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布蘭登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原名稱帕斯頓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高于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清、布蘭登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字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字)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本件告訴: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者,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並於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告訴,則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 號解釋參照)。職是,本案告訴人是否於法定期間6 個月內提出告訴,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參照)。㈡告訴人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係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購買被告布蘭登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帕斯頓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布蘭登公司)出版之「鋼筆‧電影佳句」一書,並於105 年7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布蘭登公司有關侵害著作權一事等情,有發票及電子郵件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25頁),可知告訴人城邦公司至遲於105 年7 月28日即知悉被告布蘭登公司即為「鋼筆‧電影佳句」一書之出版公司,且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又告訴人城邦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收狀日期)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以被告布蘭登公司為被告,迄至106 年5 月5 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陳報㈣狀時,始列名被告高于清為被告,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㈣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至3 頁、第107 至108 頁),惟「鋼筆‧電影佳句」係於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7 日始分別自網路書店、實體通路下架,是被告高于清、布蘭登公司迄至106 年3 月7 日前既仍持續公開陳列、販賣而散布「鋼筆‧電影佳句」一書,則告訴人城邦公司於105 年10月13日、106 年5 月5 日分別對被告布蘭登公司、高于清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自均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另告訴人城邦公司於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㈣中業已提及被告高于清有非法重製之行為,亦記載被告布蘭登公司有非法重製及散布之行為,足見告訴人城邦公司已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達訴追之意,至對於各行為人所指罪名是否正確且無疑漏,即非所問。是辯護人仍辦稱告訴人城邦公司對被告高于清提起本件告訴部分,業已逾越告訴期間且未對就非法散布提出合法告訴云云,自非有據。 二、著作人所創作「那些電影教我的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係受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語文著作: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㈡證人即著作人林御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些電影教我的事」這本書是由其著作的,當時是先有FB臉書專頁(臉書專頁名稱: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之後將專頁上之文章增加內容後集結成冊出書;「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中,如果是電影台詞或他人用語都會在下方引註,沒有註解的中英文句子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都是由其創作,這是其看完電影的感覺或心得,其會試著用自己的文字把感覺闡述出來,這些句子的方向或靈感是其和其太太討論的,但句子、內容都是其一個人創作的,其太太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都未幫忙修改或增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頁),足見「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都是由證人林御斌一人所獨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甚明。而該等短句均係證人林御斌觀看電影後之感覺及心得,呈現證人林御斌對於閱讀者宣揚其觀看電影後感覺及心得之表達,已具有創作者之個別性及獨特性,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應堪認定。辯護人仍辯稱證人林御斌所創作之上開中英文短句僅係在傳達其概念或理念,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云云,即非有據。 三、證人林御斌已將「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中英文短句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城邦公司: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城邦公司與證人林御斌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之著作出版授權契約記載授權人(甲方、即證人林御斌)同意將著作依下列條款授權被授權人(乙方、即告訴人城邦公司)出版發行。其中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5 條分別約定:「授權之著作物:《那些電影教我們的事》(書名暫定,以下稱本著作)、授權語文:中文繁體字版及中文簡體字版、出版形式:平面版及數位版、授權地區:數位、平面著作物授權地區為全球。」、「甲方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獨家專屬授權乙方於授權地區有出版發行本著作不限版次的權利。…」、「甲方擔保其為本著作之著作權人,或有權授權乙方,本著作內容絕無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有權對侵害授權標的者採取行動,甲方應全力協助,因維護著作權、侵害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獲賠償歸屬乙方」(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而證人林御斌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與城邦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如有侵害著作權,其也授權城邦公司提出法律訴訟及刑事告訴,契約內容之書名是暫定,所以與後來實際出版之書名有些許不同,書本內容都是從臉書專頁內容去擷取,如果有收錄在書裡就有授權給城邦公司,如果只有出現在臉書專頁,沒有出現在書裡,就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御斌雖有將其著作「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之出版權(即重製、發行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城邦公司,然其授權範圍僅限於「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中之著作,至僅出現在其臉書專頁中而未出現在上開書籍中之著作,則不在其專屬授權範圍內。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高于清、布蘭登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3 句中英文短句,其中證人林御斌所創作之「只因為你覺得不重要,不代表你可以不盡全力。」(Just because you think something doesn't matter, doesn't mean you don't have to give it your best. )、「很多時候我們缺的不是機會,而是決心與勇氣。」(Often times what we lack is not the opportunity, but the courage and determination. )之中英文短句有出現在「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中,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第44、120 頁內容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22頁),是此部分既在證人林御斌之專屬授權範圍內,告訴人城邦公司自有權提起本件告訴,辯護人仍辯稱告訴人城邦公司就此部分非合法告訴權人云云,容有誤會。至林御斌所創作「看見一個人的優點叫做喜歡;包容一個人的缺點才是愛。」(Affection is when you see someone's strengths; love is when you accept someone's flaws. )之中英文短句,則僅出現在證人林御斌所設立之「那些電影教我的事」臉書專頁中,亦有該臉書專頁103年7月12日發文內容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而不在證人林御斌之專屬授權範圍內,告訴人城邦公司自無權提起本件告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先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于清係被告布蘭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由被告布蘭登公司出版、由翁湘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編輯之「鋼筆.電影佳句」內所載之「有些事就算你不在乎,也不代表你能不盡全力。」(Just because you think something doesn't matter, doesn't mean you don't have to give your best. )《起訴書誤載為:只因為你覺得不重要,不代表你可以不盡全力。(Just because you think something doesn't matter, doesn't mean you don't have to give it your best.)應予更正》、「很多時候我們缺的不是機會,而是 決心與勇氣。」(Often times what we lack is not the opportunity, rather the courage and determination.)等中英文詞句,原係出自於林御斌所原創之「那些電影教我的事」著作中,為告訴人城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版,竟基於侵害告訴人城邦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城邦公司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高于清復透過「誠品網路書店」、「金石堂網路書店」及「Yahoo線上購物」、「博客來網路書店」販賣《鋼筆.電 影佳句》一書,而以散布上述侵害告訴人城邦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認被告高于清前開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布蘭 登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于清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于清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尤騰毅之證述、另案被告翁湘惟之陳述、103 年8 月20日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鋼筆‧電影佳句」一書版權頁影本、「鋼筆‧電影佳句」一書及「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第44、120 頁內容、作者林御斌於103 年7 月12日臉書發文內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于清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翁湘惟之證述,可知證人翁湘惟係一人負責書籍之編輯及蒐集資料,且未注意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而被告高于清為公司負責人,並非編輯或總編輯,根本未涉及書籍編輯作業,對於書籍內容及編輯過程,本不會知悉,證人翁湘惟亦未將編輯之素材來源、方式主動告知被告高于清,被告高于清主觀上自無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又「鋼筆‧電影佳句」一書分別係於105 年3 月30日、105 年4 月13日進行第一次、第二次印刷,均在告訴人城邦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有侵害著作權之前,可證被告高于清於印刷書籍甚且鋪貨至通路銷售時,均無從知悉「鋼筆‧電影佳句」一書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被告高于清自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故意;況被告高于清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尚須時間釐清相關責任,始未於接獲告訴人城邦公司之電子郵件後立刻將書籍下架,惟已於106 年2 月10日發信給總經銷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發行公司)要求下架,亦於106 年2 月21日即讓「鋼筆‧電影佳句」一書自網路商店下架,後續聯合發行公司亦要求各通路商於106 年3 月7 日全部下架,並在3 月底前全數載回倉庫,可知被告高于清實無以散布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高于清係被告布蘭登公司之負責人,而由被告布蘭登公司出版、由翁湘惟編輯之「鋼筆.電影佳句」內載有之「有些事就算你不在乎,也不代表你能不盡全力。」(Just because you think something doesn't matter,doesn't meanyou don't have to give your best. )、「很多時候我們缺的不是機會,而是決心與勇氣。」(Often times what we lack is not the opportunity, rather the courage and determination.)之中英文短句等情,為被告高于清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翁湘惟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被告布蘭登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相關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鋼筆.電影佳句」一書版權頁及第89、71、45頁之內容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 14頁、第17、19、21頁、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觀諸「鋼筆.電影佳句」一書所載之上開中英文短句及證人林御斌創作之「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中之上開中英文短句(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其中編號1 之中文短句文字上雖略有不同,惟語句結構及文字實質意義上均完全相同,而英文短句除「鋼筆.電影佳句」將「give it your best 」變更為「give your best」外,其餘均完全相同;編號2 之中文短句文字則完全相同,而英文短句除「鋼筆.電影佳句」將「but 」變更為「rather」外,其餘均完全相同。而證人翁湘惟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所編輯「鋼筆‧電影佳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都是從網路上搜尋的,中英文都有,搜尋方式是用google輸入電影名稱,就會出現這些字句,沒有參考其他書,但網頁有可能是其他書的粉絲網頁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反面),堪認「鋼筆.電影佳句」一書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確係重製證人林御斌所創作「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著作而來,亦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布蘭登公司出版、證人翁湘惟編輯之「鋼筆‧電影佳句」一書,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英文短句係重製證人林御斌之著作而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布蘭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高于清係知悉或明知此等情事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故意。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係以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為限,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者則以直接故意即「明知」為限。是本件自應審酌被告高于清主觀上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⒈證人即「鋼筆‧電影佳句」編輯翁湘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鋼筆‧電影佳句」一書是由其編輯,該書有一本前作是「鋼筆情詩」,也是由其所編輯,因為銷路很好,公司會議上就有提到要出第二本,但主題還沒有確定,而且要盡快出版,所以公司要求其放下原本進度之書籍,直接開始做這本,暫不用管其他書籍,該書之製作包含編輯、蒐集資料都是由其一人負責,其先想好幾部自己看過的電影,直接去網路上查詢這幾部電影佳句,所以「鋼筆‧電影佳句」一書中之中英文句子都是從網路上查詢下來,不是其自己創作的,當初其有跟被告高于清說這本書的方向想要蒐集電影的佳句,但是蒐集內容沒有事前跟被告高于清確認,在編輯該書時,工作狀況是向主管即總編即劉兆媛會報,之後送印時被告高于清看二校稿時有問其如何蒐集資料,其有說是網路上蒐集的,就其編輯工作而言,被告高于清只會先知道整本書之大方向,中間會確認出版進度是否如期,再來會看每本書之二校稿及封面,最後確認無誤才會送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布蘭登公司發行經理吳文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為「鋼筆‧電影佳句」一書之通路企劃,就是商品產出後全通路之發行工作,該書之編輯是翁湘惟,被告高于清是公司負責人,並未從事該書之編輯作業,只有該書一開始發想要做套書,就是書加文創商品,有送一個紙鎮,編輯部工作通常到商品完成,要到二校後被告高于清才會確認內容,不清楚會不會修改,要改也是改錯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72 至173 頁)。 ⒊被告高于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公司負責人,負責產品發想、成本考量、商品包裝及整個公司之營運,在會議上提到出版第二集,因為第一集銷售不錯,內容主題是請編輯去發想,編輯討論完後告知其的,其通常只在意商品長相,不會針對編輯事物再跟編輯確認,公司有工作分工,對其來說總編輯有責任把關,其把編輯部分交給總編輯這個專業經理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述,可知「鋼筆‧電影佳句」一書係由證人翁湘惟發想要以電影佳句為主題,並一人負責蒐集資料後編輯,被告高于清在該書編輯時全未參與,係在該書完成後二校稿時始知悉該書之蒐集資料方式係從網路上搜尋。而被告高于清既為公司負責人,通常僅負責書本之二校稿、封面及後續送印事宜,本不會參與書本之編輯,被告布蘭登公司之編輯部亦設有總編輯職位,證人翁湘惟亦證稱其工作狀況是向總編輯劉兆媛會報等情,縱被告高于清知悉資料係從網路上蒐集而來,但未有詳細之資料來源或網頁名稱、網址,自未必能知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⒌再者,「鋼筆‧電影佳句」一書中僅有2 句中英文短句有重製告訴人城邦公司出版之「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中之中英文短句,所佔比例甚微。證人翁湘惟、吳文浩復均證稱:公司例行會議上沒有人提到「那些電影教我的事」這本書(本院卷第88頁、第174 頁反面),被告高于清亦陳稱:其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聽過「那些電影教我的事」這本書或臉書專頁(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則被告高于清在本案發生前,既未曾知悉「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或臉書專頁之存在及內容,縱被告高于清在「鋼筆‧電影佳句」送印前有看過二校稿,尚難認其已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書內容有抄襲他人著作之情事。益徵被告高于清並非知悉「鋼筆‧電影佳句」一書已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卻仍加以重製、發行並散布。 ⒍從而,被告高于清對於其所經營之布蘭登公司所出版之「鋼筆‧電影佳句」一書,究有無違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雖未能善盡查證義務,容有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高于清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要難逕以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字部分,被告高于清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不得徒以被告布蘭登公司出版之「鋼筆‧電影佳句」一書中有與告訴人城邦公司出版之「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中實質相同之中英文短句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高于清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高于清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高于清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高于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擔任被告布蘭登公司代表人之被告高于清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則被告布蘭登公司自無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處罰之餘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于清係被告布蘭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由被告布蘭登公司出版、由翁湘惟編輯之「鋼筆.電影佳句」內所載之「喜歡是看見一個人優點;愛是接受一個人的缺點」(Affection is when you see someone's strengh ; love is when you accept someone's flaws )之中英文詞句,原係出自於林御斌所原創「那些電影教我的事」著作中,為告訴人城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版,竟基於侵害告訴人城邦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得告訴人城邦公司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被告高于清復透過「誠品網路書店」、「金石堂網路書店」及「Yahoo 線上購物」、「博客來網路書店」販賣《鋼筆.電影佳句》一書,而以散布上述侵害告訴人城邦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認被告高于清前開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布蘭登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科處罰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高于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三、查證人林御斌所創作之「看見一個人的優點叫做喜歡;包容一個人的缺點才是愛。」(Affection is when you see someone's strengths; love is when you accept someone'sflaws.)之中英文短句,僅刊載在其所經營「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之臉書專頁上,並未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城邦公司重製、出版在「那些電影教我的事」一書中,是告訴人城邦公司就此部分自無權提起本件告訴,業如前述。此部分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證人林御斌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高于清、布蘭登公司被訴附表編號3 所示文字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附表: ┌──┬──────────────┬───────────────┐ │編號│「那些電影教我的事」 │「鋼筆.電影佳句」 │ ├──┼──────────────┼───────────────┤ │ 1 │只因為你覺得不重要,不代表你│有些事就算你不在乎,也不代表你│ │ │可以不盡全力。 │能不盡全力。 │ │ ├──────────────┼───────────────┤ │ │Just because you think somet│Just because you think somet │ │ │hing doesn't matter,doesn't │hing doesn't matter,doesn't │ │ │mean you don't have to give │mean youdon't have to give │ │ │it your best. │your best. │ ├──┼──────────────┼───────────────┤ │ 2 │很多時候我們缺的不是機會,而│很多時候我們缺的不是機會,而是│ │ │是決心與勇氣。 │決心與勇氣。 │ │ ├──────────────┼───────────────┤ │ │Often times what we lack is │Often times what we lack is │ │ │not theopportunity, but the │not the opportunity, rather │ │ │courage and determination. │the courage and determination.│ ├──┼──────────────┼───────────────┤ │ 3 │看到一個人的優點叫做喜歡;包│喜歡是看見一個人優點,愛是接 │ │ │容一的人的缺點才是愛。 │受一個人的缺點。 │ │ ├──────────────┼───────────────┤ │ │Affection is when you see │Affection is when you see │ │ │someone's strengths; love is│someone's strength; love is │ │ │when you accept someone's │when you accept someone's │ │ │flaws. │flaws.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