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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采葳國際婚慶有限公司
被告
品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代表人
桂竹君
被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

      蕭富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桂竹君、林怡君分別係采葳國際婚慶有限公司(下稱采葳公司)、品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王公司)之負責人,雙方為業務合作關係。㈠桂竹君、林怡君均明知「A-品序& 季妍」沙畫影音作品(下稱A 沙畫影音作品)係葳沁有限公司設計與製作,其享有A 沙畫影音作品之著作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沙畫影音作品。詎2 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某時許,在品王公司辦公室內,將A沙畫影音作品下載重製並上傳至林怡君所註冊登錄之「品王結婚商城」YOUTUBE 影音頻道,以此方式公開傳輸A 沙畫影音作品,供不特定人觀看,再由林怡君於105 年8 月中旬某時許,在采葳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A 沙畫影音作品在在YOUTUBE 影音頻道之網址,以超連結之方式箝入采葳公司網站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觀看。㈡林怡君明知「B-Q 版彩色沙畫生日祝福」、「C-Q 版彩色沙畫感恩父母」、「D-沙畫唯美版婚禮瀚勻& 愛萁」等沙畫影音作品(以下分別稱B 、C 、D 沙畫影音作品),均係葳沁有限公司設計與製作,其享有B 、C 、D 沙畫影音作品之著作權,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B 、C 、D 沙畫影音作品,林怡君竟於105 年9 月2 日,在品王公司辦公室內,未經葳沁有限公司同意,私自下載重製B 、C 、D 沙畫影音作品,並將下載之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品王結婚商城」YOUTUBE 影音頻道,供不特定之公眾瀏覽。嗣葳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琬庭上網搜尋發現上開沙畫影音作品均存在於林怡君所經營之「品王結婚商城」YOUTUBE 影音頻道內,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桂竹君、林怡君就犯罪事實㈠,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罪嫌;被告林怡君就犯罪事實㈡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罪嫌;被告采葳公司、品王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采葳公司、品王公司、桂竹君、林怡君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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