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0號聲 請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王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麗淑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59 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55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 年7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淑自102年7月16日起擔任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聲請人公司)財務部投資處專案組專案經理,負責投資計畫風險管理評估等事務,並於102年10月 14日,受聲請人公司指派擔任聲請人公司轉投資之泰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緯公司)董事。其於103年12月 18日經聲請人公司通知因不適任而將予以資遣,因而心生怨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竊取營業秘密之犯意,無故將其職務上所持有,由聲請人公司配發之lisawang@cpdc.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公司信箱)中所接收並儲存在聲請人公司郵件伺服器上之電子郵件209封暨其附加檔案,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公司「環己酮原料多元化成本分析模板及投資評估報告」之營業秘密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泰緯公司研發之「 Nek2/Hec1抑制劑first in-class抗癌新藥」機密文件等電 磁紀錄,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起迄下午5時51分止,在聲請人公司上址,轉寄至其外部私人電子郵件信箱lisawang0425@gmail.com(下稱gmail信箱),而竊取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 密及無故取得聲請人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進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聲請人公司於翌日發覺被告公司信箱寄發流量異常,經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竊取營業秘密等罪嫌云云。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麗淑於103 年12月16日已明知主管余建松業已預告其有不適任而擬終止經理人契約關係之情事,隨即於103年12月17日及12月18日花費數小時,利用聲請人 公司配發用於執行職務之電子郵件帳號(lisawang@cpdc. com.tw)不法大量轉寄其職務上保管,特地「挑選」具有秘密性、較高經濟價值之專利、營業秘密及業務規劃等極機密資料,該資料屬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控制之子公司泰緯公司所有,寄發至其gmail信箱,時間相當密 接,動機更係可議,實與駁回再議處分所稱被告誤以為聲請人公司之信件可轉寄故無犯意等情況全然迥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大量轉寄之行為係為辦理交接一事,然被告自始未提出亦未聲請調查任何交接或交接清冊之事,亦無法交代其任意大量轉寄之該等營業秘密資料確係需交接予何人。且原不起訴之偵查程序亦漏未調查上開辦理交接、交接清冊與大量轉寄間之因果關聯等,且對於證人劉永富之稱「被告僅需將交接的業務內容、手上相關資料作成交接清冊列表」等語,亦未命被告陳明或提出所謂被告製作之交接清冊到底為何,亦不曾訊問被告究係如何交接、有何必要重製已辦畢郵件且大量轉寄營業秘密密資?究竟有無交接予其原本欲交接之人,更無法說明其轉寄而重製之各該營業秘密資訊郵件係為何項業務,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被告為辦理交接而大量轉寄,故認無主觀犯意,並認其大量轉寄係具正當理由云云,卻就此等至為關鍵之核心待證事實疏未詳查,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都是用智慧型行動電話處理業務,平常都會將公司的電子郵件轉寄到其私人的電子郵件信箱;103年12月18日伊為 了要辦理業務交接,才會一次轉寄大量的電子郵件,但伊此舉並無使公司喪失對電子郵件之實質管領力,該等電子郵件內容亦非屬營業秘密,伊亦無洩漏聲請人公司機密之行為,後來伊未及辦理移交,聲請人公司即於103年12月30日將伊 解僱等語。經查: ㈠告訴及聲請意旨固均認被告於證人余建松告知其有不適任而擬加以資遣之情事後,隨即於103年12月18日自聲請人公司 配發之公司帳號轉寄泰緯公司所有之「Nek2/Hec1 抑制劑 first in-class抗癌新藥」等資料至其gmail信箱(如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11號所示),連同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轉寄至 其gmail信箱之部分(如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顯已涉犯竊取營業秘密之犯行。然查,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年6月30日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而非不起訴處分終結案件,致聲請人公司提起再議不合法,乃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重新分案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255號第1060000275號函稿在卷可考(見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55號卷第69頁),則此部分告訴事實既 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聲請人自無由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本院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自102年7月16日起擔任聲請人公司財務部投資處專案組專案經理,負責投資計畫風險管理評估等事務,並於102年 10月14日,受聲請人公司指派擔任聲請人公司轉投資之泰緯公司。其於103年12月18日經聲請人公司通知因不適任而將 於同年12月31日予以資遣,被告旋於同年12月18日下午2時 至5時許將合計209封之電子郵件自聲請人公司所配發之公司信箱轉寄至其自行申請之外部私人gmail信箱,嗣因聲請人 公司於同年12月19日下午發現被告所配發之公司信箱寄發容量異常,乃要求該公司資訊人員調查進而發現被告轉寄前揭信件之情,聲請人公司隨即於103年12月30日被告辦理離職 時,要求被告說明轉寄上揭電子郵件之緣由,並以違反公司規定為由馬上將其開除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北 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公司管理部副總祝淑芬、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管理部員工楊敏玲、證人即聲請人資訊部員工林英峰、證人即財務部協理劉永富、證人即財務部副總余建松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2頁至第4頁、第25頁 至第28頁、第214頁至第216頁;北檢105年度偵續第569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聲請人公司所呈被告公司信箱轉寄 至其私人gmail信箱之明細在卷可考(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 835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離職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聲請 人公司「環己酮原料多元化成本分析模板及投資評估報告」營業秘密乙節,依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6分收到證人余建松轉寄該電子郵件,指示被告及其主管即證人劉永富「請盡快研究」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轉寄至其gmail信箱等情,有聲請人所呈告證11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一第75頁)。參酌證人余建松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於103年12月16日或17日晚上得知中研院羅浩院士有 意為被告介紹新的工作,始向被告告知其不適任欲將其資遣之事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214頁反面), 足見被告轉發上開信件係在其遭證人余建松告知資遣前,尚無刻意竊取或侵占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必要;再觀諸聲請人公司職員林斐文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訊息:「(被告問:你知道還有那些同事也是用自己的gmail處理公務?)確切 有誰我沒過問」、「無論如何據我所知,公司沒有明文規定不可啊!」、「否則怎麼會連資訊部同仁都不知道?」、「(被告問:你可以側面了解還有哪些人用gmail嗎?)我試 著問問」,此有對話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北檢104年度他字 第835號卷二第3頁反面),此與其所辯「會將公司電子郵件 轉寄到私人的電子郵件信箱以方便辦理公務」之情相符。況證人林英峰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會配發電腦給員工,沒有禁止員工使用智慧型手機收取電子郵件;公司的郵件系統有自動轉寄信件的功能,系統有預設有此項功能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3頁反面),再觀諸證人林英峰於被 告離職後之104年3月5日始發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公司內部 職員,內容提及:「…部分同仁信箱設定自動轉寄功能,將自己的所有來信自動轉出到gmail或其他私人信箱,公司重 要文件也可能因此流出,即日起關閉自動轉寄功能…」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1份附卷足憑(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67頁),益徵聲請人公司於本案發生前並未禁止員工 轉寄信件至私人信箱之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轉寄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竊取營業秘密等犯行。 ㈣至於被告雖於103年12月18日另行自公司信箱轉寄其他與泰 緯公司所有「Nek2/Hec1抑制劑first in-class抗癌新藥」 無關之信件至其gmail信箱,然觀諸聲請人所呈被告轉寄之 電子郵件明細,此部分或為旅遊照片或資訊、或為被告經手之行政事務資料及其保單(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 第41頁至第45頁),核與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涉。參酌 證人劉永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應與劉思辰作交接,聲請人公司交接程序是由離職者將交接的業務內容、手上相關資料做成交接清冊,文件要列印出來,而且要列出移交人、監交人及接交人並簽名,伊是被告的監交人,每個人離職都是這樣做;被告離職前聲請人公司發現有大量轉寄公司電子郵件的情形,副總經理余建松即要求伊通知被告於103年 12月30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當天被告到公司後即請其至管理部說明轉寄電子郵件之事,並檢查其電腦,副總經理祝淑芬隨即表示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告知將其開除,當天最後有點不歡而散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569號卷第66頁 至第67頁);以及證人余建松於偵查中亦證:被告於離職時 必須將其所持有的文件及手上未完成的工作要作成清單交給後手,包含公司交給其所使用的電子帳號裡面的文件也要交接,其就電子郵件的部分必須要製作清單交代所收到的文件是存在電腦的那個檔案,以方便後手追查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835號卷二第215頁)。堪信被告於離職時確須製作 移交清冊,則其辯稱轉寄信件係為辦理移交乙情,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公司因懷疑被告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乃提前通知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至公司辦理離職並當場開除被告,自難 憑告訴及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未能當場提出移交清冊乙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以業務侵占、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及竊取營業秘密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被告就竊取泰緯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非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所為,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附表編號1及被告 轉寄其他與泰緯公司無關之信件至其gmail信箱之部分,業 已調查明確,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此部分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寄 件 時 間│郵 件 主 旨 │附 件│ ├──┼───────┼────────────┼────────────┤ │ 1 │103年11月13日 │謹呈環己酮原料多元化成本│同主旨 │ │ │下午5時21分 │分析模板及投資評估報告 │ │ ├──┼───────┼────────────┼────────────┤ │ 2 │103年10月16日 │102099.003US1,( Taivex │Application-01a.pdf、201│ │ │上午9時45分 │Therapeutics Corporation│0-00-00 Final Office Act│ │ │ │) Modulators Of HEC1 Act│ion.pdf、0000-00-00 Fina│ │ │ │ivity And Methods Theref│l Office Action.pdf │ │ │ │or │ │ ├──┼───────┼────────────┼────────────┤ │ 3 │103年12月18日 │泰緯合約 │同主旨 │ │ │下午3時5分 │ │ │ ├──┼───────┼────────────┼────────────┤ │ 4 │103年12月18日 │泰緯新藥開發已完成之委外│泰緯新藥開發已完成之委外│ │ │下午3時32分 │試驗 │試驗清單整理.xlsx │ ├──┼───────┼────────────┼────────────┤ │ 5 │103年12月18日 │泰緯新藥開發已完成之委外│泰緯新藥開發已完成之委外│ │ │下午3時32分 │試驗 │試驗清單整理.xlsx、研發 │ │ │ │ │行政交接清單00000000.doc│ │ │ │ │x │ ├──┼───────┼────────────┼────────────┤ │ 6 │103年12月18日 │泰緯開發新藥相關文獻 │J.Med.Chem.2014,57,4098-│ │ │下午3時58分 │ │4110.pdf、MCT-13-0700_LR│ │ │ │ │.pdf、Taivex_Papar 1.pdf│ │ │ │ │、Taivex_Papar 2-1.pdf、│ │ │ │ │Taivex_Papar 2-2.pdf │ ├──┼───────┼────────────┼────────────┤ │ 7 │103年12月18日 │UPDATED CHART OF PATENT │0000-00-00List of Patent│ │ │下午3時58分 │APPLICATIONS( Taivex The│Applications and status.│ │ │ │rapeutics Corporation), │xlsx │ │ │ │Modulators Of HEC1 Activ│ │ │ │ │ity And Methods Therefor│ │ ├──┼───────┼────────────┼────────────┤ │ 8 │103年12月18日 │無主旨 │泰緯新藥開發00000000.doc│ │ │下午4時33分 │ │x │ ├──┼───────┼────────────┼────────────┤ │ 9 │103年12月18日 │泰緯專利資料-Part 3 │同主旨 │ │ │下午5時49分 │ │ │ ├──┼───────┼────────────┼────────────┤ │ 10 │103年12月18日 │泰緯專利資料-Part 1 │同主旨 │ │ │下午5時50分 │ │ │ ├──┼───────┼────────────┼────────────┤ │ 11 │103年12月18日 │泰緯專利資料-Part 2 │同主旨 │ │ │下午5時50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