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簡秀鳳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王正斌 洪欣欣 洪國書 鄒宛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003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2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秀鳳(下逕稱其名)因認:被告王正斌係馬辣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馬辣公司)所屬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下稱本案地點)之韓老大韓式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現場負責人,被告洪欣欣為馬辣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洪國書則為馬辣公司員工,被告鄒宛臻係本案地點房屋所有人(下均逕稱其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在本案地點頂樓私自裝設三座冷卻水塔,及在後方防火巷私自裝設排煙管,排除本案地點二樓所有權人簡秀鳳等其他共有人使用,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而向警提出告訴,並經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九號案偵查。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前揭字號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號駁回再議(下逕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伊提出告訴意旨尚包括經查報違建拆除後被告又自行重建餐廳外牆及廚房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與洪國書強行越界懸掛招牌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其餘被告等受讓頂樓水塔而涉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等。不起訴處分未調查上情,僅論及水塔與排煙管非被告四人所裝設,顯有調查未盡、偵查不完備之違法,此部分違法應得作為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之依據。 ㈡不起訴處分係以案外人即本案餐廳前手皇廷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春印之證述,認定頂樓水塔連同原承租上址之租賃權及裝潢設備讓與馬辣公司,非被告四人所裝設,尚難認定有竊佔罪云云。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租賃權與裝潢設備頂讓僅係被告與前手徐春印間之約定,只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之法定空地,仍有使用權限。縱認頂樓水塔為前手徐春印所裝設,尚難逕認被告等四人並無竊佔之犯意。 ㈢被告等人在本案地點前方法定空地上重建餐廳外牆、屋頂、地板,及於後方法定空地違法重建廚房、排煙管,而廚房所佔法定空地之面積遠大於排煙管。然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依現場照片,改裝之排煙管有從上址一樓後方牆面突出延伸向外之情,卻逕認被告裝設排煙管之目的係為免排煙影響其他共有住戶,並未達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之利益,難認其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云云。然既認改裝之排煙管有從上址一樓後方牆面突出延伸向外之情,則上開排煙管衡情顯已佔用法定空地,被告等均屬具社會常識之人,當知此舉將會佔用法定空地,卻依舊為之,其等有主觀上竊佔故意甚明。 ㈣伊於洪國書在本案地點釘掛餐廳招牌時,曾多次勸阻其勿逾越該餐廳所在一樓與伊所住二樓間之樓界,然洪國書不僅睥睨悍拒,且強行越界懸掛招牌至伊房屋窗前,之後該招牌更日夜不斷放送強光,使伊無法成眠,足見被告等有將伊專有部分牆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伊使用之意圖甚明。檢察官卻對此無視,亦未傳喚相關人對質,又不在不起訴處分書內交代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且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內聲請之。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再者,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應以經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者為限。故如未遭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自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 五、經查: ㈠簡秀鳳認被告等受讓頂樓水塔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與重建餐廳外牆及廚房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以及越界裝設招牌,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方面: ⒈「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為建築法第一條所規定。換言之,建築法之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被告等縱有違反其規定,簡秀鳳也非直接被害之人,伊此部分之申告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⒉簡秀鳳雖訴稱檢察官漏未斟酌、調查被告等受讓頂樓水塔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以及越界裝設招牌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云云。但既然如此,自屬未經檢察官不起訴、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事實,當也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 ⒊綜上所述,簡秀鳳認被告等受讓頂樓水塔涉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與重建餐廳外牆及廚房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以及越界裝設招牌,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為不合法。 ㈡簡秀鳳認被告等於頂樓裝置水塔、法定空地裝設排煙管等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佔罪方面: 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稱「足認上址頂樓之水塔並非被告等四人裝設,是尚難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告發人施霖及告訴人簡秀鳳二人所指之在上址頂樓裝設水塔之竊佔犯行。」等語,真意應係被告等並無簡秀鳳所指「裝設」之行為,其單純利用前手遺留的設施,應無竊佔之犯意,而竊佔罪僅罰故意,不罰過失,因此被告等不構成犯罪。僅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較為疏略而已,無礙其結論之正確性。至於不管本案餐廳究竟有無裝設排煙管,或僅係水塔管線,其設置並無影響簡秀鳳所有權之行使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根據現有卷證資料觀之,其判斷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尊重其認定。惟本案餐廳之設施若真有占用、越界使用而侵犯他人所有權情事,簡秀鳳自可循民事等途徑尋求救濟,併此敘明。 六、綜上,簡秀鳳本件聲請,就被告等涉嫌重建而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受讓頂樓水塔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越界裝設招牌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部分,分別因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權限,或未經檢察官、檢察長為不起訴、駁回再議審查,故該等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另就認被告等於頂樓裝置水塔、法定空地裝設排煙管等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佔罪部分,則因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簡秀鳳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故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