嬑係輪流當班,123 藥局於102 年10月始與宅配通簽約,由宅配通人員至店內收貨,另附表二之1 ⑴、⑵、⑶所示之收貨人確有附表二之1 ⑴編號14、19、30、45、58之「陳仙怡」,編號16之「劉春雄」;附表二之1 ⑵編號5 之「釋聖慈」,編號15之「何賢茂」,編號16之「施藥師」,編號17之「林敬智」,編號20之「廣泰藥局」,編號39之「陳仙怡」;附表二之1 ⑶編號50之「淨傳師父」確為許順安或劉慧娟之客戶,有請被告代為寄貨等情,為許順安、劉慧娟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8至19頁),且有其提出之宅配服務合約書可查(見調偵字第596 號卷㈠第183 至18 8頁)。許順安並證稱:藥局是一人看店,怎麼可能還去郵局寄商品;我們很少郵寄商品,都是PChome收貨員來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許順安、劉慧娟亦證述:被告當班時,PChome寄貨的箱數蠻多的,把PChome的商品改成一元商品和宅配通運送,PChome較划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及背面、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足證被告辯稱:因許順安或劉慧娟常會要求伊代為寄送貨物予客戶,然伊一人當班無暇寄貨,而斯時123 藥局尚未與宅配通簽約,無人員至藥局收貨,然永健網路商店係於PC home 商店街開設之網路商店,如由永健網路商店售出之商品,則得由PChome宅配人員至店收貨,故伊於PCHOME開1 元賣場,以1 元至永健網路商店下單,以便PCHOME得至藥局收貨,自123 藥局尚與宅配通簽約後,再無1 元商品下單等語,尚非無憑。再者,附表二之1 ⑴、⑵、⑶及附表二之2 之收貨人均非被告,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證明上開商品均由被告取得,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乏所據。況查,被告供稱:永健網路商店交易部分均有開立發票。倘被告欲以1 元或低於售價9 折之員工價,購得附表二之1 ⑴、⑵、⑶及附表二之2 所示之商品,則自101 年至102 年12間,長期間之1 元發票,告訴人焉有可能均未查知?另起訴書所稱附表二之2 編號1 之交易嗣後已取消,劉慧娟亦證稱並不知悉,益徵檢察官對於起訴書附表二之2 部分並未舉證,且逕以被告陳報之價格對照表認為係附表二之2 之售價。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陳張立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