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信裕 被 告 傅怡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維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傅怡維係河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信裕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河洛公司)之國外部經理,為河洛公司之受雇人;緣豪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野公司)及國際大山洋行有限公司(下稱大山洋行公司)係關係企業,均為法國De1peyrat 集團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向De1peyrat集團進口鵝肝、鴨 肝等產品於臺灣地區販售,豪野公司為宣傳品牌及產品,由員工陳莉文及林蓓欣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撰寫Delpeyrat品 牌及產品介紹之文案(下稱系爭文案,內容如附表所示),為一語文著作,並同意將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豪野公司,豪野公司復就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自103年6月起專屬授權予大山洋行公司,故大山洋行公司自103年6月起即擁有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旋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文案 置於該公司網站上,公開予人瀏覽,復於104年3月31日將系爭文案內容製成型錄公開發行。詎傅怡維明知系爭文案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竟未得大山洋行公司即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改作系爭文案後,於104年4月29日發佈於河洛公司之網站上,作為販售De1peyrat集團產品之文宣 使用(下稱系爭簡介,內容如附表所示),侵害豪野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林蓓欣於104年6月中旬發現後轉知陳莉文,豪野公司旋將系爭文案及簡介送由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研究院進行鑑定,始知系爭文案與系爭簡介間確有實質近似之情,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山洋行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怡維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所明定。卷附104年11月6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見 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20頁至第52頁),係受豪野公司之委託所為(見同卷第20頁),既非由法官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且鑑定人於鑑定前未經具結,其在程序上已欠缺法定條件,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而無證據能力。然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受豪野公司委託於104年11月6日始完成鑑定報告書之部分,該鑑定報告書則屬書證,就此部分應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而專屬授權之授權人於授權後,即不得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或為刑事告訴等訴訟法上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告訴,至於,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乃為當然之解釋(智慧財產 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判決參照)。查豪野公司既已於103年6月起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就系爭文案專屬授權 予大山洋行公司,有豪野公司所立著作利用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智附民第4號卷第171頁),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豪野公司自103年6月起即不得再為刑事告訴等訴訟法上權利,準此,應認豪野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就系爭文案遭改作之事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二、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陳莉文於偵查中證稱發現被告公司抄襲的時間係104年5、6月間,足見告訴人大山洋行公司至遲於 104年5月底即已發現被告等在被告公司網站上刊載之系爭簡介,然告訴人卻遲至104年12月8日始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乃論之罪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 惟查,證人陳莉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偵查中證述 104年5、6間即知悉被告公司抄襲系爭文案之事,係因時間 久遠,沒有辦法記得這麼清楚,後來有查EMAIL紀錄確實是 在104年6月16日始委託律師處理相關法律事宜,依照其平日之工作習慣,應係於104年6月13日間才知悉系爭文案遭抄襲之情等語(見本院卷ㄧ第218頁至同頁反面),此核與卷附證 人陳莉文寄送予律師之電子郵件日期相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ㄧ第176頁),是證人陳莉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於104年6月中旬始知系爭文案遭抄襲乙節,並非不可採信。況依實務見解,「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 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 非字第405號判決參照)。而系爭文案有無遭被告公司改作,系爭文案與系爭簡介間是否已達實質近似,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專業人士之協助,實無從聽憑告訴人主觀之常識任意揣測,而本件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受豪野公司委託於104年11月6日始完成鑑定報告書,而認定系爭文案與系爭簡介間確有實質近似之嫌,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認告訴人大山洋行公司於104年11月6日始知悉被告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則其於104年12月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之系爭文案不具原創性,且係非法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傅怡維係河洛公司之國外部經理,為河洛公司之受雇人;豪野公司及大山洋行公司係關係企業,均為法國De1peyrat集團於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向De1peyrat集團進口鵝肝、鴨肝等產品於臺灣地區販售,豪野公司為宣傳品牌及產品,由員工陳莉文及林蓓欣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撰寫系爭文案,並同意將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豪野公司,豪野公司復就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自103年6月起專屬授權予大山洋行公司,故大山洋行公司自103年6月起即擁有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旋於103年10月30日將系爭文案置於該公司網站上 ,公開予人瀏覽,復於104年3月31日將系爭文案內容製成型錄公開發行。被告傅怡維於104年4月29日發佈系爭簡介於河洛公司之網站上,作為販售De1peyrat集團產品之文宣使用 等情,為被告河洛公司、傅怡維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 院卷ㄧ第145頁至第1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大山洋行公司 、證人陳莉文、林蓓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工智慧財產權歸屬契約、豪野公司所立著作利用專屬授權證明書、告訴人大山洋行公司網頁資料及其網站後台頁面擷取圖、被告河洛公司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及104年7月27日臉書專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文案具有原創性: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2.依證人陳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寫作系爭文案係依照原廠Delpeyrat E-MAIL的英文企業簡報、Delpeyrat的企業 網站、Delpeyrat母公司MAISADOUR之網站融會貫通再撰寫,分為五段,第一段係寫陳述Delpeyrat旗下賣那麼產品,鴨 肝、拜雍及鵝鴨系列產品,每個字句都有意思,並有其發想的來源。鴨肝的意思是指冷凍的法國鴨肝,這邊提及的鵝鴨系列產品,在Delpeyrat集團裡面,他們不只有加工的鵝肝 跟鴨肝,目的是要跟法國鴨肝做區別跟連結。而Delpeyrat 是法國西南部著名的鵝鴨肝大廠,這其中代表著FOIE GRIS 代表著肥肝的意思,來到台灣,在中文翻譯上變成鵝肝,如果是鵝肝法文應該是FOIE GRIS DE OLI,如果是鴨肝是FOIEGRIS DE CANDR,確切單字我不太拼得出來,整個法國的產 量是以鴨肝為95%,台灣的客人認為鴨肝跟鵝肝是不一樣的 產品,所以我們在行銷的用字上要去引導我們的客人,讓他們知道鵝肝跟鴨肝同時都是在指FOIE GRIS的意思,所以註 明法國鵝鴨肝大廠的用意,就是讓客人知道所謂鴨肝就是他們所知道的鵝肝。而第二段則係自行搜尋網路上之資料,瞭解佩里戈地區的風土民情跟人文條件、地理位置、氣候條件。第三段使用鴨隻富有豐富油脂等文字,只是語調上面的轉介,加了形容詞去形容帶出後面要寫的厚實鴨肝,好的鴨肝應該是弧形,顏色澄黃,非常堅挺。以人道方式餵養,是因為育肥鴨肝是有爭議性話題,因此在寫這個文稿時帶進人道飼養,而這邊的人道飼養是指即便在育肥階段關在籠子裡,還是會給鴨子足夠的空間、涼爽的環境,接下來有一段隱含兩個產品解說,人工一顆顆選肝,後面才加上經過去筋調味這些字樣,去筋調味這些字樣是指加工產品,因為整顆的鴨肝不可能有去筋跟調味的動作,這是兩個不同的產品。加工產品是指有經過調味的鴨肝放在玻璃罐裡做保存。整個文稿設計除了在用字上、就標點符號上都有琢磨。第四段則係參考Delpeyrat之企業簡報,包含飼料、禽類、農業飼養等去 發想寫作,第五段,則想教育消費者,他們看到跟吃到的東西是鴨肝,而不要在說鴨肝不是鵝肝,這隱含導正對於食材的觀念等語(見本院卷ㄧ第213頁至第217頁)。 3.依證人陳莉文所述及卷附Delpeyrat E-MAIL的英文企業簡報、Delpeyrat的企業網站、Delpeyrat母公司MAISADOUR之網 站內容,可知系爭文案並非為特定品牌產品之生產位置、製作方法等資訊為單純敘述,係經人為討論後撰寫而成,其創作資訊並非僅有單一網頁,而是綜合各參考網站之文字、影片等資訊,再經過人為理解所撰寫之文章,就段落編排、形容詞之使用,必須經人為之思維始能加以創作,具備最低之創意性,此亦經證人即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9頁)。從而,系爭文案係經由證人陳莉文、林蓓欣自行發想寫作,而非單純翻譯Delpeyrat的 英文企業簡報、Delpeyrat的企業網站、Delpeyrat母公司 MAISADOUR之網站內容,故系爭文案之內容確有智慧精神之 付出,足以展現其個性與獨特性,自得以語文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應屬明確。 ㈢河洛公司之系爭簡介,乃改作系爭文案而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改作物: 1.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而接觸者,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又實質相似者,其包含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不僅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 2.接觸可能部分: 查大山洋行公司自103年10月30日起即將系爭文案置於該公 司網站上,公開予人瀏覽,業如前述,因此系爭文案符合公開之條件,任何人均得完整知悉著作內容;而河洛公司亦係從事販賣鵝鴨相關產品之同業,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足認河洛公司創作該系爭簡介時確有機會間接接觸系爭文案。 3.實質相似部分: ⑴系爭簡介第一段第一至第二行之文字內容與系爭文案第一段之內容相對應,而兩者不同之處僅系爭簡介開頭增加「法國」、第二句缺少「拜雍生火腿」、第三句缺少「鵝」,其餘內容及描述之用字遣詞均為相同。 ⑵系爭簡介第一段第二行至第四行之文字內容與系爭文案第二段之文字內容相對應,系爭文案係描述Delpeyrat之地理位 置、經營品牌、創立時間及環境條件等內容,兩者差異僅在於文字斷句及用字,如:位於、是、它、這個,其餘內容及描述之用字均相符。 ⑶系爭簡介第二段之文字與系爭文案第三段之文字相對應,就「自Mallard品種的鴨、富有豐厚油脂、產出的鴨肝厚實滑 潤、以人道的方式餵食、使鴨隻們在、的環境下成長、百年歷史與經驗、外觀、紋理飽滿潤澤、去血管、雜質等步驟、鴨肝飽滿平滑」內容及用字均相符。 ⑷從而,系爭簡介與系爭文案間其段落順序及內容用字之方式無甚大差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簡介確係改作自系爭文案,而有侵害系爭文案之語文著作權無訛。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等亦係參考Delpeyrat、維基百科的網站 內容,而自行發想創作系爭簡介云云置辯。惟查,系爭文案中提及「Delpeyrat堅持人工繁殖並只飼養Mallard品種的鴨」,其中關於「Mallard」乃係「Mullard」之誤用,倘被告等確僅參考維基百科等相關網站撰寫系爭簡介,應不致錯別處亦完全一致,況系爭簡介在資料之選擇上,用以相同之次序、描述、語意及用詞遣字等,雖有些微之語句與用字之順序差異,但該等差異僅為倒置之情形,此等最表面的表現特徵雖略有不同,但就其次序、組織架構及用詞遣字等高度近似之情形,顯已超脫不同創作下所形成可能近似之或然率,此業經證人陳莉文、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見本院卷ㄧ第216頁、卷二第)。是此部分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傅怡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河洛公司因法人之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為提升河洛公司知名度及商業利益,擅自改作告訴人大山洋行公司所有之系爭文案,嚴重侵害所享語文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又未能即時悔悟,猶一再推諉卸責,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原諒;並兼衡被告河洛公司及其受雇人傅怡維乃侵害告訴人經驗累積之創作資料,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傅怡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除侵害告訴人大山洋行之著作財產權外,亦侵害告訴人豪野公司就系爭文案之「姓名表示權」及系爭文案之「同一性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而涉犯以ㄧ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之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豪野公司於104年12月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事實、告訴代理人藍子涵於105年2月5日警詢 、告訴代理人廖芳萱律師、告訴代表人林和曄於105年4月6 日偵查時均僅就系爭文案遭被告等改作,系爭文案與系爭簡介間構成實質近似等要件之事實提出告訴,並未提及被告等究竟係以何種方式、事實侵害豪野公司之姓名表示權(如:以真名發表著作,結果被告等以姓名或自己別名發表,或決定以別名發表著作,結果被告等以他人姓名或自己真名發表等)或同一性表示權(即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生損害於豪野公司之名譽),揆諸前開判決要旨,難認豪野公司已就其著作 人格權遭侵害之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人豪野公司遲至106年3月20日始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向本院提及被告等亦係侵害豪野公司之著作人格權等語(見前揭附民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顯已逾越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之告訴期間,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ㄧ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 ┌──────────────┬────────────────┐ │告訴人網站系爭文案內容 │被告網站系爭簡介內容 │ ├──────────────┼────────────────┤ │Delpeyrat 集團擁有眾多產品,│法國Delpeyrat 集團擁有眾多產品,│ │包含法國鴨肝、鴨胸、拜雍生火│包含法國鴨肝、鴨胸、魚子醬等;其│ │腿、魚子醬等;其中最著名的為│中最著名的為法國鴨系列產品。 │ │法國鵝鴨糸列產品。 │Delpeyrat 位於法國西南部,是著名│ │Delpeyrat 為法國西南部著名的│的頂級鵝鴨肝大廠,它創立於1890年│ │頂級鵝鴨肝大廠,旗下分別有針│的法國佩里地區(Perigord),這個│ │對零售通路市場的Delpeyrat 品│地區孕育著豐富的自然資源,鵝鴨們│ │牌,以及批發銷售通路的 │能自由眷養在風和日麗的土地中成長│ │SARRADE品牌,各司其職,專業 │茁壯!有著百年育養鴨隻的Delpeyra│ │分工。集團創立於1890年的法國│t ,堅持只選用來自Mallard 品種的│ │佩里地區(Perigord),該地區 │鴨,Mallard 鴨富有豐厚油脂,產出│ │孕育著豐富的自然資源,小鵝鴨│的鴨肝厚實滑潤;更重要的是,Delp│ │們能自由眷養在風和日麗的土地│eyrat 以人道的方式餵食,使鴨隻們│ │中成長茁壯。 │在自在不緊繃的環境下成長。承襲百│ │Delpeyrat 堅持人工繁殖並只飼│年歷史與經驗,獨家精進的製產技術│ │養來自Mallard 品種的鴨,此品│,在每個步驟的養殖,加工,都嚴謹│ │種的鴨隻,富有豐厚油脂,能產│把關!精心挑選的鴨肝不僅外觀、紋│ │出厚實滑潤的鴨肝;並以人道的│理飽滿潤澤,同時在調味包裝前也會│ │方式餵食,提高產出並使鴨隻們│細心地去血管、雜質等步驟讓每顆鴨│ │在無焦躁的環境下成長。百年的│肝飽滿平滑,帶來唇齒之間難以忘懷│ │歷史與經驗,造就了完美高品質│的四溢香氣與美味! │ │的鴨肝。多年來,從鴨隻們的孕│ │ │育飼養至屠宰加工製作,專業員│ │ │始終堅持把關;遵循完備的傳統│ │ │獨家生產技術、創新的生產流程│ │ │及使用高品質的原料。以人工方│ │ │式根據外觀、紋理和重量楝選最│ │ │優質完整飽滿潤澤的鴨肝。每顆│ │ │優質鴨肝在經過楝選後,會進行│ │ │去血管、雜質等步驟才進行調味│ │ │,這樣嚴謹的生產模式,鴨肝顆│ │ │顆飽滿平滑,香氣四溢。1998年│ │ │Delpeyrat 加入了Maisadour 集│ │ │團,Maisadour 集團專注在農產│ │ │業且擁有多樣化的產品線、更豐│ │ │富的生產製造經驗。因此 │ │ │Delpeyrat 得到了最優良的玉米│ │ │供鴨隻食用,產出更高品質的鴨│ │ │肝。至今集團仍在日漸擴大,更│ │ │多的優質產品以及生產技術予以│ │ │加入。 │ │ │Delpeyrat 多元的系列產品,滿│ │ │足國際市場上各方需求。承襲百│ │ │年的生產經驗,深厚專業知識的│ │ │累積、不斷創新與強調食材真實│ │ │性。成就出油脂豐潤、質地柔嫩│ │ │細緻的經典代表之作-Delpeyrat│ │ │正宗鴨肝;其鴨肝香氣濃郁,口│ │ │感滑順綿密,化在舌尖彷彿置身│ │ │於田園間。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