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琦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沛琦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琦(原名林宇心,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更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重配,詳卷)可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開立芭樂票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與周汝篲(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詺楨有限公司(下稱詺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且配合周汝篲由其陪同前去簽名領取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同年月14日,分向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申請變更詺楨公司支票存戶(帳號均詳卷)之代表人為自己;再明知該公司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竟接續填製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3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8 萬4,902 元),分別交予附表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人,充作各該公司向詺楨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45萬4,24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嗣鄭曉萍(經檢察署另案通緝)於不詳某日,取得上開林沛琦擔任代表人之詺楨公司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6 萬5,000 元之支票乙紙後,明知該支票帳戶已自101 年9 月18日拒往,並無兌現可能,仍於同年11月15日,在張秀清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居所附近,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以向張秀清佯稱作為張秀清投資其事業之擔保及收據,致張秀清因而陷於錯誤,免鄭曉萍提出其他擔保,使鄭曉萍詐得免予提供相當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承兌,張秀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秀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沛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清、證人胡明慧(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審核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汝篲分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 ㈢詺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詺楨公司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於偵查庭書寫「林宇心」之簽名、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2 年12月12日一丹鳳字第259 號函暨檢送之詺楨公司支票帳戶全部開戶申請文件及退票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3 年11月13日(103 )新北銀業務字第5250號函暨檢送之詺楨公司申請支票帳戶負責人變更為林宇心之相關文件、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6443號函暨檢送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19437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詺楨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僅修正該條之第1 項規定,第2 項關於詐欺得利罪之規定均未更動文字,刑罰部分則比照第1 項之規定,是第1 項之罰金刑上限由原規定之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第2 項亦同提高之,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固謂被告與鄭曉萍具詐欺犯意聯絡,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鄭曉萍得不法利益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詺楨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即認被告已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公訴人對此部分幫助犯之論罪亦無意見)。被告與周汝篲間,就前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周汝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期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上開2 罪均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詺楨公司芭樂票供他人使用詐欺部分,均係被告本於擔任詺楨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同一犯意所為,是上開3 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充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為之,致詺楨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芭樂票更遭他人持以詐欺,造成告訴人損失,又無法彌補所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度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幫助逃漏稅捐多寡、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又刑法修正後,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增訂眾多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擔任詺楨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實際獲取若干之對價,難認因犯罪而有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僅附此敘明。 六、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擔任詺楨公司人頭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銷項公司 │銷售金額 │逃漏稅捐額 │發票張數│ ├──┼───────────┼────────┼──────┼────┤ │ 1 │名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258 萬7,402 元 │12萬9,372 元│ 13 │ ├──┼───────────┼────────┼──────┼────┤ │ 2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 │196 萬5,000 元 │9 萬8,250 元│ 11 │ ├──┼───────────┼────────┼──────┼────┤ │ 3 │勝永國際有限公司 │54 萬元 │2 萬7,000 元│ 1 │ ├──┼───────────┼────────┼──────┼────┤ │ 4 │紫薇實業有限公司 │23 萬5,000 元 │1 萬1,750 元│ 1 │ ├──┼───────────┼────────┼──────┼────┤ │ 5 │天仁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375 萬7,500 元 │18萬7,876 元│ 9 │ ├──┼───────────┼────────┼──────┼────┤ │合計│ │908 萬4,902 元 │45萬4,248 元│ 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