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瓊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瓊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條文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瓊鸞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亞勤、王瑞卿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本件雖僅陳亞勤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
被 告 余瓊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余瓊鸞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竟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奎恩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恩公司)負責人陳亞勤(另為
緩起訴處分)及王瑞卿(另行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奎恩公司公司股東並
未繳足應收之股款,竟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之設立登記程序,竟於民國104
年9月間,由王瑞卿於104年9月30日,自其不知情之母親王
靜芳申設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匯款800萬元至奎恩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
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證明
,陳亞勤、余瓊鸞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
,委由不知情之余瓊杏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
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出具104年9月30
日奎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10月1
日將前開奎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800萬元匯回前開王靜芳
之帳戶。余瓊鸞再於同年月2日以上開奎恩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申辦奎恩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資
本額8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奎恩公司案卷
內,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
公司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瓊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亞勤、王瑞卿之供述、證人余瓊杏、余秀珍等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王靜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綜存戶
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奎恩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奎恩公司籌備處
、陳亞勤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奎恩公司簽證
委託書、及奎恩公司登記卷影本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
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
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
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
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
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
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
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
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
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
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
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
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
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
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
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載明奎恩公司之股東業已繳足股款,進而遂行
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與陳亞勤、王瑞卿等人就上開各
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雖非奎恩公司負責人,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亞勤共同實
施犯罪,為身分犯,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