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謹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月9日105 年度簡字第30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謹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謹先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國際會議廳內,見該處舉辦105 年度食品衛生檢驗科技研討會(下稱研討會),受邀與會者需以識別證入場,並可憑識別證所附之餐券換取與會便當,其明知未受邀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周繼中所管領與會人員李德仁之識別證1 張及識別證所附之餐券2 張,得手後並以餐券1 張領取與會便當1 個,嗣因遭工作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謹先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研討會與會人員李德仁之識別證1 張,並有領取與會便當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識別證是借來的,伊是向發便當的小姐問還有便當嗎,她後來給伊一個便當,根本沒有拿餐券去換,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遭扣得上開研討會載有「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仁」名義之識別證及時間為「105 年9 月28日」之餐券各1 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偵查卷第13至15、17、21頁)。 ㈡證人周繼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國際會議廳舉辦研討會,當天須憑餐券兌換便當,中午領便當時,會議廳管理人員表示有會議蟑螂進來,也就是被告,當時被告手上已領取便當,伊請他出示識別證,因為研討會是憑證入場,他出示李德仁的識別證,伊向被告確認識別證從哪來,他說是撿到的,但安捷倫公司的人說識別證不見了。沒有識別證的人是進不到會場裡面的,李德仁當天並沒有到會場,他的識別證一直在會場裡面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62至65頁),且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吳香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發放大部分便當後,場地人員提醒有經常出沒在場地的人即會議蟑螂,要伊確認是否有接受被告的報名,才注意到被告已領便當,因為場地人員有看到被告拿餐券兌換便當進到會場。當天憑餐券領取便當,除非有很特殊、認識的人,在伊的同意才可直接拿便當給該人,不然都必需憑餐券,沒印象當天有無人看管便當的空檔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66至68頁),而被告當天身上查獲載有「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仁」名義之識別證1 張及時間為「105 年9 月28日」之餐券1 張,已如前述,而證人吳香霖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參加的人勾選要用餐的話,餐券會直接放在識別證內,領了便當後,餐券會由工作人員收走。本來研討會是9 月27日、28日舉辦,但因颱風取消,順延到10月5 日、6 日,兩張餐券都夾在識別證裡面,扣案的餐券是第二天的餐券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68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光碟顯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隨手在會議中心小海報參觀區的桌子拿取一張識別證,裡面有餐券,伊覺得參加研討會可以領便當,出示識別證問哪裡可以領便當,是工作人員拿餐券,給伊便當等語;於105 年10月5 日偵查中供稱:伊去海報區看到有一張識別證,就想說去那邊跟他領一個便當時,伊有拿識別證去換便當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37至3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第46頁及背面),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未獲邀請,竟徒手竊取載有「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仁」名義之識別證1 張及所附餐券2 張,並以載有時間為「105 年9 月27日」之餐券領取與會便當1 個無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識別證及餐券,並以餐券換取與會便當一事,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及105 年10月5 日偵查中均供承隨手拿取識別證,並以識別證領取便當一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偵查光碟,業如前述,嗣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有竊取識別證及餐券,並以餐券換取便當云云,其辯解之可信性顯有可疑。再者,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向攤位人員借識別證佩帶等情,然扣案之識別證上明確載有「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德仁」等字樣,有扣案之識別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1頁),顯見該識別證如非李德仁,其他人自非可以佩戴,遑論借用,並進而領取與會便當,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語,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然該場地未設置監視器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106 年5 月3 日校總字第10600331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第28頁),故無法調取監視器畫面。又被告聲請傳喚發送便當之人及測謊部分,惟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識別證1 張及餐券2 張,原審僅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識別證及餐券各1 張,即有未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上開研討會之識別證1 張及餐券2 張,並以餐券領取與會便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識別證及餐券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