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宸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傅雪英 輔 佐 人 江王怡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11 號),因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宸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雪英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第8 行至第10行「再由傅國委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甦芙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後」應更正為「並製作不實之甦芙美有限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依據前開資料出具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以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 號卷第7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罪。 ㈡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傅雪英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被告張志宸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傅雪英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㈢再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 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傅雪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傅雪英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傅雪英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