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延隆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 第26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延隆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延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交保並限制出境,聲請人自交保後深刻反省、認真工作,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長女並於106年6月15日出生。聲請人任職之富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舉辦員工旅遊,聲請人盼攜配偶一同參加,之後開庭會準時到庭,爰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延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聲請人現仍為本院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105年6月22日訊問筆錄、105年6月22日北院木刑午105訴267字第10500078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卷㈠第27至28頁、第31頁)。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程資料、富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告、員工在職證明,是聲請人主張係攜帶配偶參加公司員工旅遊,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5年6月22日交保以來,均能遵期到庭,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節;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及家庭,此次係參加公司員工旅遊,並權衡本案後續之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人前業已提出保證金 8萬元,爰命聲請人再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 年11月27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後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者,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並施以強制處分,盼聲請人謹慎行事,遵期到庭。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