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美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美金因有金錢壓力、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連美慧、王炯明、賴春蘭、趙永青、彭文廷、黃秀琴、張美雲、張家迎、梁崇正、蘇珍美、陳佳麗、林和珅、蔡佩純等人(下合稱連美慧等13人)並未實際參加其擔任會首之凱莉美容工作室互助會【合會契約內容:會期自民國102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計22會,會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每月25日下午3 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標會,下稱本案互助會】,仍在會單上將連美慧等13人虛列為本案互助會會員,並於102 年5 月下旬之某日(25日前),向吳金塗、廖喬茵、施詠量、黃斐章及嚴椿蓉(下合稱吳金塗等5 人)佯稱連美慧等13人均已入會云云,以此招攬吳金塗等5 人加入本案互助會。戴美金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投標時部分活會會員未實際到場之情況,接續向吳金塗等5 人誑稱有如附表所示會員、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標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該期會款予戴美金共7 次,被告因而共計詐得25萬2,200 元。嗣吳金塗因遲未能得標,經電詢其他會員後,發現多人實未參加本案互助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金塗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戴美金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6-17頁)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6頁背面、第84頁面背面),核與告訴人吳金塗、被害人即證人廖喬茵、施詠量、黃斐章、嚴椿蓉、證人即合會會員江新聰、證人即本案互助會人頭會員王炯明、連美慧、賴春蘭、林和坤等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偵字卷第26-27 頁、第36-37 頁、第40頁、第46頁、第58-60 頁、第69-70 頁),並有本案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其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向吳金塗等人訛稱有如附表所示人頭會員得標,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於自然觀念上雖係以7 次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固定頻率、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係侵害吳金塗等5 人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6 至7 部分,係侵害吳金塗、施詠量、黃斐章、嚴椿蓉等4 人之財產法益(茲因廖喬茵已於第8 期實際得標,其於第9 期、第10期依契約本有繳納1 萬元會款之義務,被告取得此2 期廖喬茵所繳納之會款,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即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僅因需款孔急,竟利用吳金塗等5 人對其之信任,企圖不勞而獲,未依誠實信用原則成立合會,詐取他人財物共計25萬2,200 元,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受損害共計5 萬3,400 元,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2-55 頁、易緝字卷二第86-87 頁),並已賠付3 萬3,000 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復參酌被害人廖喬茵、黃斐章表示願原諒被告、無意追究本案;被害人施詠量、嚴椿蓉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等意見(見偵字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由女兒扶養、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8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88-89 頁)。而刑罰之目的除應報之社會正義外,亦有矯治、預防再犯及修補犯罪人與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性目的在內。本院審酌於本案中,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廖喬茵、黃斐章、施詠量、嚴椿蓉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另就告訴人實際受損之5 萬3,400 元,被告已賠付其中3 萬3,000 元等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共計自吳金塗等5 人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25萬2,200 元,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萬3,000 元,業如前陳,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自應將此款項扣除而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剩餘保有之21萬9,200 元,本院審酌如就此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期別 │開標日期 │被告偽稱之得標會│被告偽稱之│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會款(採│被告詐得款項│ │ │ │(被告施用詐術│員 │得標金額 │內標制,計算式為1 萬元扣除得│ │ │ │ │日期) │ │ │標金額) │ │ ├──┼───┼───────┼────────┼─────┼──────────────┼──────┤ │ 1 │第2期 │102年6月25日 │張家迎 │1,8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8,200元 │4萬1,000元 │ ├──┼───┼───────┼────────┼─────┼──────────────┼──────┤ │ 2 │第4期 │102年8月25日 │賴春蘭 │2,3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7,700元 │3萬8,500元 │ ├──┼───┼───────┼────────┼─────┼──────────────┼──────┤ │ 3 │第5期 │102年9月25日 │陳佳麗 │2,2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7,800元 │3萬9,000元 │ ├──┼───┼───────┼────────┼─────┼──────────────┼──────┤ │ 4 │第6期 │102年10月25日 │蔡佩純 │2,5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7,500元 │3萬7,500元 │ ├──┼───┼───────┼────────┼─────┼──────────────┼──────┤ │ 5 │第7期 │102年11月25日 │王炯明 │2,600元 │吳金塗等5 人:各7,400元 │3萬7,000元 │ ├──┼───┼───────┼────────┼─────┼──────────────┼──────┤ │ 6 │第9期 │103年1月25日 │張美雲 │2,600元 │吳金塗、施詠量、黃斐章、嚴椿│2萬9,600元 │ │ │ │ │ │ │蓉:各7,400 元 │ │ │ │ │ │ │ │(因廖喬茵於第8 期得標而死會│ │ │ │ │ │ │ │,故其所繳1 萬元非被告詐得款│ │ │ │ │ │ │ │項) │ │ ├──┼───┼───────┼────────┼─────┼──────────────┼──────┤ │ 7 │第10期│103年2月25日 │不詳人頭會員 │2,600元 │吳金塗、施詠量、黃斐章、嚴椿│2萬9,600元 │ │ │ │ │ │ │蓉:各7,400 元 │ │ │ │ │ │ │ │(因廖喬茵於第8 期得標而死會│ │ │ │ │ │ │ │,故其所繳1 萬元非被告詐得款│ │ │ │ │ │ │ │項) │ │ ├──┼───┴───────┴────────┴─────┴──────────────┴──────┤ │合計│ 25萬2,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