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展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9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觸控筆1隻、配線收納盒1個(價值新臺幣40元、150元 ),得手後放入口袋及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警報器,為該店員工鄭智煌察覺而報警查獲。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展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7號卷,下稱偵 卷,第5至6頁反面、35頁及反面),核與證人鄭智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竊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5、23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②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③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④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⑤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案件於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觸控筆1隻、配線收納盒1個,業均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