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程序(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卿明知祥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祥民公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祥民公司經理人鄭仲盛(另案審結),經祥民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負責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出納、會計等事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仲盛為順利完成祥民公司之登記,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尋得王瑞卿借款以充作股款,王瑞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鄭仲盛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由鄭仲盛偕同不知情之祥民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祥譯於104 年8 月3 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設戶名為祥民公司籌備處徐祥譯(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祥民公司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輾轉交予王瑞卿,經王瑞卿於104 年9 月1 日,以其母親王靜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上開祥民公司帳戶內,嗣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影印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再輾轉交付予鄭仲盛,鄭仲盛即據以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因而取得吳思儀會計師出具祥民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前開公司設立所需文件,委由不知情之禾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盈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祥民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而於同年月3 日核准祥民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王瑞卿則於同年月2 日,持祥民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將100 萬元匯回王靜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卿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13頁、第62頁及反面、105 訴字第388 號卷二第38頁反面、106 年度簡字第112 號卷第2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祥譯、邱穎菁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19頁及反面、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祥民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祥民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祥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玉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王靜芳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反面)、經濟部105 年8 月1 日回函(105 訴字第388 號院卷一第23頁)、祥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1 宗、玉山銀行松江分行105 年11月2 日函暨祥民顧問管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5 訴字第388 號卷卷二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條文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瑞卿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鄭仲盛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鄭仲盛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鄭仲盛共同實行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復考量被告乃居於匯款以供查核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鄭重盛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吳思儀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又起訴書雖有於犯罪事實欄敘明鄭仲盛提出資本額變動表申請設立登記之行為,復就被告共同所為前揭借款以充作股款部分,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條文,惟被告所為犯行,彼此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則就前揭相關犯行均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另4 罪(分別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仍無視法紀,為謀私利而復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被告匯款以供查核所取得之報酬為600 元,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106 年度簡字第112 號卷第8 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