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7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高萬成行竊之時間更正為「上午8 時50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卷第8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被害人失竊物品業經尋回、發還,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