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曾富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2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必仲行彩券行」應更正為「友荃彩券行」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玟蓁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量處拘役30日,似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成效之情事,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以上詞認原審量刑不當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後經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