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106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3659號、105年度偵字第24616號、105年度偵字第20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盛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又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執行罰金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鄭仲盛為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宏公司)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6首歌曲之詞、曲,均係由他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因執行業務,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國際會議中 心,與不知情之黃韋皓(星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俊勳(馬斯頓娛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世雄(好看國際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舉辦「CRAYON POP台北Mini Live首演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一),使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 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又於105年1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 協會同意或授權,因執行業務,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在桃園巨蛋舉辦「Running Man Live in Taiwan 2016」演唱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二),使不知 情之演唱人員擅自公開演出如附表2所示之20首詞、曲音 樂著作(1首中文歌曲、19首韓文歌曲),以此方法侵害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鄭仲盛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舉辦系爭活動一、二,並公開演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申請授權,是事前或事後申請,只是未繳納權利金,伊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且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查: (ㄧ)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係為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鄭仲盛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執行業務而使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公開演出附表ㄧ、二所示音樂著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與韓國音樂著作權協會(KOMCA)相互代理契 約(Reciprocal Representation Contract)、公開演出音樂單場次表演准許證申請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函、告訴人存證信函、系爭活動廣告、宣傳海報、售票資訊、現場蒐證光碟、現場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舉辦演唱會、見面會等 相關活動之業者,因活動上不免有藝人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現場聽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自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自應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足當之。被告鄭仲盛係被告升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升宏公司並為系爭活動ㄧ、二之主辦廠商。又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向告訴人申請公開演出之程序應事先給告訴人申請表等表演結束,確定使用曲目,並提出娛樂稅申報表及票房後,告訴人會核算使用報酬,即正式發函通知利用人繳納報酬,這樣才完成授權程序等語,則取得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授權,自以提出申請且繳付權利金為必要。而上開活動結束後,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鄭仲盛、升宏公司辦妥公開演出授權之申請,並給付使用報酬,被告鄭仲盛、升宏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繳付使用報酬即權利金,自難謂其已取得授權。是被告鄭仲盛知悉未獲告訴人授權,卻仍舉辦上開活動,由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公開演出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使得該等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公眾,事後亦未繳付權利金以完成授權程序,顯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告訴人取得授權,只是沒有繳納權利金,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取得授權係以繳付權利金為必要,業如前述。被告鄭仲盛明知如要公開演出各項曲目,應向告訴人申請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自應於演出前或演出後向告訴人取得公開演出授權。而被告鄭仲盛知悉其迄今仍未繳付權利金,尚未完成授權程序,其仍辯稱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ㄧ)查被告鄭仲盛係被告升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等情,為被告鄭仲盛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被告鄭仲盛自屬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是核被告鄭仲盛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鄭仲盛利用不知情之演唱人員、協辦廠商侵害告訴人上開權利,為間接正犯。被告鄭仲盛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而 被告升宏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鄭仲盛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2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仲盛知悉告訴人為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舉辦上開活動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後復未取得授權,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且攫取告訴人應得之利益,已對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所為實屬非是,迄今仍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活動公關工作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 家庭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仲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鄭仲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