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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泳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泳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印鑑」、附表部分更正如本院附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空頭支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擔任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使他人得持用該支票帳戶所開之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黃月珠得款,然被告單純提供身分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身分提供他人開立支票帳戶,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因此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小康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得現金│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及公司│付款銀行及        │
│    │        │(新臺幣)│        │(新臺幣)│登記負責人  │支票存款帳號      │
├──┼────┼────┼────┼────┼──────┼─────────┤
│1   │105 年 2│328897元│105 年 6│357552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月 17日 │        │月 15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2   │105 年 2│330447元│105 年 6│365916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月19日  │        │月 21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3   │105 年 2│203964元│105 年 6│226425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月 24日 │        │月 27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4   │105 年 3│397981元│105 年 6│203478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月 8日  │        │月30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        │        ├────┼────┼──────┼─────────┤
│    │        │        │105 年 7│237155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        │        │月13 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
    被      告  賴泳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銓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
    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
    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
    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
    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
    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
    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
    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臺北市
    古亭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代價,交付身
    份證件、印鑑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英仔宏」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於105年1月6日,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簽名,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宏大生活用品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宏大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賴泳銓復於同年月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變更宏大公司支票帳戶印鑑,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後,
    以每張5,000至6,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林秀貞(林秀貞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
    第1274號判決有罪確定,現在執行中)。嗣林秀貞明知所購
    得之上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
    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前往其多年鄰居
    黃月珠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5住處,向黃月珠
    佯稱:因從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等語,並刻意隱瞞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係自不詳管道購得之空頭支票,致黃月珠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票面金額扣除
    以每萬元日息8元計算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予林秀貞。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
    ,黃月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月珠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泳銓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月
    珠、證人施麗瓊於彰化地檢署之證述,(三)宏大公司登記
    卷影本,(四)聯邦銀行106年3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
    10610310382號函附之宏大公司帳戶印鑑卡、存戶代表人暨
    印鑑更換申請書,(五)被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賴泳
    銓擔任宏大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雖前曾於105年12月8日,
    經本署105年偵緝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檢
    察官僅知有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騙出貨予宏大公司之事
    實,並未審酌被害人黃月珠遭詐騙,及被告名義簽發多張支
    票,退票金額達1億3千餘萬元,顯見其明知綽號「英仔宏」
    等詐騙集團成員欲以宏大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且始終無
    兌現之意,自形式上觀之,又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
    嫌疑重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
    訴,不受原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
    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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