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聲明異議人 鄭清煙 許招香 蕭美玲 劉定光 劉徐癸妹 黃碧絨 吳寶芳 陳淑芬 張朝琴 劉貴祥 黃淑景 鄭博文 陳美華 廖桂平 廖振傑 胡銀旗 王素鑾 潘春花 楊秀鳳 呂欣明 游玲羽 林昭隆 林南 陳怡如 葉蓮香 周鳳雯 高陳賢 卓彩蓮 葉祥富 陳素卿 葉思賢 葉金珠 沈蘭妹 楊金水 王金葉 周玉釵 呂義廣 呂學俊 呂玫瑩 范玉英 王昱茹 陳菀婷 吳馬淑華 陳冬梅 陳彥銘 蘇王環 張文娟 劉義邦 章玉琤 曾燕玲 王秀足 劉榮財 曾謝英 陳麗卿 許凱琳 許政勛 黃志文 張雪雯 洪佳慈 傅紅蓮 張秀真 陳良珊 林茗榤 荊莊素貞 莊美滿 莊碧雲 羅炳欽 游翔翎 游翔翊 游進財 游進祿 游財福 汪棗 許志宏 許芳綺 許明賢 黃秀霞 陳俊佳 莊淑梅 吳家榛 蘇美鳳 卓宏燁 蔡誠坤 陳宇文 華玉珠 吳杜英 許賢肇 劉江萬 劉靜怡 劉林月香 林月慧 曾秋玲 蘇劉秀霞 吳火盛 汪峰玲 劉文斌 劉威良 黃靖淳 翁陳寶貴 劉春美 王文和 張金泉 施豊濟 施明雅 施宏明 林廖愛治 蔣東翰 陳良瑜 陳良惠 廖冠雯 呂羅換 鍾淑雯 陳婉菁 李緒煬 黃永盛 林淑玲 涂伊盈 蕭楓雲妹 范振輝 胡麗萍 方耀德 聲明異議人 環球保安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旅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美 聲明異議人 劉光武 許素觀 劉光芸 許王淑媛 王喬琳 聲明異議人 晶璽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靜 聲明異議人 施秋貴 蔡美惠 吳林豪 聲明異議人 傅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坴培 聲明異議人 徐仁鏡 彭瑞媛 顏志豪 黃胡翠娥 胡淑幸 胡朔豪 周添財 范玉美 林建良 張家儒 林憲廷 王秋琪 王宋瑞貞 王秋桂 王戴玉英 林盛乾 呂志遠 林鳳香 吳珮妤 張桂葉 郭張金鑾 林輝龍 連淑慧 陳燕秋 蕭寶珍 蘇玉梅 李光原(蘇玉裡之繼承人) 林瑟雅 蘇富盛 王美霞 王梅桃 吳添熙 劉鳳媛 陳溥熙 葉景妹 蔡秋鈴 李進春 程織鳳 程織香 傅詩茵 王士榮 黃雲鶴 顏宇涵 連清旭 陳雅青 何婉婷 阮氏恩 陳豔嬌 謝金榮 邱慶森 邵華潭 董煌騰 施碧玉 張美惠 張家豪(均富行銷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黃纓茹 張仁德 陳雅文 鄧明珠 顏慧貞 鄧文珠 呂志偉 劉秀蓉 謝幸娟 陳志杰 王勝喜 陳錦圖 王玟淇 周秀惠 林金滿 武家明 林玉鳳 王素珠 王正美 周秀鳳 詹秀卿 蔡慶雄 林烏蝶 張哲嘉 顏雅楨 謝豐玉 蔣秀鳳 楊凱翔 張沐皇 曾榮儀 曾茂談 李炘穎 彭姵甄 溫秀英 羅素金 林明霞 陳碧娥 許楨祥 黃誌雄 林慶維 王聖元 彭衍順 黃秋香 黃蔡賞 許婉萍 潘榮富 曾麗華 劉曼萍 劉淑萍 林孟樺 李玉枝 黃玉玲 何春梅 吳林杰 謝火盛 劉顏桂香 蘇佩璿 陳淑純 蘇盈吉 陳禹璇 蕭窓妹 葉曉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駁回其等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北檢泰規106執聲 他170字第191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日本國人)、王淑娥、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聲明異議人鄭清煙等249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均為該案件 之被害人,並均取得臺灣高等法院所發給之和解筆錄(見卷附附件一)。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具狀向檢察 官聲請依上開和解筆錄內所載之金額,依比例發還所扣得或追徵之被告3人犯罪所得。然檢察官卻於同年月13日以北檢 泰規106執聲他170字第19178號函文覆以「本署接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應將本署扣押之款項解送民事執行處,如臺端聲請發還,請依民事執行程序,主張權利」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爰請求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上開原處分,命檢察官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被告3人所扣押之犯罪所得,並依比例發還予聲明異 議人云云。 二、「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金重訴字11號判決處刑後,復經數次上 訴及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撤銷本院對受刑人3人所判處之罪刑,並改判受刑人3人之主刑及從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核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判決,而非本院之裁判。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人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卻誤向本院為之,其異議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