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4號聲 請 人 阮登發 代 理 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7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阮登發告訴被告吳明城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6年7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於同年7 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02號偵查卷宗、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1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侵 占、偽造文書等告訴,捏造聲請人於99年7月間,將聲請人 擔任負責人之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承攬金沙大地國際渡假飯店(下稱金沙飯店)空調、水電、裝修工程共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工程款,匯入個人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等不實事項。又明知安泰公司於102年1月23日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並通過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公司董事黃啟貞、王正榮均有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名,竟又誣指聲請人未召開股東會而偽造當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且在議事錄上減資決議後虛偽記載另有增資決議,並持向經濟部申報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因認被告涉犯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又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因缺乏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以聲請人為安泰公司負責人,於99年7月間將安泰 公司之承攬金沙飯店空調、水電、裝修工程共1350萬元之工程款,匯入個人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又以安泰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偽造安泰公司102年1月23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且在議事錄上減資決議後虛偽記載另有增資決議,並持向經濟部申報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下稱前案)。前案所訴侵占背信部分,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8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以104年偵字第9580號起訴,復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案告訴聲請人涉犯侵占、背信等罪部分,固經聲請人主張係因安泰公司前缺投資資金而向聲請人借款,後為償還欠款才將工程款1350萬元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而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提出此部份告訴意旨,係以安泰公司收款明細表載明工程款1350萬元匯入聲請人個人帳戶為據(參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下稱前案他卷,第2、7頁),尚難認被告就其申告內容全係憑空捏造,且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前,亦曾發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確認前開情事並交付歷年財務報告未獲回應,有存證信函乙紙可憑(參前案他卷第8至17頁)亦 難認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得於提告前向時任安泰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王正榮查證此筆金額之來由,然據證人王正榮證稱:伊有問過聲請人,但聲請人解釋不清楚,僅說以後再說等語(見前案他卷第33頁反面)。是縱係安泰公司總經理王正榮,亦對聲請人借款予安泰公司,並由安泰公司以工程款還款一情不甚了解。益證被告懷疑聲請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因而提出告訴,難認係有誣指聲請人犯罪之犯意。 (三)被告前案係以聽聞王正榮、黃啟貞之陳述,指訴聲請人偽造安泰公司102年1月23日股東會、董事會增資決議。惟此據證人黃啟貞於偵查中證述:董事會議事錄不實,伊不知道有開那次董事會等語;證人王正榮證述:當天減資股東會會議結束就結束了,被告沒有對伊提起要增資一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2004號卷第79頁)。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證人王正榮、黃啟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年1月23日僅召開股東會討論減資,未召開董事會且未討論增資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卷第83頁至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嗣因法院未採信該2人之證詞,而以其他證據認定當日實質上有進行董事 會並通過增資議案,而判決聲請人無罪。尚難憑此法院證據取捨評價之結果,而謂被告陳述其「聽聞證人王正榮、黃啟貞所述內容」有何捏造不實之情事。被告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正榮、黃啟貞說聲請人於102年1月23日只開股東會沒有開董事會,是用複寫的方式簽一份空白格式的文件,且只提到減資未提到增資等語,核與證人王正榮、黃啟貞於同案審理中證稱渠等並未向被告說簽到簿是用複寫的等語不盡相符。嗣並據被告陳稱:王正榮、黃啟貞當時是說有「空白文件」,伊聽錯聽成「複寫文件」等語,衡以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放射腫瘤科文獻、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7412卷第91至96 頁、第98頁),被告確有雙耳聽損之情況,被告所辯誤聽王正榮、黃啟貞所述內容,始為前開指述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聽聞公司董事王正榮、黃啟貞所述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復誤解誤認有文件複寫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所申告聲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全屬憑空捏造而有誣告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