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來春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陳星翰律師 被 告 陳欽尚 陳欽明 陳欽仁 陳登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25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欽尚、陳欽明、陳欽仁、陳登鏞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6年5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前揭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月21日屆滿10日,惟因該期間末日為週日,故予遞延),於同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以被告陳欽尚為代表之北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就價金、不動產標的物之範圍等必要之點已達合致;又系爭約定書並明文約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支票為定金,且於支票簽收單上, 亦載明上開5,000萬元為定金之性質,而證人黃華熹亦證稱 :伊於104年9月17日傳訊予被告陳欽尚表示倘若收了定金欲反悔,只須退還定金等語,是證人黃華熹既已於簽約前向被告陳欽尚討論定金收受後之法律效果,足徵被告陳尚欽辯稱:係因證人黃華熹一再保證是斡旋金伊才收下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公司並已交付定金,足徵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並不因被告辯稱其後雙方就付款期程未達合意而有異,被告未依約履行顯係詐欺取財。㈡詐欺罪乃即成犯,不得因被告事後返還詐欺所得而反推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訊據被告陳欽尚、陳欽明、陳欽仁、陳登鏞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欽尚辯稱:伊於104年9月30日雖簽立系爭約定書,並收取5,000萬元之支票,但因當時買賣雙方 還有很多條件沒談妥,伊也表示土地買賣之事還要經北新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故伊認為該簽立之約定書僅為一般商業上之意向書,而5,000萬元支票只是斡旋金,要等到雙方正 式簽立買賣契約,斡旋金才能轉為定金,當場伊有表示該支票要交給律師保管,後來是黃華熹半推半就,及伊再三向黃華熹確認該支票是斡旋金後,伊才收下該支票,並將該支票交給北新公司保管,於104年10月12日,伊跟被告陳登鏞及 律師還與告訴人公司的代表洽談土地買賣交易架構,當日因雙方條件談不攏,土地買賣交易因此未正式成立等語;被告陳欽明辯稱:告訴人公司與北新公司就土地買賣談了好幾次,一開始告訴人公司出價8億5,000萬元,最後一次出價為8 億7,500萬元,但因北新公司董事會不同意告訴人公司每階 段的付款條件,故該土地交易並未談成。另告訴人公司雖於104年9月30日有交付一張面額5,000萬元之支票,但伊認為 該支票僅為斡旋金,而非定金,且當初有講好該土地買賣有談成,這5,000萬元斡旋金才會轉為定金,若沒談成就將該5,000萬元斡旋金退回給告訴人公司等語;被告陳欽仁辯稱:伊知悉告訴人公司有意願購買北新公司所有土地之事,104 年9月23日伊與被告陳欽尚、陳欽明、陳登鏞曾為此至告訴 人公司與曹來春商談,當時伊就對告訴人公司前3期各僅付 款總價10%、10%、10%之比例表達不同意,當下北新公司也 沒有要求告訴人公司要交付定金,另伊不知道被告陳欽尚、陳欽明收受5,000萬元定金之事等語;被告陳登鏞辯稱:北 新公司董事會上曾提過告訴人公司有意願購買土地,但因董事會對告訴人公司之各期付款比例有意見,故買賣未成交,另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5,000萬元支票僅為斡旋金並非定金 ,而該土地買賣之事後續均由被告陳欽尚在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之。本件系爭約定書第4條明 文約定:「甲乙同意支付5,000萬元作為本標的買賣之定金 ,待甲乙方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協商訂定完成時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款之部分款項。」;復於第5條明文約 定:「甲乙方同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辦理不動產交易價金信託。」;且於第8條明文約定:「甲乙方同意於本 約簽訂日起,甲方授權委託盧良俊與乙方授權委託陳欽尚負責作為雙方討論、洽商及擬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窗口,並應於雙方約定期限完成之。」(見他字卷第22頁至其背面),足徵雙方立約當時所重者,乃雙方將來確實履行繼續協商、訂立本約之義務,否則倘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何以須特別約定雙方其後尚有繼續討論、洽商並於約定期限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是告訴人公司主張雙方業已就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且已交付5,000萬元之 定金,足徵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云云,顯係一己之認作主張,核與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內容明顯不符。至於證人黃華熹稱104年9月17日傳送簡訊一事,究係本件雙方簽立約定書前之事,則該簡訊提及「定金」一事,究與本件約定書之內容無涉。綜此,告訴人公司以前詞指摘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惡意未依約履行顯係詐欺取財云云,洵非可採。 ㈡告訴人公司另主張詐欺罪乃即成犯,不得因被告事後返還詐欺所得而反推其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認被告4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收取5,000萬元支票之目的,係為其後土地買賣之預約性質,並非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此從交易未能繼續後即返還前揭5,000萬元支票,更可以認定。是告訴人公司 以被告自始惡意詐欺簽訂買賣契約取得支票,即已詐欺既遂云云,顯係一己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陳欽尚、陳欽明、陳欽仁、陳登鏞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