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薛繼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繼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繼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薛繼岡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繼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處分之確定仍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已將車輛典當而未贖回,竟謊稱遺失,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 告 薛繼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繼岡明知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係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以新台幣27萬元典當與富洋環球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前開車輛於103年8月15日9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遭竊等云云,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繼岡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莫森皓及證人王昭琦、陳俊傑、鄭維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富洋環球當舖之當票、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同意書、質當車輛保管借用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書、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