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廣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輝 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閻京如 郭惠卿 閻奕成(原名閻正炘) 謝岳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0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廣涵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閻京如、郭惠卿、閻奕成、謝岳臨等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閻奕成、謝岳臨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閻京如涉有刑 法第169條之偽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13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偽證罪嫌,該 偵查結果認為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故聲請人就所指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604號處分書,就 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營業所由管理人員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6年7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而審酌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被告閻京如、郭惠卿、閻奕成、謝岳臨分別為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光弘公司)之總經理、現任負責人及前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自始即無履約意圖,於97年10月起,由被告郭惠卿出面,多次邀約聲請人合作,表示光弘公司就牙根系統之研發頗有成果,期望與聲請人合作,並希望聲請人代表人葉南輝出面領導,又表示光弘公司所有之「奈米晶瓷材料開發計畫(人工牙根材料)」前於97年間已獲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擁有「晶瓷牙根系統及相關器械」之技術,能與聲請人之CASE技術進行整合,聲請人之代表人乃於98年4月8日與光弘公司簽訂「合作約定書」,約定由雙方交出CASE及「晶瓷牙根系統及相關器械」之技術,依據資源整合、優勢分工的原則,共同進行上開技術結合產品(下稱CASEP)之生產 製造、行銷銷售等,並約定以上開技術若得申請技術保護、專利申請著作權、專利權等權利時,應由聲請人執行技術保護、專利申請等運作,且該等權利屬於雙方,應以共同列名為原則,費用亦應由雙方平均負擔,而「合作事業體」之分工,則由光弘公司負責產品產製、建立品牌、取得認證等工作,光弘公司因而有取得、使用CASE技術之權利,並負有保管各項技術資料之義務,詎被告閻奕成、謝岳臨、閻京如竟於簽訂上開合作約定書後,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應屬光弘公司出資研發,且屬於上開合作約定書內所約定之合作技術之專利,竟未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同意,旋於98年4月15日開始,由被告閻京如以個人名義 ,另將附表編號5、6號之專利,另以光弘公司之名義,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其後於100年間,聲請 人之代表人已覓得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願意採購CASEP,並已向被告閻奕成確認報價價格 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閻奕成於國維 公司向其詢價時,無故遲延至101年6月15日始為報價,且報價之價格高達每公斤1萬元,導致國維公司拒絕採購等 為由,指摘被告閻京如、郭惠卿、閰奕成、謝岳臨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閻奕成、謝岳臨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為:在該合作案中,僅有被告郭惠卿、閻京如等人經營之光弘公司單方投入資金達300萬元,光弘公司已研 發並生產出CASEP產品,通過SGS測試,聲請人除交付機密資料外,對於產品之開發未再投注資金,顯見被告郭惠卿、閻京如確實有依照合約所載進行CASEP之生產製造,難 認渠等自始有不欲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依聲請人之代表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聲請人之代表人既曾表示「過去的就不提了」,被告閻京如、郭惠卿主觀上認定合作之後所產生之專利始有共同列名之必要,衡情並非無據,另依聲請人於另案民事判決審理中所述內容,足徵聲請人之代表人亦認為在合作之前所申請之專利,仍應保持各方持有,而對於雙方列名之專利,亦應出於共同努力合作下所為,且專利申請前,勢必已經經過長時間之研發過程與準備,被告閻京如於如原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專利,勢必於合作前亦已經過相當之預備,聲請人之代表人亦不爭執對於該等專利並未投入任何資金或幫助,則被告閻京如主觀上認為此非合作約定書所規範應共同列名之專利,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閻京如有意隱瞞,何須請被告郭惠卿詢問聲請人之代表人有關申請專利之事項?益徵被告閻京如、郭惠卿無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之代表人亦係事前經過相當評估,發覺光弘公司研發晶瓷牙根有很多進展,始願意合作,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簽立合作契約書時,光弘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閻奕成,協商過程則是跟被告閻京如接觸,此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陳明,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閻奕成、謝岳臨有何實際參與營運之積極證據以供查證,被告閻京如、郭惠卿亦證稱被告閻奕成、謝岳臨等僅為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光弘公司營運等語,況被告閻京如、郭惠卿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被告閻奕成、謝岳臨與被告閻京如、郭惠卿有何詐欺或背信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如附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事由,認有足以動搖前揭偵查之結果。然查,聲請狀壹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閻奕成、謝岳臨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判斷,漏未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所 指被告閻京如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乙節,惟依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㈢所載:而聲請人指被告閻奕成、謝岳臨、閻京如涉嫌背信部分,依雙方簽訂之合作約定書第1.1條所載,光弘公司與聲請人約定共同合 作之約定項目,雖包括光弘公司開發之「晶瓷」牙根系統及相關器械,然在合作約定書第6.1條亦約定,若得申請 專利權等,應由乙方即聲請人,執行專利申請等運作。是被告閻奕成、謝岳臨、閻京如等人並未因簽訂該合作約定書,而處於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受任人地位,被告3 人縱然持有或保管共同合作約定項目,亦非立於為聲請人持有或保管之地位為之,難認被告3人有成立刑法背信罪 餘地等語,即已就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據以論斷並不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究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情事。聲請狀貳所指其所提供已申請專利且具高度市場價值之「硫酸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與光弘公司,該專利價值高達3.19至6.39億元乙節,此情即令屬實,然依原處分調查結果,係以被告郭惠卿、閻京如等人經營之光弘公司,單方投入資金達300萬元,光弘公司已研發並生產出CASEP產品,通過SGS測試為由,認定被告郭惠卿、閻京如確實有依 照合約所載進行CASEP之生產製造,難認有自始有不欲履 約之情,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究與被告有無自始惡意不履行之履約詐欺無涉。聲請狀參及補充理由狀所指98年4月8日簽立合作契約前,雙方經過半年磋商討論,就應投入之約定項目已有共識,且簽約前,依被告郭惠卿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電子郵件,亦可知悉98年4月8日簽立合作契約後申請專利,應由聲請人共同列名,卻於簽約後,即分別由被告閻京如以個人名義、光弘公司之名義申請附表所示專利乙節,據以指摘本件是自始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情事。然依被告郭惠卿與聲請人之代表人電子郵件內容,該電子郵件係被告郭惠卿於簽約前向聲請人之代表人詢問:「我們現在正在申請一個"人工牙根螺牙設計"的專利(正 式名稱尚未確定),這部分跟我們的合約會不會有關係? 需要在合約中註明嗎?」等語,足徵雙方合約所訂「晶瓷牙根系統及相關器械」技術之範圍,確仍有未盡明白之處,否則被告閻京如何須特意請被告郭惠卿就此詢問聲請人之代表人,此專利是否在約定之合作項目內?是就此情形觀之,究非如聲請人所指,雙方就合約所定合作共同列名的專利項目已經有明確而清楚之共識。至於聲請人之代表人稱「光弘陶瓷牙根任何專利該部分也讓廣涵科技(若用私人則以我本人)列名申請人」等語,而被告郭惠卿其後則回復「了解,因為工作是持續進行,過去的就不提了,爾後遵照指示辦理」等語,指的當係合作之後所產生之專利情形,究非如聲請人所指98年4月8日簽立合作契約後所申請之專利,概均應以聲請人共同列名之方式為之。是以兩造磋商往來過程,以及合作約定書之約定合作項目所載契約文義內容,確有未盡明確之處,則附表所示專利,究竟是否屬於兩造簽訂合作約定書之約定項目,而應以共同列名方式申請專利,抑或係光弘公司單獨所有,而得以公司或由公司以被告閻京如名義申請,實屬民事契約之爭議,此從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單獨申請專利行為,光弘公司有無違反合作約定書之違約情事而提起民事訴訟,在民事案件審理時,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對於兩造締約往來磋商過程、契約文義內容的解釋,就此即有不同之認定,更可以確知。是聲請人所指附表所示單獨申請專利之行為,究屬於單純之民事履約爭議,自難遽認本件屬自始惡意不履行之履約詐欺。聲請狀肆所指未依聲請人所定CASEP產品 價格向國維公司報價,導致國維公司拒絕採購乙節,然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光弘公司違反合作書約定,而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據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該案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法院審理結果,均認為依兩造所簽立合約書約定內容,無從認定CASEP產品價格應由聲請人單方面決定, 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未依其所指定CASEP產品價格向國維 公司報價,導致國維公司拒絕採購,而有惡意不履行之履約詐欺云云,顯然屬聲請人單方之認作主張,並無事證可佐,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更可見此部分純屬履約爭議,亦難據此推認本件屬自始惡意不履行之履約詐欺。是本件既無從認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履約詐欺、背信等事實,則聲請狀伍所指摘偵查中未調查被告閻奕成、謝岳臨有無經手本件契約乙節,顯然對於原偵查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補充理由狀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片面之詞即為判斷乙節,核與前揭處分理由所載內容不符,顯為聲請人一己的主觀主張。而補充理由狀所指偵查中未為積極調查乙節,因偵查中依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及現存證據,對於所告訴之事實,無法達到起訴門檻,基於前揭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法院亦無法就新證據加以調查,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表: ┌───┬──────┬─────┬─────┬────┐ │ 編號 │ 專利名稱 │專利證號 │申請日期 │ 申請人 │ ├───┼──────┼─────┼─────┼────┤ │ 1 │牙科人工植體│M396108 │99.08.18 │閻京如 │ ├───┼──────┼─────┼─────┼────┤ │ 2 │牙科人工植體│M388926 │99.05.13 │閻京如 │ ├───┼──────┼─────┼─────┼────┤ │ 3 │人工植牙鑽頭│M380794 │98.12.16 │閻京如 │ ├───┼──────┼─────┼─────┼────┤ │ 4 │牙科人工植體│M365164 │98.04.15 │閻京如 │ ├───┼──────┼─────┼─────┼────┤ │ 5 │牙科人工植體│M438247 │101.01.19 │光弘公司│ │ │改良 │ │ │ │ ├───┼──────┼─────┼─────┼────┤ │ 6 │組合式手術刀│M438242 │100.11.02 │光弘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