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泳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印鑑」、附表部分更正如本院附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空頭支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身分,擔任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使他人得持用該支票帳戶所開之空頭支票詐騙告訴人黃月珠得款,然被告單純提供身分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身分提供他人開立支票帳戶,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因此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小康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得現金│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及公司│付款銀行及 │ │ │ │(新臺幣)│ │(新臺幣)│登記負責人 │支票存款帳號 │ ├──┼────┼────┼────┼────┼──────┼─────────┤ │1 │105 年 2│328897元│105 年 6│357552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月 17日 │ │月 15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2 │105 年 2│330447元│105 年 6│365916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月19日 │ │月 21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3 │105 年 2│203964元│105 年 6│226425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月 24日 │ │月 27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4 │105 年 3│397981元│105 年 6│203478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月 8日 │ │月30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 │ ├────┼────┼──────┼─────────┤ │ │ │ │105 年 7│237155元│宏大生活用品│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 │ │ │ │月13 日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賴泳銓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被 告 賴泳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銓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之代價,交付身份證件、印鑑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英仔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05年1月6日,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簽名,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宏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賴泳銓復於同年月8日至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變更宏大公司支票帳戶印鑑,任 由詐騙集團成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遠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後,以每張5,000至6,000元之代價出售給林秀貞(林秀貞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 第1274號判決有罪確定,現在執行中)。嗣林秀貞明知所購 得之上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並非其商業上往來應收帳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前往其多年鄰居黃月珠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5住處,向黃月珠 佯稱:因從事紙類代工,需要週轉等語,並刻意隱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自不詳管道購得之空頭支票,致黃月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票面金額扣除以每萬元日息8元計算之約定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予林秀貞。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黃月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月珠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泳銓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證人施麗瓊於彰化地檢署之證述,(三)宏大公司登記卷影本,(四)聯邦銀行106年3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 10610310382號函附之宏大公司帳戶印鑑卡、存戶代表人暨 印鑑更換申請書,(五)被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賴泳銓擔任宏大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雖前曾於105年12月8日,經本署105年偵緝字第1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檢 察官僅知有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騙出貨予宏大公司之事實,並未審酌被害人黃月珠遭詐騙,及被告名義簽發多張支票,退票金額達1億3千餘萬元,顯見其明知綽號「英仔宏」等詐騙集團成員欲以宏大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且始終無兌現之意,自形式上觀之,又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嫌疑重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再行起訴,不受原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盧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劉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