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淑美 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許經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淑美告訴被告許經綸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於106年1月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1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並於106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昶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桻公司)負責人,明知其 無力償還債務,竟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昶桻公司上址,向告訴人佯稱:昶桻公司要參加世貿資訊展,該資訊展至少有20%的利潤,前景可期,昶桻公司有8個攤位要舖貨,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少可分 得6%利潤等語,並當場簽發發票人均為昶桻公司,由其本人及其妻曾桂香背書,金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票號:LD0000000、LD0000000)支票2紙,被告復指示其妻曾桂香 另簽發金額分別為150萬、200萬元(票號:EB0000000、EB0000000)支票2紙(上開4紙支票合計700萬元,下稱系爭支 票)與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24日依據被告指示將投資款150萬元、200萬元匯入昶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得手後,僅在世貿資訊展設立1個攤位,嗣後又拒 歸還上開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㈡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會同告訴人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7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 所,持不實之昶桻公司報價單4紙向該公證人趙之敏行使, 表示願意將該公司應收債權讓與告訴人,使趙之敏民間公證人將此不實事項作成被告分別對第三人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昇陽光電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之應收債權全數移轉與告訴人之公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證人製作公證書之可信度及告訴人。 ㈢被告明知其已將對瑞興銀行之債權讓與給告訴人,瑞興銀行於103年11月27日交付43萬2999元與昶桻公司之貨款應屬於 告訴人所有等情,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提領上開貨款,並予以侵占入己,拒不交付告訴人。 ㈣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俟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支付命令之 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將會同法院人員前往昶桻公司上址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將昶桻公司所有辦公器具及生財器具搬遷一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債務人即被告財產處分之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然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業已敘明:昶桻公司自99年起至103年止,營業狀況正常,國內銀行於103年12月26日始通報該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曾桂香於103年個人所得累計 達160萬2,051元,國內銀行於104年1月9日始通報曾桂香為 拒絕往來戶,是昶桻公司、曾桂香於案發時,均非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可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發票人昶桻公司、曾桂香均未有何票據信用不良紀錄。據此,足認被告客觀上應無交付信用不良支票故意詐騙告訴人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伊當時是透過奚小姐介紹借給被告350萬元,有到昶桻公司看過, 該公司也有營業,被告說該公司有應收帳款,曾桂香也願意提供票據擔保,伊考量後,才願意拿350萬元出來等語,核 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自行評估昶桻公司有實際營運後,始同意出借350萬元與被告,亦同意收受昶 桻公司、曾桂香分別簽發之系爭支票,供作為還款及擔保借款使用,顯已作過風險評估。據此,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之情形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告訴人因被告在公證書所附之報價單右側載有「昶桻已收」、「剩餘債權」及「剩餘債權」3段文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借款債權有擔保,因而 匯款借予被告云云,然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於103年11 月21日至昶桻公司,經被告簽發前述經其本人及其妻曾桂香於背面背書,金額分別為150萬元、200萬元支票2紙,連同 曾桂香另簽發金額分別為150萬、200萬元支票2紙與告訴人 作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1日、24日將150萬元 、200萬元匯入昶桻公司帳戶內。故告訴人係在上開350萬元匯款完成後,始與被告在103年11月25日至公證人面前,就 債權讓與契約進行公證,而依卷附之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5日始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及進行公證,故告訴人稱其係見上開報價單上之文字,誤信被告有讓與應收債權給伊,始匯款350萬元至昶桻公司 帳戶做為借款云云,尚無理由。另參諸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已提供前述系爭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作為350萬元借款之擔保乙情,應認被告抗辯,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及24 日共匯款350萬元借款後,伊想再向告訴人借款200萬元,經告訴人要求伊提出昶桻公司訂單作為債權擔保,伊才會依對方要求,至公證人處就系爭報價單為債權讓與公證之緣由乙節,核與上開客觀情節相符,而較可採信。 ㈡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業已敘明: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找被告去公證人事務所,該公證書是公證人擬的,公證人也有當場說明該公證書內容,伊也知道債權轉讓要通知債務人才會發生效力,伊與被告都有看過才簽名,該公證書所附的是被告提供的報價單等語;證人即昶桻公司業務魏維玲於偵查時證稱,其有負責安國公司、瑞興銀行、昇陽公司的訂購單,安國公司的報價單只是先來詢價,因為這張訂購單客戶都沒有簽名,瑞興銀行的報價單是103年10月間向昶桻公司訂購,昶桻公司也 有出貨,瑞興銀行在103年11月底付款給昶桻公司,昇陽公 司的報價單雖然有先簽名,但也是來詢問價錢的,後來才來辦理退單,該訂單之後就沒有成立等語;而證人即威健公司業務莊玉瑤於偵查時證稱,威健公司的這張報價單是真實的,內容也實在,該報價單代表威健公司有向昶桻公司提出訂購,訂購當下不用先付款,因為這張報價單簽3年,昶桻公 司於103年間,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威健公司就轉單向另一 家公司採購等語;證人即威健公司資訊中心經理王建勝於偵查時亦證稱,威健公司的報價單是真實的,伊於102年間, 也有在報價單上簽名,威健公司第1年有給貨款,第2年是因為昶桻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威健公司就轉單,而沒有再付款給昶桻公司等語;證人即安國公司資訊管理課經理胡正賢於偵查時證稱,安國公司的報價單是真實的,該報價單只是報價過程,安國公司的人會去決定是否採購,該公司後來沒有向昶桻公司採購,所以也沒有在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等語;證人即瑞興銀行管理部行政管理部副理徐家香於偵查時證稱,瑞興銀行的報價單是真實的,瑞興銀行也有付貨款給昶桻公司,是以電匯的方式將貨款入到昶桻公司銀行帳戶內,伊只有與昶桻公司業務接洽,不認識被告,昶桻公司也沒有人說不要將貨款給聲請人等語;證人即昇陽公司資訊部副課長許智豪於偵查時證稱:昇陽公司的報價單是真實的,昇陽公司副處長也有在上面簽名,但昇陽公司後來改變不採購,所以就沒有給付貨款等語。以上諸多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該等報價單需交貨與客戶後始能取得貨款等情節相符,可見該等報價單,充其量僅係預約履約性質,昶桻公司依該等報價單交貨後,始能取得貨款債權,則被告提供上開預約履約性質之報價單既屬實在,實難認其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2.另查民間公證人係屬專門職業人員,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並不適用有關公 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公證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故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自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公務員。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參照)。 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依前所述,雖須待昶桻公司交貨與該債權讓與契約檢附之報價單上之客戶後,始能確定取得,亦即該債權之效力於公證之時尚無從確定,然依卷附系爭公證書所示,其於公證之本旨中即載有「…,本件係就債權讓與行為證明當事人合意,讓與標的債權之效力不在公證範圍之內」之內容,是可知公證人於上開公證書已表明,該份公證書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債權讓與行為之合意為公證,至讓與標的債權之效力本不再公證範圍之內,故事後昶桻公司因客戶退單、轉單或其他因素未能出貨,致影響上開應收債款債權之效力,亦難認被告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㈢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如債務人為法人時,法律並未設處罰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1年度台非字第213號、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院前雖曾因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聲請,就系爭支票所生之債權,以昶桻公司、被告及曾桂香為債務人,於104年1月21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支付命令,就債務人昶桻公 司部分固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並於同年2月16日因昶桻公司 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然就債務人許經綸(即本案被告)及曾桂香部分,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等情,有104年 度司促字第123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6855號卷第44至45頁),故告訴人所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確定之支付命令),其債務人僅有昶桻公司,此觀卷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173號執行事件之104年4月13日、104年5月4日兩份「查封筆錄( 動產)」登載內容,此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亦僅有昶桻公司,而實施查封之場所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亦為債 務人昶桻公司之所在地,告訴人亦係就昶桻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自明,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縱聲請人指訴之事實為真正 ,且「法人」為債務人時,須假「自然人」之手而行脫產之行為,亦為當然之理,而可據此認被告之行為有可非難之處;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非告訴人所執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縱其有於查封程序中隱匿債務人昶桻公司之財產,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56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有所不合, 尚難以本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述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