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羅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羅美娥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羅美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臨生貪念,隨手拿取被害人張麗玉所有之乾麵醬共3罐,雖所竊之物價輕量微,惟以不告而取 之方式,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尊重,實屬不該,兼衡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業已領回所失物品之情,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15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失非無彌補,暨被告所自承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 致為本案竊盜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 告 林羅美娥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羅美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乾麵醬攤位,先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好初乾麵醬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藏置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嗣又折 返回前揭攤位,再徒手竊取該攤位上之好初乾麵醬1瓶(價 值250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時,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 以現行犯逮捕林羅美娥,並附帶搜索扣得上揭3瓶乾麵醬,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羅美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上揭失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羅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