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偉 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續一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宏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宏偉明知「FZ FORZA」文字圖樣係告訴人丹麥商亞克提夫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指定 使用於羽球拍、網球拍等商品上,商標權利期間為95年6月 16日至105年6月15日,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向友人顏志成所取得之羽球拍3支(下稱系爭 羽球拍),為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至Facebook社群網站,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 照片而陳列之。嗣經告訴人派員劉德信佯裝客戶下標購買,並分別於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8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陸續收到呂宏偉寄送仿冒之羽球拍,經送商標權人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球拍拍賣相簿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商標代理人劉德信簡訊連絡列印資料、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收據 、宅急便送貨資料、告訴人出具鑑定證明書(經丹麥臺北代 表處驗證)、「FZ FORZA」丹麥羽球拍價目表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伊系爭羽球拍是友人顏志成給伊試打,伊發現球拍不適合伊,所以沒有用,但自己不適合用,不代表別人也不適合,伊想就賣給別人,伊跟證人顏志成認識十年了,若是假的證人顏志成會說,伊相信證人顏志成給伊系爭球拍是真品;證人劉德信來電詢問是否有「FZ FORZA」球拍可供購買,伊才在FACEBOOK網站張貼系爭羽球拍之販賣訊息及照片,伊當時認知「FZ FORZA」是丹麥公司品牌,所以張貼訊息上寫「丹麥外銷拍」,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臺灣將「FZ FORZA」註冊成商標,伊也不知道系爭羽球拍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接到地檢署傳票後,伊詢問顏志成方知系爭羽球拍非告訴人製造,而是越南當地註冊「FZ FORZA」為商標之越南廠商製造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系爭羽球拍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FZ FORZA」商標,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非法陳列之犯意,縱認被告未向顏志成查問來源有疏失,但此僅為過失,且被告係因證人劉德信主動要求方張貼系爭羽球拍之訊息及照片,供證人劉德信瀏覽,主觀上亦非基於販賣意圖而張貼販賣系爭羽球拍之訊息等語置辯。經查: (一)「FZ FORZA」文字圖樣在臺灣業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95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指定使用於羽球 拍等商品之情,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126號卷,下稱中檢他4126卷,第13頁)。按世界各 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權,查本件系爭羽球拍於越南廠生產製造,而該廠家就「FZ FORZA」在越南已註冊取得商標權等情,有證人盧建文偵查中證述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下稱北檢偵1568卷 ,第39頁反面),另有越南商標註冊文件附卷可參(見北檢偵1568卷第47頁至第51頁),此情亦為告訴代理人蕭慶鈴律師 所不爭執(見北檢偵1568卷第40頁),固堪信為真,然系爭球拍使用「FZ FORZA」商標於越南雖具合法權源,惟商標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而告訴人就「FZ FORZA」於我國已取得商標權而受保護,則系爭球拍於我國境內銷賣之商業行為,實已侵害告訴人商標權,可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自103年5月12日起,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FORZA丹麥外銷拍」文字訊息及 型號「NANO SPEED 7000」之羽毛球拍照片,以及刊登「FORZA丹麥外銷拍」文字訊息及型號「AS990」之羽毛球拍照片 訊息,上開訊息內均標示有每支1,500元之販售價格,訊息 分享對象設定「公開」,其後告訴人在臺商標代理人即證人劉德信觀看後,與被告達成每支1,100元販售價格之合意, 證人劉德信於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8日先後匯款2,2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103年5月22日、5月29日收受使用「 FORZA」圖樣之系爭羽毛球拍3支,經告訴人鑑定,上開使用「FORZA」圖樣之系爭羽毛球拍3支並非告訴人製作或授權製作等情,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德信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 815號卷,下稱北檢偵續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卷 第100頁反面至第104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3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649號公證書 暨所附被告FACEBOOK網站相簿列印資料(見中檢他4126卷第 14頁至第17頁)、103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650號公證書暨所附被告FACE BOOK網站相簿列印資料(見中檢他4126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與證人劉德信簡訊列印資料(見中檢他4126卷第7頁、第10頁)、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見中檢他 4126卷第8頁)、郵局無摺存款收據(見中檢他4126卷第11頁)、宅急便送貨包裹暨送貨單照片(見中檢他4126卷第9頁、第12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他字第7563號卷,下稱北檢他7563卷,第7頁反面)、告訴人出具鑑定證明書(見北檢偵1568卷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於網路陳列侵害告訴人「FORZA 」商標權之羽球拍供不特定人選購,並販賣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系爭羽球拍3支予證人劉德信等情,足堪認定。至辯護 人雖以:被告係應證人劉德信要求方張貼系爭羽球拍之訊息及照片,無販賣意圖等語置辯,惟被告因知悉證人劉德信欲購買羽球拍,而張貼系爭羽球拍照片,且照片上已標明每支球拍之售價,其係基於販售意圖而陳列系爭羽球拍照片,置為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足取。 (三)另被告從事羽球教學指導20餘年,獲有中華民國國家級運動教練證、中華羽毛球協會C級裁判證,此由被告Facebook社 群網站自我介紹頁面可證(見中檢他4126卷第24頁),可知其接觸羽球活動甚久,當對羽球品牌、商標有一定程度了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看羽球選手打羽球的影片,會注意他們拿的拍子,會問球拍拍子來源,所以知道「FORZA」 是丹麥的拍子,伊看到系爭羽球拍上標示「FORZA」,伊就 認為是丹麥的拍子,所以在臉書上標示系爭羽球拍是丹麥外銷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則被告既知「FORZA」為丹麥商羽球拍之品牌,丹麥商藉「FORZA」文字圖樣張顯其 品牌價值而為商標,其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知悉「FZ FORZA」為丹麥商標一節,足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FZ FORZA」商標並未在我國廣告行銷,且一般人除從智財局網站可查詢外,無法從其餘處獲知此資訊,告訴人之官網並未介紹其商標,Facebook社群網站「FZ FORZA Taiwan」專頁追蹤人數甚少,可證「FZ FORZA」非業界及消費大 眾所周知之商標等語,惟被告接觸羽球活動、賽事已長達20餘年,且自承看過選手使用「FZ FORZA」球拍,知道「FZ FORZA」是丹麥品牌,其與一般毫無接觸羽球活動之消費者 已有所不同,辯護人徒以「FZ FORZA」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不知而推論被告對此亦不知情,委無足取。 (四)惟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販賣、陳列之系爭羽球拍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分敘如下: 1.證人顏志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事羽球、網球相關運動用品之網路拍賣,從91年、92年就開始做網路拍賣,到94年、95年時被告向伊買羽球拍而認識被告,之後被告陸續向伊購買羽球相關產品,已有約十年;系爭羽球拍係證人盧建文於102年底給伊找人試打,證人盧建文是羽球用 品貿易商,證人盧建文拿系爭羽球拍給伊時沒有講來源,只是說幫他試一下,伊就請被告試試看順不順手,伊沒有跟被告說系爭球拍來源,後來被告如何處理試打拍伊不清楚,伊送球拍後不會過問等語(見北檢偵1568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 頁;北檢偵續815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 71頁),另證人盧建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事 體育用品貿易,系爭球拍係伊越南客戶在102年11月間拿給 伊,請伊找人試打,該越南客戶在越南有註冊「FZ FORZA」做為商標,伊拿到系爭球拍時當下有詢問;在102年12月左 右,伊拿給證人顏志成請他幫忙試打,伊沒有跟證人顏志成說來源,只是單純試打,所以沒跟他說,試打拍不會回收等語(見北檢偵1568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辯詞互核相符,則被告因應邀試打自證人顏志成處取得系爭球拍,係以正當管道取得系爭球拍,並非自不明來源處以廉價購得,其未曾懷疑系爭球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尚非不合常情,且被告向證人顏志成購買羽球拍已長達十年,基於長期建立之信賴關係,認證人顏志成交付之球拍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於網路轉賣,亦屬合理,其辯稱非明知系爭球拍為侵權商品而販賣等辯詞,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2.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羽毛球拍售價甚高,與被告販售系爭羽球拍售價差距甚大,可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其販售者為仿冒品等語,惟告訴人「FZ FORZA」商標商品大部分係於網路平台、電視購物平台販售,幾無於大型連鎖運動用品店或知名賣場販售,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訴人商品銷售點名單(見 北檢偵1568卷第5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是否確知告訴人「FZFORZA」商品之價格,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顏志成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1年向伊拿一次羽球拍,被 告向伊拿的羽毛球拍係伊自己品牌斯諾懷特、其他小眾品牌如APACS、YANG YANG、PROTECH,沒有拿大廠牌羽球拍,伊 賣給被告羽球拍1支售價大約500、600元等語(見北檢偵續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被告雖有向證人顏志成購買羽球拍轉賣予他人,然其販售羽球拍既均為小眾品牌,並無告訴人「FZ FORZA」羽球拍,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FZFORZA」羽球拍市價,是依過去向證人顏志成購買羽球毛之 價格做參考以為系爭羽球拍定價等語,即屬有據;又衡以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球拍,其販賣系爭羽球拍之價格偏低,亦屬合理。從而,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3.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任職知名運動品牌肯尼士公司,且自承擔任業餘羽球教練,教學已餘20年,從事羽球運動已逾30年,1年向證人顏志成批20、30支羽球拍賣給學生,顯然具 備辨別羽球拍品牌、羽球拍真偽品之專業知識,可認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其販售者為仿冒品等語,然被告係於74年至79年間在肯尼士公司從事業務,販賣衣服、鞋子、球拍等運動用品,其後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自84年起至考試院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擔任公職迄今,有被告勞保、就業保險資料在卷可證(見北檢偵續 815卷第84頁至第89頁),則被告於肯尼士公司任職距今已三十餘年,自無從以其曾任職運動用品販售人員之經歷推認其具真偽品專業識別力,又被告雖接觸羽球類運動甚久,販售羽球拍已相當時日,具一定羽球拍真偽品辨別力,惟系爭羽球拍乃其自交易達10年之友人處因試打緣故取得,而證人顏志成又係自供應商處取得,來源管道合法正當,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係明知系爭羽球拍為侵權商品而故意陳列、販賣。 4.末以,被告自84年起至考試院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擔任公職,具穩定收入,非以販賣羽球拍等運動用品為業,且其名下有房屋、土地、車子、股票等財產,雖非豐厚,然具相當資力,有被告勞保、就業保險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北檢偵續815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9頁)在卷可按,又本件被告販賣之侵害告訴人商標商品 甚少,衡以常情,實無為賺取蠅頭小利,鋌而走險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必要,亦徵被告並非「明知」系爭羽球拍為侵權商品而為陳列、販賣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仍陳列、販賣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