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愷得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張秀娟 被 告 王慶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6號、第6755號、第67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愷得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不遵停止作為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不遵停止作為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不遵停止作為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欄增加「被告兼愷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愷得公司)之代表人乙○○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 項之不遵停止作為命令罪;而被告乙○○為被告愷得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觸犯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罪,是被告愷得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第34條第2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乙○○及甲○○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為愷得公司之負責人而觸犯第34條第2 項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及甲○○,分別係被告愷得公司之負責人及廠長,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不遵行命令,任由被告愷得公司私自排放廢水,漠視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應予非難,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與甲○○為夫妻,愷得食品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70至80萬元,兩人尚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兼衡渠等於案發後,已建置相關污水排放設備,並於106年5 月2日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許可證及確有按期繳納行政裁罰之罰鍰等情,有該局106 年11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062295125號函暨本院106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認現已符合主管機關之排放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甲○○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乙○○及甲○○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2 人於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是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乙○○及甲○○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乙○○及甲○○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確實明瞭其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被告乙○○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20,000元及10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被告乙○○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本院雖曾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被告乙○○、甲○○及愷得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何,經該局函覆認定愷得公司未經許可前之營利所得約為100萬元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96142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惟該局於函覆中已明白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均未適用於被告愷得公司,則是否確可以上開標準適用於愷得公司,已不無疑義。況函覆結果雖表示被告愷得公司未經許可前之營利所得如上,卻未提出認定犯罪所得之依據及方式,自難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乙○○等3 人犯罪所得之依據,且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未見有何證據得以證明或作為估算被告乙○○等3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乙○○等3 人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五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6號0000 0000 被 告 愷得食品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被告兼 代表人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5 樓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5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仁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愷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愷得食品公 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未取得排放許 可證件,竟由甲○○於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7月15日 止,在上址,將該公司製造豆腐產生之事業廢水(即豆腐渣 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4年9月2日、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2 日、105年7月15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並採集水樣送驗後,發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9月10日, 以新北環稽字第1051765335號函文及裁處書,裁處公司罰鍰新臺幣17萬元,並命其全部停工後。詎前述公函及裁處書於105年9月10日送達後,甲○○與乙○○竟共同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年10月24日,將該公 司製造豆腐產生之事業廢水(即豆腐渣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52035448號函文影本暨歷次告發稽查紀錄影本、裁罰書函影本及裁處書影本、現場稽查照片、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彼等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而被告愷 得食品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34條第2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科以上開條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