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福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昇勳 代 理 人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余正思 張亞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7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福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生公司)告訴被告余正思、張亞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67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6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正思為被害人匯亞實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下稱匯亞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張亞萍為被告余正思之妻,亦為匯亞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之主辦會計及出納,告訴人代表人余昇勳則為被告余正思胞兄。被告余正思、張亞萍明知被害人匯亞公司及告訴人福生公司於89年間共同出資買下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並借名登記予 被告余正思,是被告余正思乃受匯亞公司及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房地事務之人,詎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匯亞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於105年2月23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由被告余正思將上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古 清木,致生損害於匯亞公司及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侵 占及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詞指訴被告2人,然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需借名者經出名者之同意,將財產登記於出名者名下,而借名者仍保有實質上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342條所稱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系爭房地為被告余正思於89年5月18日與鴻資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購得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2810號卷字第14至18頁),而告訴人固主張上開不動產買賣係由告訴人代表人余昇勳以被告余正思名義,出面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並以告訴人及匯亞公司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云云,然就上開買賣以被告余正思為買受人之原因及資金來源等節,證人即被告余正思之母徐榮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89年匯亞、福生有無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2樓的房地?)這不是匯亞、福生公司出的錢,是我集資要買給小兒子的〈指被告余正思〉,爸爸在的時候沒有給他資產,我就買這房子要給他。」、「(問:買完這房子後交給誰使用?)就是告訴人與余正思兩兄弟在使用,最近兩兄弟不合,余正思也負債,我就建議余正思把房子賣了來還錢。」、「(問:匯亞公司開出告證一的7張支票 給鴻資公司購買不動產,支存帳戶裡的錢是誰支付的?)我支付的,我委託余智敏處理的,她說哥哥〈指余昇勳〉叫他怎麼做他就怎麼做。」、「(問:買了房地後當時有說好登記誰名下?)余昇勳問我說這次是要買弟弟〈指被告余正思〉的嗎,我說對,家裡人都贊成。」、「(問:你有說這筆錢是你要支付嗎?)他錢不夠就會跟媽媽要,余昇勳不夠錢也會跟我調。」、證人即被告余正思之胞姊余智敏結證稱:「(問:是誰出資?)家裡。爸爸走了以後,家裡兄弟一起管理,後期找我回去管帳。當時倉庫有點分散,哥哥就提議說要買房子,把倉庫集中,家裡都知道,錢會說是家裡出是因為公司資金沒有鬆到可以去買這房子了,是由媽媽出資,會登記弟弟的名字是因為哥哥有很多房子了,…」、「(問:〈提示告證一〉這7張支票是否用來支付買賣土地價款? )是。票我開的。」、「(問:你剛提到公司資金並不充裕,支存帳戶的錢是誰支付的?)媽媽去解定存,存到帳戶,因為買賣房子開票比較方便,所以是開公司票的方式,票都是我開的。」、「(問:89年間匯亞、福生公司有合作或共同出資買這房地嗎?)沒有。公司沒有這個錢,我弟弟本身也沒有聲請個人支票。」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33、134頁),核其2人所述相符,且亦與卷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0212號函暨其附件支票提 示兌現前半年交易明細,及105年1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1048號函暨其附件以及105年12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25047號函暨其附件帳戶資料所示,用以支付上開房地價金之支票,即以匯亞公司為發票人之7紙支票(①票號AD0000000、面額400萬元、②票號AD0000000、面額400萬元、③ 票號AD0000000、面額350萬元、④票號AD0000000、面額390萬元、⑤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390萬元、⑥支票號碼 AD0000000,面額146,382元、⑦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 150萬元),其兌現資金來源分別有余昇勳、徐榮彩、余智 敏、被告余正思及被害人匯亞公司等情,核與上開2位證人 證稱,係被告母親徐榮彩為替被告余正思購買不動產,遂集結自身及家人之資金,且為求方便而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價金,遂將資金先匯至匯亞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再開立匯亞公司支票給付價金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徐榮彩、余智敏,分別係告訴人代表人余昇勳及被告余正思之親生母親與親姊妹,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考,且依告訴人福生公司98年9月23日與匯亞公司92年5月2日登記資料,公司之董 事與股東,分別為余昇勳、余智敏、余正思、徐榮彩4人, 與余正思、余昇勳、張亞萍、余智敏4人(參上開他字卷第 153、155頁),顯見該2公司均屬家族公司,益證證人徐榮 彩、余智敏前開所述將資金匯入家族公司即告訴人公司、匯亞公司帳戶,係為方便以開立公司支票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乙節,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是告訴人指訴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及匯亞公司出資購買後,與被告余正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余正思名下等節,核與上開人證、物證相左,且被告余正思亦否認其曾與告訴人公司及匯亞公司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告訴人亦無從明確指訴告訴人公司與匯亞公司究係於何時、地就系爭房地與被告余正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指訴被告余正思僅係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告訴人代表人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可認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權利存在云云,然被告余正思購入系爭房地時,余昇勳、余智敏、余正思、徐榮彩、匯亞公司何以集資匯款至其家族企業即匯亞公司支存帳戶,由匯亞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價金為被告余正思添購不動產,而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余正思名下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余昇勳、余智敏、徐榮彩、告訴人、匯亞公司等出資者,於被告余正思購入系爭不動產時有約定,被告余正思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由告訴人公司及匯亞公司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委任關係,自無從以告訴人公司及匯亞公司有開立支票給付價金乙情,逕認定其與被告余正思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匯亞公司與被告余正思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被告余正思於與鴻資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即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告訴人指訴被告余正思為告訴人公司之股東,系爭房地為告訴人公司與匯亞公司共有之資產,被告余正思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與被告張亞萍處分系爭房地,顯已構成刑法之侵占、背信罪,並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聲請,傳喚同時隸屬匯亞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之資深員工到庭作證,證明系爭房地十餘年來均作為該2家公司共同 之辦公場所,及被告張亞萍原為上開兩家公司之主辦會計及出納,自104年8月起無故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辦理交接等節,經核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2人所涉侵占及背信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 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 述之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