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吳萬來 代 理 人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鍾語慧 林煥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8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本案聲請人吳萬來雖認被告鍾語慧、林煥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 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訊之被告鍾語慧雖不否認其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在聲請人 吳萬來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以坐落於臺中市福陵紀念墓園福陵福全區福愛路1-11號(共10位,客戶編號FL-361-370)墓基(下稱系爭墓基)使用證明書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無法將借款返還聲請人,另 其亦有邀聲請人投資雲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鼎公司) 200萬元之事實,被告林煥鈞亦不否認聲請人確有投資雲鼎 公司並匯款200萬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鍾語慧辯稱:系爭墓基是伊之前就已經投資了,借錢的時候確實有向聲請人說100萬若還不了,就把系爭墓 基過給他,後來100年間因系爭墓基產權有問題,所以就沒 辦法還給聲請人,伊本身也是受害者,系爭墓基公司的老闆也被關了;雲鼎公司確實有投資栽種火龍果,伊自己亦有投資,並領取過6、7次的獲利等語;被告林煥鈞則辯稱:當時火龍果很熱門,伊是要去投資果園,吳先生跟黃小姐是跟地主承租10年,伊等再跟他用契作方式,是先跟他包幾株火龍果的收成,若數量不足再跟他買現果,投資人皆有去現場看過,當時計畫是除了火龍果的生產外銷外,還要把周邊的土地買下來做休閒農場,後來因資金銜接不上,又碰到2、3次颱風,才未能支付投資獲利,並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鍾語慧有於前揭時、地,以系爭墓基使用證明書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且被告鍾語慧於105年5月10日 確有邀約聲請人投資雲鼎公司種植火龍果,聲請人並匯款 200萬元至雲鼎公司合作金庫帳戶,雲鼎公司於104年6月11 日、7月13日各匯款20萬元予聲請人後,簽發20萬元支票交 付聲請人作為支付104年8月份投資的紅利等情,為被告鍾語慧、林煥鈞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墓基使用證明書(104年度 他字第989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雲鼎公司會員入會 申請書(見他卷第8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見他卷第9頁)、聲請人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1頁 )、雲鼎公司簽發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鍾語慧無法提出系爭墓基之過戶讓渡同意書予聲請人,而認被告鍾語慧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100年11月伊有借鍾語慧100萬,就拿塔位說要抵押借100萬,後來伊有請人去查證,才知道墓園都 是市政府的,他們沒有取得許可,鍾語慧說把系爭墓基出售之後就會還款,切結書只是寫擔保的事情,但口頭上伊等是約定要還現金,伊沒有要取得塔位的意思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1936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及背面),可知被告 鍾語慧向聲請人借款時雖提供系爭墓基作為擔保,但聲請人最終仍希望能獲得現金清償,而非取得系爭墓基。又被告鍾語慧向聲請人借款時所提出作為擔保之系爭墓基使用證明書,其上記載持有人為「鍾語慧」、客戶編號「FL-361-370( 共10位)」、土地坐落「福陵」、區位別「福全區」,以及 「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及其印鑑、「台中市福陵紀念墓園」、「99年9月15日」等文字,有前開系爭墓基使用證明書 附卷可參,可徵被告鍾語慧於99年9月15日即已自百齡社會 福利事業管理會取得系爭墓基之使用證明,又聲請人雖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公告之列印資料(見他卷第6頁),其上記載 公告日期為「2009/12/01(即100年12月1日)」,公告事項中提及「台中市政府發現由『財團法人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在本市南屯區設置的『第一花園公墓』,其內包括中『中台福座』、『榮美殿』、『五福地寶』均有違法販售納骨塔的事實,除依相關規定處罰外,也呼籲民眾留意,千萬不要買到非法的納骨塔位」,惟上開公告日期係在被告鍾語慧向聲請人借款之後,且公告內容係提醒民眾購買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販售的納骨塔位時要特別留意,故難認被告鍾語慧向聲請人借款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墓基有違法之情事,是被告鍾語慧辯稱其向聲請人借款即已投資系爭墓基,嗣系爭墓基產權有問題,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乙節,並非無稽。從而自難僅以嗣後被告鍾語慧無法將系爭墓基之使用權過戶讓渡予聲請人,遽認其向聲請人借款之際,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 (三)聲請意旨另稱證人劉連瑞係雲鼎公司股東,其證詞有偏袒雲鼎公司之虞,又104年8月以前颱風僅有3個,且均為侵襲臺 灣本島,並無因颱風造成農損之情事,自無可能因颱風天災而無法支付投資利得之情形,又證人高明洲證稱火龍果栽種後至少要2至3年才能收成,是104年根本無法收成,則亦無 因颱風天災而無法支付利得之情形,而認被告鍾語慧、林煥鈞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證人即南臺灣觀光果園(下稱系爭果園)負責人黃麗如證稱:伊是系爭果園負責人,是用伊的名義跟土地所有人承租的,雲鼎公司有跟伊等簽訂合作契約,是他們委託伊等契作,有2,500株火龍果樹,收成部分是 伊等跟雲鼎公司共同銷售,有約定利潤的分配,40%是留給 雲鼎公司,10%給員工,10%給地主,還有40%是給先期出資 籌備的股東,林煥鈞有來過,伊是跟劉連瑞簽約還有蓋章,去年(即104年)因為遇到大颱風,所以收成沒有,而且火 龍果都死掉了,雲鼎公司有分好幾期支付費用,150萬元有 照合約給付;合約大概在今年(即105年)終止,終止的原 因是因為雲鼎公司沒辦法分攤風災的損失費用,從頭到尾只收到雲鼎公司1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復有證人黃麗如提出其與雲鼎公司於104年3月6日簽訂之委 託契種合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種合約),以及合作金庫衛道分行105年5月12日合金衛道字第1050000751號函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53頁、第221至315 頁),足認證人黃麗如確於104年有與雲鼎公司簽訂系爭委 託契種合約委託契作2,500株火龍果樹,嗣因104年間遇到大颱風關係沒有收成,且雲鼎公司未能分擔風災損失費用,雙方因而解除系爭委託契種合約,是被告林煥鈞前開所辯,並非無稽。又證人黃麗如、高明洲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第1年只是要讓火龍果長大,不會結果,要等長到第2、3 年才可以結成果實,所以跟雲鼎公司等部分根本沒有收成等語(見他卷第150頁背面),然其等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伊等有把第1年收成果實給雲鼎公司試吃等語(見他 卷第151頁),前後顯然有所矛盾,另參以證人劉連瑞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高明洲是伊的老朋友,以前在同一家公司上班,高明洲於103年找伊說投資火龍果的果園資金不 夠,火龍果樹都種好了,後續缺資金買肥料和機具,伊就跟林煥鈞說,林煥鈞就成立雲鼎公司,用公司方式來操作比較有保障,伊就帶林煥鈞和其他朋友去系爭果園現場看和洽談,當時現場看了這些火龍果樹都是已經栽種好了等語(見他卷第205頁背面),是被告林煥鈞前開所辯委託契種合約係 以現有火龍果樹為標的,應可採信。至聲請人雖提出颱風資料庫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由前開資料可知中度颱風蘇迪勒於104年8月6日至9日、強烈颱風杜鵑於104 年9月27日至29日侵襲臺灣本島,是雲鼎公司於104年8月之 後因火龍果收成不佳而未能支付聲請人款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綜核上情,雲鼎公司在收取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後,確有與系爭果園負責人黃麗如簽訂系爭委託契種合約,並依合約內容支付150萬元款項予黃麗如,其後雖因颱風天災致果 樹收成不佳,而未如期支付聲請人投資利得,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林煥鈞、鍾語慧有何詐欺聲請人投資之主觀犯意。 (四)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向臺中市政府調查被告鍾語慧是否故意隱瞞系爭墓基為非法設置之納骨塔,以及未調查證人劉連瑞提出系爭果園之種植效益概算資料是否真為系爭果園原始製作等語,然交付審判僅得由卷內事證為判斷其必要,而無從另行蒐查證據,業如前述,聲請人雖泛稱偵查未盡調查能事,然本案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鍾語慧、林煥鈞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語慧、林煥鈞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等人構成詐欺取財等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