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御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御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知其當時之經濟狀況並無支付長期租賃自用小客車之能力,亦無支付長期租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賴泓銓所經營之「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1 日,交付當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致賴泓銓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林庭御使用,詎料林庭御於租賃期間屆至,未出面與賴銓泓商談延展租期、付續租租金或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反拒接電話、失去聯繫,賴銓泓查覺受騙並於105 年10月31日報警後,始由警方於同年11月5 日協尋尋獲上開車輛。案經賴銓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 頁、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賴銓泓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保險卡、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7 月21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52826號函暨違規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7 月26日北市裁管字第10640188500 號函暨違規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8 月2 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813225號函暨違規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6 年8 月4 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6716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10603273800 號函暨違規停車拖吊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資力給付租車費用且無支付長期租金之意願,竟於租賃期間屆至為歸還汽車且失去聯繫,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乃上開車輛租約到期起至警方尋獲止之使用利益,以租金每日1,300 估算犯罪利得價額為8 萬600 元(62日×1,300 元), 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