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欽宗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李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㈠普格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有關公司業務、客戶之徵信、授信及財務,最高主管為總經理即被告李銘(下稱被告),且觀普格公司假交易對象中之信盟興業有限公司、順暢國際企業公司、永大鴻企業有限公司、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竣星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信用額度申請表,均由被告核准。顯見被告確實掌控普格公司之虛偽交易。 ㈡綜合黃志成(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下稱另案》論處罪刑,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於另案及本案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係黃志成之直接主管,因被告任職普格公司以來,業績下滑,造成庫存及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多元,黃志成於民國100 年6 月陪同被告至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品公司)與張勛逵(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另案論處罪刑,現於高院審理中)洽談,經被告同意始引進張勛逵介紹之交易(下稱張勛逵訂單),業績亦掛在總經理室,黃志成會單獨向被告報告張勛逵訂單的執行。且關於張勛逵訂單採預付貨款之付款方式,亦係被告授權黃志成辦理。再黃志成與李銘討論後,規劃普格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中,給予張勛逵1,000 張額度作為報酬,若非被告同意,無法進行該項業務。是黃志成均明確指證被告就與張勛逵訂單實際經手參與,且知之甚詳。 ㈢依證人陳維萍於另案及本案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確告知陳維萍關於張勛逵訂單由被告與黃志成共同負責,要陳維萍不要參與,並將該訂單之業績編列為總經理室,且被告另指示陳維萍對於張勛逵訂單為文件之協助。足見被告對於張勛逵訂單之交易情形,確實實際掌握負責及親自指示,自難推諉卸責。 ㈣依證人方翠霞、吳芝祺證述,亦知張勛逵訂單品號均列為「FGP 」,代表總經理室,互核黃志成供稱張勛逵訂單均會向被告報告等語,佐以普格公司101 年1 月至4 月之營收表,張勛逵訂單之占普格公司高達72.3%之營收,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㈤參酌黃志成於100 年11月7 日、101 年2 月26日寄予被告李銘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為:「後續,未來1...2.原本以公司業績再搭配我這處理的業績應該一個月能看到1E ,但以目前來看又變成惡性循環,我能想的只有控制成本,增加營收實在有賴各BU,及李總協助. . . 」、「1 月外單作了1,200 萬,2 月7,300 萬,3 月估1E,外單平均毛利約有7%,故Q1估計可作,4000+11000十15000=3E,希望李總並普格本身的營收費用能挺住,否則作白工。. . . 」,顯見黃志成確會向被告報告張勛逵訂單(即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指外單),參酌張勛逵訂單若屬真實交易,實無特別與其他實際業務區分,且關於銷貨部分張勛逵訂單貨流不經過普格公司,直接由供應商及客戶往來,復異於普格公司交易慣例,足認被告確知張勛逵訂單為虛偽交易並予實際掌控。 ㈥被告供稱董事長王格琮(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另案論處罪刑,現於高院審理中)要求其辭職乙事,係屬虛構,被告縱然離職,惟係以其弟李鼎、李憲、其妹李台芳名義購買普格公司股票獲利,並透過黃志成操作股票,與黃志成間為共犯。 ㈦綜上,被告與黃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且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使普格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並有經理人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罪嫌,事證明確,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普格公司以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等罪嫌,提出告訴,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6 月1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5號處分書,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6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固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擔任普格公司總經理,並介紹黃志成進入普格公司任職,然被告長期在大陸深圳工作,普格公司關於張勛逵訂單由黃志成處理: ⒈證人即普格公司採購部主任吳芝祺於101 年11月8 日調查中證稱:黃志成一直是財務長,從101 年開始轉任董事長王格琮特助,約在100 年下半年間,黃志成帶張勛逵到辦公室,並告知之後張勛逵會負責幫普格公司介紹進銷貨的客戶,這是黃志成帶來的交易,款項給付的部分經黃志成簽核完後,財會人員才會匯款,且只有黃志成在付款時會簽核,王格琮、被告只有在一開始製作客戶授信額度表時有給王格琮和被告核決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135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2頁反面、54頁正反面);於102 年5 月3 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跟黃志成提過,張勛逵訂單全部沒有入庫,但黃志成說物流端張勛逵會處理,採購部門會經手採購單、供應商付款單、預付單,本來應該是總經理要簽核,但當時都是黃志成簽核等語(見他卷一第126 頁反面)。 ⒉證人即普格公司會計副理黃小玲於101 年11月8 日調查中證稱:普格公司在臺灣並沒有業助職員,大陸業助收到客戶訂單之E-MAIL後,也只是在ERP 系統(企業資源管理平台)內輸入訂單資料,並抛轉到採購系統,後續就由吳芝祺負責處理,100 年10月普格公司向張勛逵介紹之24家廠商開始採購前,黃志成有發一封E-MAIL通知大家以後列印出來的模擬付款單只要簽到黃志成即可,不用送給總經理(即被告),所以實際上這24家廠商的付款,全數不需經過總經理同意等語(見他卷一第60、61頁反面);於102 年1 月2 日偵查中證稱:BC(即貿易單)即沒經過加工的買賣,是屬於黃志成的業績,黃志成當時告訴伊說那塊他自己看就好,不需要提出報告,付款只需簽核到黃志成等語(見他卷二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 ⒊證人即普格公司副總丁本立於104年6月25日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擔任總經理後,伊從工程部副總轉任消費性產品事業部的負責人,職務是副總,被告及伊的工作地點大部分在深圳,伊會跟供應商談付款方法或條件,每個供應商的狀況不同,有些現金支付,有些月結,銷售貨物給客戶時,也有現金支付,也有月結,最長是60或90天付款等語(見104年度 偵續一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67、171至174頁) 。 ⒋證人即普格公司供應鏈(101 年3 月轉任策略性產品事業部)主管陳維萍於104 年5 月21日另案審理中證稱:黃志成曾在伊返台休假時,介紹張勛逵給伊認識,張勛逵訂單主要是黃志成提供,普格公司是代理商,有時會考慮到產品的體積、運費和交貨地點,直接由供應商交貨給客戶,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4、43頁)。 ⒌王格琮於101 年11月8 日調查中證稱:大約在98年底,被告將出帳簽核的權限授權給黃志成,商貿事業處於被告離職後才成立,商貿係指電子產品的買賣業務,從中賺取差價,從100 年12月開始,黃志成新接了一些商貿生意,這部分由黃志成專責處理,公司有一個ERP 系統,這一塊伊沒有管,應該是由財務長即黃志成來負責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5至78頁)等語;於103 年1 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大部分時間待在深圳,利用每週主持或參與視訊會議之方式執行總經理職務,有關普格公司與張勛逵之間之交易是由黃志成主導,一直到101 年4 月,伊看到公告與週報上看到的營收金額不同,才要求黃志成在週會中提報張勛逵訂單,不記到有沒有跟被告要求,在週會上面報告時主要呈現營業額等語(見他卷二第275 頁反面至276 頁)。 ⒍張勛逵於102 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見過一次面,但沒有交談,伊幫普格公司操作交易,被告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一第117 頁反面);於105 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經由張譽方介紹黃志成,雙方認識後洽商生意,被告並未參與,伊就每筆交易都有支付交易金額2%給黃志成,是佣金,伊未給其他人佣金,伊擔任普格公司董事長特助時,王格琮、黃志成會來建國北路辦公室閒聊,被告從未來過建國北路辦公室,上開交易係王格琮授意安排,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32至33頁)。 ⒎黃志成之供述: ⑴於103 年1 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在100 年6 月有帶被告到張勛逵當時任職的旭品公司拜訪,認識彼此的業務狀況,到100 年底時,張勛逵說有業務,他那邊訂單可以介紹予普格公司,被告評估認為可行,業務主管還是掛被告,每週週會時,都會拿出來檢視,但週會時不會特別強調BC這塊交易的實際內容,不會針對個別客戶去做報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77 反至280 頁); ⑵於103 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稱:普格公司原本就在做通路,後來轉型做製造,但並未成功,伊只有有帶被告到旭品公司1 次,當時是認識、閒聊,確認他們有實際運作,至100 年12月間,伊與張勛逵談過2 次,被告未再參與,100 年12月在被告同意下,與張勛逵有訂單往來,張勛逵就把他原本的生意轉介到普格公司,普格公司在拿到適當擔保品,例如客戶支票,開不可撤銷信用狀過來,才跟他做生意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37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69 頁); ⑶於104 年12月3 日另案審理中證稱:100 年6 月伊向被告報告伊所知之張勛逵背景,其內容即為張勛逵當時任職旭品公司總經理特助,從事無線通訊模組、IC代理等業務開發,被告覺得可以接觸看看,所以於100 年6 月間帶被告去旭品公司拜會時,當時張勛逵介紹的產業、產品跟普格公司原本營運的產品類型、屬性本屬一致,張勛逵介紹之無線通訊模組產品,其類型與普格公司開發的智慧監控類型的產品有關,當時會談時間約1 小時,與會的還有旭品公司洪總經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82 至283 頁); ⑷於105 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普格公司長期都是做代理商,由上游交貨予普格公司透過自己的通路銷售,75天交易條件對普格公司來說,是正常範圍,普格公司自己作成的交易,向賣、買方付、收款方式與張勛逵訂單沒有不一樣,上游給普格公司比較低的價格,可以增加競爭力,普格公司以現金向張勛逵安排之賣方廠商買斷貨物,可以賺取價差,而且需提供後續的工程服務,張勛逵雖然有訂單,但沒有資金自己交易,普格公司做代理業務,手上有資金,始與張勛逵合作,張勛逵係介紹生意之中人(即仲介)性質等語(見偵續二卷第46至47頁)。 ⒏綜觀上開證述,並參酌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偵續卷第164 至165 頁),堪認被告主要在大陸深圳工作,100 年6 月間,黃志成引介張勛逵予被告,然之後被告未再與張勛逵接觸,僅黃志成再找張勛逵洽談數次,嗣於100 年12月間,張勛逵始成功將第1 筆通路買賣引進普格公司承作,且普格公司開始承作張勛逵引進之上開通路買賣以後,實際負責與張勛逵轉介之供應商、購買商聯繫運作及核決請款、付款作業之人均係黃志成,黃志成並自張勛逵處收取佣金,且張勛逵訂單與普格公司原本營運之產品類型、屬性一致;其向賣、買方付、收款之方式與普格公司自行作成之交易並無不同,交貨方式亦無違常情。是被告辯稱:伊主要負責普格公司在大陸之事業,長期在大陸開發在地客戶,與張勛逵並不熟識,未參與張勛逵訂單之實際交易流程等情,應可採信。雖被告於普格公司實際開始承作上開通路交易之半年前,確曾至旭品公司與張勛逵洽談,然依上開黃志成證述僅係閒聊,認識彼此業務狀況,此與一般商業上拜訪客戶,以瞭解是否有商機可承作之事例並無不符。審酌通路買賣既為普格公司原本即從事之業務之一,且張勛逵介紹之商品屬性與普格公司經營之商品屬性類似,普格公司之付、收款及交貨方式亦符常情,縱被告身為總經理,並於普格公司部分假交易對象之信用額度申請表上簽核,尚難依此遽認被告確能認識張勛逵訂單係虛偽交易,而與黃志成、張勛逵之間有何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黃志成固曾證稱:被告係伊直接主管、被告因業績下滑造成損失高達1 億多元,因此同意引進張勛逵訂單,張勛逵所介紹的產品類型、伊的職務內容都有定期向被告報告,且與被告討論後,規劃可以給張勛逵普格公司可轉換公司債1,000 張的額度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81 至283 頁),惟黃志成亦證稱:伊是到101 年8 月張勛逵這邊的客戶有跳票,發現異常開始追查,才知道有問題,10月25日按鈴申告前2 週,才知張勛逵作假交易等語(見偵續卷第171 頁、偵續二卷第47頁反面),則依黃志成所述,其身為負責主導該項交易之人尚且不知交易內容有虛偽不實,即難僅以黃志成供稱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離職前係伊主管,張勛逵訂單均曾向被告報告,並經被告同意並授權進行等語,即認被告對於張勛逵訂單係虛偽不實一事必然知情與實質掌控。 ㈢又陳維萍雖證稱:101 年年初跟王格琮閒聊時,王格琮要伊去問被告需不需要去拜訪供應商,故伊有一次與產品事業部主管陳柏州在深圳被告辦公室談事情時,提及是否於伊返台時由伊拜訪供應商,被告答稱此係被告與黃志成負責,要伊不要碰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0頁),惟如前述張勛逵訂單係由黃志成主導,陳維萍上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依公司權責認為此項業務由黃志成負責,不需陳維萍處理,陳維萍亦證述對於被告告以不要碰張勛逵訂單之指示並無覺得奇怪之處等語(同上卷頁),尚難因陳維萍上開證述即認被告知悉張勛逵訂單為虛偽交易而刻意隱匿。 ㈣觀諸BC項目之交易,係於普格公司101 年4 月之週會營收報告上始顯示該項營業項目,有該報告及前3 期營收報告(見他卷二第228 至231 頁)在卷可參。則因營收報告等資料上除營業額外,並無該等交易之具體內容,黃志成亦證稱不會在週會時報告或討論張勛逵介紹之個別交易實際內容細節等語(見他卷二第278 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該等交易為虛偽不實。 ㈤又依陳維萍、方翠霞、吳芝祺證述,固認張勛逵訂單品號均掛FGP ,代表業績是掛總經理室即被告名下,然因黃小玲證稱:普格公司業務人員沒有績效獎金,只有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由業務主管評估後,交總經理裁示,業務主管會評估一個年終獎金額度,總經理可以裁示發或不發、增加或減少,普格公司只有年終獎金,並沒有業務獎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則被告縱有上開訂單業績,但其並未因此獲取告訴人之業務獎金甚明。從而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為獲取業務獎金,明知上開交易係屬虛偽而參與並受有利益。 ㈥另卷附黃志成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2 封(見他卷二第226 至227 頁),其中100 年11月7 日寄出之郵件內容中提及「原本以公司業績再搭配我(即黃志成)這處理的業績,應該一個月能看到1E」等字語;101 年2 月26日寄出之郵件中載有「1 月外單作了1200萬,2 月7300萬,3 月估1E,外單平均毛利約有7%…希望李總在普格本身的營收或費用能挺住,否則作白工」等字語,但衡諸此2 封郵件上下文,主要係黃志成向被告報告當時普格公司之業績狀況,復未提及具體交易細節,有該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憑,自難以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黃志成亦證述虛偽交易係於101 年8 月間,始出現問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即已離開普格公司,從而,尚難憑被告於離職前係黃志成之主管,即遽認被告對於張勛逵訂單係虛偽不實一事必有認識。 ㈦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黃志成、張勛逵等人之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帳戶中之情事。又依黃志成證稱:被告到普格公司任職當時,與王格琮協議由被告出資以被告本人、兄弟姊妹名義購買2,100 張、以同事名義購買900 張,計認購3,000 張普格公司股票,均由伊保管,另於99年間1 月或3 、4 月間,王格琮有給被告一筆2,900 萬元資金作為引進優秀人才、發放技術股金之用,該2,900 萬元來源係王格琮個人財產,被告認為王格琮尚應退回被告上開認購股票之差額1,200 萬元,可隨時從這筆2,900 萬元款項取用,伊並依被告指示,自該筆款項匯出650 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經營普格公司不善又突然離職,王格琮就不同意交付被告前述以同事名義購買之900 張普格公司股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69 頁正反面),顯見黃志成固匯65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主觀上係認其性質為其向王格琮購買普格公司股份之部分差額,而非犯罪所得,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黃志成固於101 年20至22日,以手機微信向被告建議賣出普格公司股票,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稽(見他卷二第356 至360 頁),惟觀諸該對話時間係在黃志成所涉使普格公司虛偽交易行為及操縱股價之後(見偵續二卷所附另案本院判決書),尚難因此推認被告事前或事中就上揭虛偽交易必有認識與參與,並與黃志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 ㈧綜上,被告身為普格公司總經理,參與公司會議並簽署相關文件,事屬常理,縱被告所稱離職原因係王格琮要求離職一事並非實在,然本件依偵查中顯示之積極證據,依上說明,皆未能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自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罪嫌,並請求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本院對照偵查卷內資料,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