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宜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林秋怡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黃偉釗 選任辯護人 黃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宜係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代表人詹宏志, 下稱康太公司)營運長,並係康太公司建構EIP企業內部系 統之最高負責人,被告林秋怡則係康太公司產品部人員,並負責專門執行前開EIP企業內部系統之建構事宜,至被告黃 偉釗前與其妻即不知情之曾子萍均任職告訴人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4樓,代表人 吳怡霖,下稱告訴人夠麻吉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日被 告黃偉釗獨自離職,並加入康太公司,擔任商品開發部人員,並獲派參與建構前開EIP企業內部系統。詎為替康太公司 完成前開EIP企業內部系統之建構,竟分別涉有下列犯嫌: (一)被告李信宜、被告林秋怡及被告黃偉釗均明知康太公司與告訴人夠麻吉公司,均係以召集商家共同團購商品,俾以較優惠之團購價格完成商品進貨,再將進貨商品登載於公司網頁供不特定人選購之營業模式獲利,彼此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詎為使康太公司所欲建構之前開EIP企業內部系統在操作 上更有效率,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偉釗於104年7月間,以康太公司所有之「60.251.154. 220」及被告林秋怡所有之「110.28.94.79」等IP位址連結 網際網路,並以曾子萍在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任職所獲配之「alice@gomaji.com」帳號,數度登入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之後台系統進行網頁瀏覽,並於104年7月16日上午11時52分42秒及同日中午12時00分41秒,無故下載取得告訴人夠麻吉公司所有之「46699_LB_銷售附件」及「46699_LB_分店表」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夠麻吉公司。 (二)被告李信宜、被告林秋怡及被告黃偉釗均明知前開一之告訴人夠麻吉公司後台系統及其上所儲存之「46699_LB_銷售附 件」、「46699_LB_分店表」等電磁紀錄內容,均係告訴人 夠麻吉公司投入大量研發成本所建構,該後台系統本身更係技術部主管劉志鴻等人所負責架構並維護,即使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人員欲進入該後台系統瀏覽相關網頁內容,仍需輸入各該人員專屬之帳號及密碼,而顯屬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之營業秘密,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康太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夠麻吉公司之利益等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在康太公司12樓會議室所召開、由被告李信宜所主持之「針對 EIP系統進行概念以及案例介紹」會議中,恣意使用前開一 所不正取得之告訴人夠麻吉公司銷售附件,及其他不詳時點所不正取得之告訴人夠麻吉公司諸如:全省通訊錄、審核作業原則、夠麻吉公司組織圖及主題為美食頻道簡介、策略暨新人教育訓練滿意度問卷彙整之簡報檔案等營業秘密,作為強化康太公司EIP企業內部系統之參考。 嗣於105年1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康太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康太公司員工名冊、104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被告黃偉釗所使用行動電話(三星廠牌Note4)1支、筆記型電腦2台( 華碩廠牌Pu301L及華碩廠牌X501A)及被告林秋怡所使用行 動電話(LG廠牌G3)1支、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廠牌Pu301L)等物,其後並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內發現儲存有前開一之告訴人夠麻吉公司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信宜、被告林秋怡及被告黃偉釗均涉犯刑法第 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 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罪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夠麻吉公司對被告3人就上開事實提出告 訴,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而取得營 業秘密後進而使用罪之規定,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63條、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3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嗣經告訴人 夠麻吉公司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