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如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如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如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法洛奇拉有限公司復興門市」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桃紅色錢包1 個、Kila kila 鑲鑽圓形耳環1 副(價值合計新臺幣2,17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督導劉珮吟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劉珮吟),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夏如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第36頁)。 ㈡證人劉珮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採扣案物相片共6 張(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 ㈣扣案之桃紅色錢包1 個、Kila kila 鑲鑽圓形耳環1 副。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罹患強迫症、躁鬱症等疾病在治療,服用藥物後產生許多後遺症,時常頭昏腦脹,當下意識一時不清楚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稽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行竊之際,均係趁店員與其他顧客交談,而無暇注意店內情況(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尚且知悉為免他人發覺,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如其所述因服用藥物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罪論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證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另參酌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查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經證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