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邱靜怡即名益起重工程行 李世斌 共同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黃有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5 月8 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靜怡即名益起重工程行(下稱名益工程行)、李世斌(以下併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黃有明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分別於同年月12日、15日送達於聲請人李世斌、名益工程行,聲請人等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見臺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70 至172 頁、高檢署卷第31至32、34至35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見聲判卷第1 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北地檢署偵查及高檢署再議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至110 號御林園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御林園大樓前經臺北市政府審查認定屬須拆除重建之海砂屋,被告卻違法出租收取高額租金,大樓前住戶陳姮君為公共安全起見,乃僱請聲請人名益工程行前往大樓外,擬於大樓外牆吊掛「海砂屋違法出租」之布條,詎被告竟於聲請人名益工程行指派之施工人員即聲請人李世斌正在駕駛操作車牌號碼00-00 號輪式起重機以進行吊掛作業時,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5 年5 月11日22時54分許,以徒手強力拉扯該起重機連接電腦儀器之紅色安全拉桿,致該拉桿彎曲傾斜而不堪使用,企圖阻礙聲請人等進行之吊掛作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五、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認為陳姮君等人吊掛布條行為違反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為了阻止其等吊掛行為,乃攀爬至上開起重機欲阻止司機即聲請人李世斌,當時我只是要找個東西施力攀爬上去,不知道拉到的東西是什麼,並非故意毀損拉桿等語。經查:(一)聲請人等告訴意旨指訴上開當時由聲請人李世斌駕駛操作之輪式起重機拉桿,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拉扯後偏彎,而使起重機無法運作一節,業經證人即聲請人李世斌於偵查時結證在卷(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97頁),並有該輪式起重機公路臨時通行證影本、起重機照片及拉桿損壞前、後等照片為佐(他字卷第3 頁、偵字卷第93至94、150 頁),是上揭起重機拉桿因被告拉扯行為而致不堪使用乙事,固堪認定。 (二)然依證人李世斌於105 年5 月12日偵查時結證: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拉人,警察有攔阻,第二次又衝過來拉我,要把我拉下車,在下面咆哮,要我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就用手去抓電腦啟動自動開關器,造成整支起重機的桿子歪斜等語(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而證人即當時同在場之名益工程行施工人員陳堂弘、賴隆祐、王清和於同日偵查時亦均結證:我們都有看到被告爬上車,要拉李世斌,且把拉桿拉壞等語(偵字卷第56頁),可見被告當時目的應係要爬上起重機將操作駕駛即聲請人李世斌拉下車。復參諸前開起重機與拉桿照片以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顯示:該起重機駕駛座距離地面將近1 位成年人之高度(見偵字卷第159 頁),而該拉桿位在駕駛座旁右側下方,靠近上車車門旁(偵字卷第93頁),如要攀爬上車,該拉桿恰為最適當之抓握支撐點,衡以證人李世斌證稱:拉桿損壞前位置原在中位,不會去碰到駕駛座右側邊門,因被告行為導致拉桿歪掉,而朝向駕駛座右側邊門傾斜等情(偵字卷第97頁),並有上揭拉桿損壞前、後照片供比對參佐(偵字卷第150 頁),足徵被告當時施力方式係將拉桿朝靠駕駛座邊門之外側方向抓拉,核與欲以之作為抓握支點以攀爬上車之目的相符。基此,被告辯稱其當時拉扯最靠近車門之拉桿係欲攀爬上車,以阻止聲請人李世斌操作起重機乙情,確屬可能。 (三)至證人李世斌雖於105 年6 月23日偵查時證稱:被告是因為要爬上車抓我讓我下來,遭警察制止,抓不到我,乃改抓拉桿試圖終止起重機運作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及證人賴隆祐證稱:我看被告去拉拉桿應該是要使起重機停止運作,不要讓施工人員上去掛海砂屋布條等語(偵字卷第97頁),然依被告供稱: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是要爬上車阻止司機李世斌,就拉著拉桿爬上去,我職業是骨科醫師,不曾從事吊車駕駛或相關業務,所以我當時其實不知道該拉桿究竟是什麼東西、作何用途,我只是想找個攀爬點爬上去等語(偵字卷第97頁反面),所述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查詢列印資料顯示其確實擔任診所院長乙情可憑(偵字卷第173 至174 頁),則被告既無操作起重機之經驗,是否知悉該拉桿用途而欲以本件拉扯行為停止起重機運作一節,顯然有疑。再者,不論被告目的係要以拉桿為支撐點攀爬上車,抑或要操作拉桿以停止起重機運作,依當時現場混亂場面(參見偵字卷第158 至159 頁前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被告因亟欲立即上車或使起重機停止運作,又因前無相關操作經驗,不識拉桿功能或其正確之操作方式,而用力過猛或施力不當,將之拉扯偏彎,至多僅足認其或有過失,而可能須負民事上賠償責任,惟尚難遽認其即有毀損之故意,而課以刑法毀損罪責。至聲請人等所指被告係因恐海砂屋布條吊掛後影響其高額租金收益一節,至多亦僅顯示被告本件確有亟欲攀爬上車阻止駕駛李世斌之操作、或抓拉拉桿試圖停止起重機操作之動機,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必有毀損拉桿之故意。 六、至聲請人等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相同,而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等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毀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上開之犯行,且檢察官就聲請人等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且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聲請人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