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德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2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柒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錦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飛宏通訊行」之負責人,負責招攬電信業務,明知國內之電信業者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民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手機之優惠,或給予通訊行招攬民眾申辦門號之佣金,倘民眾非基於真意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使用該門號且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電信公司即無法回收付出之上開手機補貼款,竟仍以「辦門號送現金」為由,招攬貪圖現金或經濟有困難,欲以申辦門號換取現金,而實際上並無使用門號及繳納電信費用真意之民眾,至前揭通訊行,再由邱錦德協助申辦門號。適有陳金仔於民國104年6月間,得知飛宏通訊行可以協助申辦門號以取得現金,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 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陳金仔並無使用門號之需求,亦無支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相關款項之資力及意願,邱錦德仍與陳金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6月7日,由邱錦德帶同陳金 仔前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北公園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於104年6月8日 一同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公館門市,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而取得搭配該門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6行動電 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邱錦德分予陳 金仔申辦該門號報酬5,000元;並於104年6月15日,前往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龍山寺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取得各搭配上揭門號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samsung Tab4 7.0平版電腦共2個(價值各皆為8,990元),邱錦德分予陳金仔申辦該2 門號之報酬共4,000元;又於104年6月16日,至遠傳電信萬 華萬大加盟門市,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邱錦德因而各取得1萬8,500元之佣金,邱錦德分予陳金仔申辦該2門號報酬共8,000元;繼於104年8月22日,至台灣大哥大台北南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取得搭配該門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iPad Air平版電腦1個(價值1萬9,900元),邱錦德分予陳金仔申辦該門號報酬5,000元,致台灣大哥大因而陷入錯誤,誤認陳 金仔確有將上開中華電信門號攜碼移轉至台哥大公司,以及新申辦前揭門號,且均申辦搭配手機、平版電腦資費專案之意,而先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予陳金仔,並致使遠傳電信陷入錯誤,誤認陳金仔確有將上開2中華電信門號 攜碼移轉至遠傳電信,且均申辦搭配平版電腦資費專案,並新申辦前揭2門號之意,而交付前揭平版電腦予陳金仔,並 交付上開佣金予邱錦德,台灣大哥大所受通信費及補貼款之損失共計4萬6,648元,遠傳電信所受通信費及補貼款之損失則共計15萬932元。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德坦認不諱(參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130、146頁),核與證人華皇傑及陳金仔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105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2至6、69至73、128至130、152至154、220至222頁),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 、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申辦門號相關資料、105年8月8日 遠傳(發)字第10510705567號函、106年3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0610204387號函暨所附繳費及欠費明細、損失明細 表、107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3607號函及107年9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4357號函、陳金仔手持代辦委託書拍攝之照片、買賣合約書、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相關資料、105年7月29日法大字第105069905號函、106年2月22 日法大字第10601860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陳金仔申辦門號所 造成損失明細表、展拓電訊科技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說明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107年9月28日信服一客警密字第107091900077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電 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7年10月9日臺北一服107密字第105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可資佐證(參105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12至19、21至23、25、26、53至62、77至123、137至150、158、165至194、206至217、223頁 、本院卷一第58、8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7、41、45、47至84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金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金仔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上開各犯行,應可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常管道獲取金錢,明知陳金仔並無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經濟能力,且亦無申辦門號之真意,竟與陳金仔共同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上開各門號行動電話,而各獲得前揭行動電話、平版電腦及佣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賠償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現從事建築工程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另按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因本件 詐欺犯行而向台灣大哥大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總價值共4萬2,400元,並分予陳金仔報酬共1萬元(參105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222頁),所餘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又於107年12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支付共2萬2,223元(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59頁),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就被告所獲得上開物品於價值1萬177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1萬177元。又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向遠傳電信詐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總價值1萬7,980元)及佣金共3萬7,000元,並分予陳金仔報酬共計1萬2,000元(參105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222頁),所餘部分即屬 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於107年2月27日向遠傳電信支付4萬658元(參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就被告所獲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於價值2,322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2,322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所詐得之物品 │ ├──┼─────────────────────┤ │ 1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2,500元) │ ├──┼─────────────────────┤ │ 2 │iPad Air平版電腦1個(價值1萬9,900元) │ ├──┼─────────────────────┤ │ 3 │samsung Tab4 7.0平版電腦1個(價值8,990元)│ ├──┼─────────────────────┤ │ 4 │samsung Tab4 7.0平版電腦1個(價值8,990元)│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