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李養達 被 告 朱國榮 林桂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朱國榮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朱國榮案件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查扣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至今尚未發還,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參照)。依此,扣押物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前因偵辦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之非法操縱證券市場及被告朱國榮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案件,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查知被告林桂馨曾通知第三人依被告朱國榮指示前往聲請人李養達所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百寶鐘錶國際有限公司取款或告知該鐘錶公司員工將有他人前往取款;另被告朱國榮亦有指示第三人將款項置於上開鐘錶公司之情(參見105 年度特他字第1 號偵查卷〈C2〉第212-218 頁),遂於105 年6 月8 日前往鐘錶行搜索,並扣得107 萬4,656 元,嗣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被告朱國榮、林桂馨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另被告朱國榮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2 項處斷等情而提起公訴,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朱國榮之犯罪所得。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發還扣押款項,惟被告朱國榮於偵查中陳述確有將數百萬元之私人款項置於百寶鐘錶行(參見105 年度特偵字第1 號偵查卷〈C10 〉第11頁背面),被告林桂馨亦陳稱百寶鐘錶行內之款項確有被告朱國榮之私人款項,由聲請人代為保管,其係應被告朱國榮指示取、放款等語(參見105 年度特偵字第1 號偵查卷〈C11 〉第207 頁至背面),顯見扣案款項雖於百寶鐘錶行內查扣,除難逕認為聲請人所有,更有屬於被告朱國榮所有之高度可能。而本案尚在審理,被告朱國榮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仍待調查、釐清,若有犯罪所得,則就本案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物需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實際可發還數額亦待查明。從而,上述扣案現金有歸屬被告朱國榮所有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再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追徵,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其函覆略以「扣案之金錢,係被告朱國榮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並可證明被告朱國榮之犯行,非聲請人所有,案件未審結前,不應發還」,有該署檢察官106 年7 月24日北檢泰翔105 蒞16197 字第5685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