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雲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在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經營「佳麗美容坊」(市招:「佳麗足體館」)之按摩店並擔任負責人,以泰式古法推拿、全身油壓每2 小時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1,500 元之消費方式加以掩護,待男客上門後,由成年按摩女子林月秀、梁秀珍等人提供推拿或油壓服務,渠等即會於2 小時消費時間中伺機徵得男客同意,而在包廂內另以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價格,為男客進行以手撫摸其性器至射精之「半套」猥褻行為,吳雲欽則因店內可提供半套性交易俾使男客持續上門消費,且按摩女子提供之按摩服務時間不足,卻仍按上開價格收取足額推拿或油壓之費用而從中獲利(推拿服務係五五分帳,即費用1,000 元中由按摩女子分得500 元,餘款歸吳雲欽所有;油壓服務係四六分帳,即費用1,500 元中由按摩女子分得700 元,餘款歸吳雲欽所有;半套性交易費用則全數歸按摩女子所有)。嗣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7 時許,員警陳宏洲佯裝男客登門消費,由林月秀帶領進入2 號包廂內,期間林月秀多次示意可加價500 元進行半套性交易,陳宏洲於蒐證完成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 號包廂內查獲甫為男客李朝銘完成半套性交易之梁秀珍,並扣得佳麗足體館日報表1 紙、現金7,900 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雲欽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月秀、梁秀珍、李朝銘之警詢或偵訊證詞大致相符,並有佳麗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佳麗足體館日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表(即查扣現金7,900 元)、現場採證照片、現場錄音蒐證譯文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開設上開按摩店,作為其僱用且容留之女按摩師為不特定男客按摩時,兼差從事半套式色情服務之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捐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㈠扣案之佳麗足體館日報表1 紙,上僅記載106 年7 月20日當日之按摩、油壓時段暨按摩小姐代號,而未見有何關於半套性交易時段、價格及是否已收取費用諸節之明文或紀錄,有該日報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91頁);又扣案現金7,900 元則係按摩店於106 年7 月20日當日就正常推拿、油壓服務之營業所得,尚與男客在包箱內另交付500 元或1,000 元與按摩小姐後,方可獲致之半套性交易費用無涉,此觀證人李朝銘證述:我去過按摩店3 次,到店時都由櫃臺先收推拿或油壓費1,000 元、1,500 元,按摩過程中前面是正常按摩,按摩1 小時後翻身過來,按摩小姐問我下面要不要按,我問多少錢,小姐說500 元或1,000 元,我同意後就幫我完成半套性交易,500 元或1,000 元是交給服務的小姐等語(見偵卷第95頁)甚明,核與被告所辯及其所提出之日報表上載按摩服務交易紀錄,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2頁),此外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日報表、現金7,900 元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難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所涉犯行有直接關聯,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證人李朝銘雖於106 年7 月20日已與按摩小姐梁秀珍完成半套性交易,然觀李朝銘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這次小姐有幫我完成半套性交易,但結束時遇到警察來,這1,000 元就沒有馬上給錢,警方進入時我尚未支付半套性交易費用,是事後提交予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24、95頁);證人梁秀珍於警詢中證稱:半套性交易費用1,000 元還沒有收取,警方即進入店家搜索,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李朝銘繳付半套性交易費用1,000 元予警方扣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並未取得該筆犯罪所得,核與其所辯相符,又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分得該筆性交易之報酬,且依卷內事證,性交易所得悉由按摩小姐取得,被告並未分受,當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