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黎嘉秀所管領,擺放在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門市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800元之科技能量杯1個;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 有不該而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並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科技能量杯1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