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合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合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果達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果達天下公司)負責人,平日以該公司名義舉辦國內旅遊活動,為從事帶領國內旅遊業務之人。緣容雨君前透過臉書(即Facebook) 知悉陳宏合以果達天下公司名義,將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舉辦「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 藍洞4 島」旅遊活動(下稱本案澎湖旅遊活動),即與其他三名友人繳交費用後報名參加,陳宏合並擔任隨團服務人員,負有注意旅客安全維護之義務,其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依行程帶領容雨君等團員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嶼南方之陸連島,其應注意四仔腳岩石有相當高度,並未設置旅客參觀步道或攀爬之安全措施,且岩石表面凹凸不平、高低錯落,並有受侵蝕造成之溝痕、裂縫、凹洞,結構並非穩固,攀爬岩石可能發生割傷、碰撞或自高處跌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帶領團員手腳並用自海蝕平臺向上攀爬四仔腳岩石,容雨君於攀爬過程中,因手抓握之岩石崩散,而從高處摔落,因此受有兩肘部、右手中指、兩大腿、兩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容雨君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宏合固坦承其係果達天下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擔任本案澎湖旅遊活動隨團服務人員,且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依行程帶領告訴人容雨君等團員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嶼南方之陸連島,並帶領團員手腳並用自海蝕平臺向上攀爬四仔腳岩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國家公園管理處並未設置禁止攀爬四仔腳岩石之告示,案發當天伊是跟團員說要拍攝、要看比較美的夕陽,就要跟伊到岩石上面,伊有說要跟著伊走,也說上去之後不要亂跑,團員要上去也可以,不上去也可以,伊只有帶領團員攀爬至岩石中段一個類似平臺的位置,伊有對團員說在該處看夕陽就好,不要到處亂跑,同時有些男生手腳比較快,已經爬到岩石更高處,伊對他們說趕快下來,發生意外不負責,告訴人是因為她的男生朋友在高處對她揮手,她就說要上去,伊有說不要上去,告訴人堅持要上去,因為她是女生,所以伊請隨團教練許安慶跟著她,然後告訴人就因為石頭鬆脫跌落下來,伊已經一再做安全宣示,也一再制止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果達天下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舉辦105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本案澎湖旅遊活動,告訴人透過臉書知悉上開活動,與其他三名友人繳交費用後報名參加,被告並擔任隨團服務人員,於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依行程帶領告訴人等團員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嶼坪嶼南方之陸連島,並帶領團員手腳並用自海蝕平臺向上攀爬四仔腳岩石至岩石中段位置,待告訴人到達岩石中段位置後,因見同行友人攀爬到達岩石高處,欲攀爬往友人所在位置,過程中因手抓握之岩石崩散,而從高處摔落,因此受有兩肘部、右手中指、兩大腿、兩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容雨君於偵訊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有旅遊業執照、告訴人報名資料、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年1 月6 日營海企字第1070000010號函所附之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提出申請進入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辦理環境教育活動資料、國家公園管理處105 年4 月11日函暨所附禁止事項、公告及管理辦法、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26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他字卷第3 至5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旅行業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37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果達天下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舉辦本案澎湖旅遊活動,並擔任隨團服務人員,帶領團員進行旅遊活動,自應對所有團員之旅遊全程安全維護,負有注意義務。 1.依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當時在四仔腳岩石所拍攝照片及被告於其他時間帶領另一團團員至相同地點所拍攝照片(照片角度均係由海蝕平臺拍攝四仔腳岩石,均有人員或站或坐在岩石中段及頂端,見本院卷第105 頁、他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帶領團員自海蝕平臺向上攀爬之四仔腳岩石,高度達8 、9 公尺以上,岩石中段位置亦達4 公尺以上(被告、告訴人自陳在案發當時照片中,被告係站立在岩石中段、穿著橘衣綠褲之人,告訴人係站立在岩石中段、戴帽穿白衣短褲之人,故由照片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身高相對整體岩石高度可以推知),該岩石並無設置旅客參觀步道或攀登之安全措施,且岩石表面凹凸不平、高低錯落,並有受侵蝕造成之溝痕、裂縫、凹洞,結構並非穩固,攀爬岩石極有可能發生割傷、碰撞或自高處跌落之意外,顯然不適宜一般遊客任意攀登,縱案發地點並未設立禁止攀爬告示,被告身為隨團服務人員,竟輕忽旅遊地點之現況,未注意攀爬四仔腳岩石並非安全行為,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情形下,貿然帶領團員向上攀登,致團員生命、身體安全處於高度風險,自屬未盡注意維護團員安全義務。 2.證人容雨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18日下午6 時許,被告帶領團員到海蝕平臺後,他說有一個看景色的好地方,所以帶團員爬上岩石,當時被告沒有特別說什麼要注意的事情,也沒有提供什麼防護設備,伊爬到岩石中段的位置,看到友人許志嘉在比較高的地方,伊不知道許志嘉是怎麼上到該處,伊想要爬上去,被告沒有告訴伊不可以脫隊往上,就要教練許安慶陪伊一起上去,伊不知道岩石的結構這麼脆弱,在爬的過程中,伊手握的岩石散了,伊就摔落,不知道摔落多少公尺,然後被1 塊大石頭擋住,伊的四肢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證人楊雙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太太有參加本案澎湖旅遊活動,伊忘記為何要爬上岩石,被告帶大家爬上岩石的時候,有說有危險性,但沒有具體說有什麼危險,因為伊太太爬山比較弱,所以伊太太沒有上去,只有伊上去,伊是爬到岩石最上面的地方(指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時在四仔腳岩石所拍攝照片中岩石頂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證人陳淑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本案澎湖旅遊活動,被告有帶大家爬到岩石中段小平臺的地方,被告說從上面看下去風景很漂亮,所以帶大家上去看看,被告就是說可以爬上去看,並沒有特定要帶大家到什麼位置,伊記得一開始蠻好爬的,當時每個人走的路都不一樣,有的地方要用手拉一下,就是要手腳並用,伊記得被告往上爬,走到中間就停下來拍照,被告說可以爬的時候,伊男朋友就先走上去,到了中間平臺的地方,被告沒有說不可以往上爬,伊男朋友就繼續往上爬,伊男朋友有爬到岩石最上方的地方(指被告提供之案發當時在四仔腳岩石所拍攝照片中岩石頂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帶領團員開始攀爬岩石之前,並未充分及具體說明該岩石之現況、攀爬過程中可能遭遇之情形及可能發生之危險,亦可徵其確實輕忽四仔腳岩石現況,且未充分注意攀爬四仔腳岩石並非安全行為。 3.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帶領團員攀爬至岩石中段一個類似平臺的位置,伊有對團員說在該處看夕陽就好,不要到處亂跑,同時有些男生手腳比較快,已經爬到岩石更高處,伊對他們說趕快下來,發生意外不負責云云,然由證人容雨君、楊雙藤、陳淑樺前開證述內容,渠等於攀爬岩石之前或攀爬岩石過程中均未聽聞被告有明確限制團員僅在岩石中段活動或禁止團員自行攀爬至岩石頂端,併參佐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當時在四仔腳岩石所拍攝照片及被告帶領另一團團員至相同地點所拍攝照片,均可見雖較多數團員係在岩石中段位置,但皆仍有部分團員係在岩石頂端行走、揮手、拍攝照片或眺望遠方,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真實,且縱然被告曾有說明僅可在岩石中段平臺處活動及不可向上攀登,但其顯然並未積極、一一確認團員是否均已知悉及了解其所說明內容,其未盡注意團員安全維護義務,實甚明灼。 4.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看到朋友在高處對她揮手,她說要上去,伊有說不要上去,因為告訴人堅持要上去,所以伊請許安慶跟著她云云,然而,證人容雨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許安慶有陪其往上攀爬,但亦稱被告並無阻止,此與證人楊雙藤、陳淑樺前開證述內容之脈絡一致,且證人許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案澎湖旅遊活動的教練,案發當天有團員爬到四仔腳岩石最高的地方,被告叫伊去把上面的人叫下來,因為在下面喊,他們聽不到,伊要上去的時候,告訴人就跟著伊上去,被告叫伊顧著她,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跟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79頁),則證人許安慶亦未聽聞被告曾有阻止告訴人往上攀爬,參佐案發當時被告輕忽四仔腳岩石現況,即貿然帶領團員向上攀登之心態,實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有盡力說明及勸阻告訴人向上攀登岩石,並遭告訴人拒絕之情況,是告訴人縱係因友人揮手而自行向上攀登,被告仍因未盡其維護團員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不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旅行業,且擔任隨團服務人員,本應將維護團員安全列為首要注意事項,其帶領團員至四仔腳岩石進行旅遊活動,竟疏未注意四仔腳岩石現況並非適合攀爬,亦未充分具體說明攀爬過程中可能遭遇之情況及可能發生之危險,在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即貿然帶領團員攀登岩石,造成告訴人攀爬過程中自高處摔落而受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疏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