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益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106 年度執字第8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益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益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益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5 年 8月 7日 │106 年8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105 年8 月24日 │ │ │ │ │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106 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 │實├──┼──────────────┼──────────────┼──────────────┤ │審│判決│106 年7 月31日 │106 年8月29日 │106 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106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 │判├──┼──────────────┼──────────────┼──────────────┤ │決│確定│106 年9 月12日 │106 年11月14日 │106 年11月14日 │ │ │日期│ │ │ │ ├─┼──┴──────────────┴──────────────┴──────────────┤ │備│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