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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萬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20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7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萬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高萬成行竊之時間更正為「上午8 時50分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064號卷第8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被害人失竊物品業經尋回、發還,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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