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原名長安微電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幸進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謝呈燦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58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長安馬達有限公司、張幸進以被告謝呈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451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31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6年 度上聲議字第5851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於106年8月8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年8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51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至4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呈燦為久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具有防漏、防水之專業知識,其明知施作聲請人長安馬達有限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屋頂防 漏工程,僅需在房屋屋頂樑柱處植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向聲請人代表人張幸進佯稱需在屋頂平面植筋,且需使用5噸鋼筋及鋪設3,000磅混凝土90立方米云云,使聲請人代表人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屋之防漏工程交予被告施作,並於同年12月間,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6,83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施工期間僅使用1.5公噸之鋼筋及鋪設3,000磅混凝土40立方米,且施工結束後,該屋仍有漏水情形,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退還混凝土費用8萬多 元,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有退還混凝土費用8萬多元,顯與 報價單及支票不符,被告蓄意高估混凝土用量90立方米,剩餘50立方米並未退款,顯有詐欺犯行。㈡估價單之混凝土為90立方米,被告僅施作40立方米,鋼筋應對應減少,且啟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係二次工程,有二層防水漆工程,原不起訴處分認啟新公司獲利豐,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㈢一般防水專家均知非樑柱地方不能植筋,否則愈植愈漏,被告卻在平面非樑柱地方植筋,故意高估植筋數量,造成聲請人金錢損失及愈植愈漏,顯有詐欺犯行,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在平面非樑柱地方植筋,故意高估植筋數量云云。惟聲請人於104年6月1日委請啟新公司進行善後時 ,啟新公司估價單第二次工程第2項為「材料鋼筋綁3分兩層10公分角梁邊做植筋工程」,有該估價單在卷足按(見偵字卷第13頁),則若如聲請人所稱於100年間施作時係受被告 詐騙而植筋,其於104年施作時既已知系爭工程防漏不應植 筋,甚至懷疑與結構體漏水有關,衡情應設法將先前植筋部分移除後進行補救,焉有一方面指控被告不應進行植筋,一方面卻又要求啟新公司將此項目加入一併估價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係應聲請人要求而於系爭工程進行平面植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至聲請人雖以一般防水專家均知非樑柱地方不能植筋,否則愈植愈漏乙情,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云云。然工程領域甚為複雜,所牽涉之專業眾多,從事工程業務者之專業能力各不相同,縱如聲請人所指非樑柱地方不能植筋,否則愈植愈漏,惟被告之專業能力是否足以知悉上情,並非無疑,倘被告因不知悉上情而進行植筋施作工程,充其量僅可認為其專業能力或有不足,尚無從遽論其有惡意施工之詐欺犯行。是被告究有無聲請人所指惡意詐欺工程款犯行,仍需視其實際施作之鋼筋及混凝土數量是否與報價單相符。 ㈡就被告實際施作之鋼筋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僅施作40立方米之混凝土,鋼筋應對應減少,被告實際上僅施作1.5公 噸之鋼筋云云。惟以本案平面植筋面積155坪,以1平方公尺折合0.3025坪換算,總鋪設面積達512.3966平方公尺,約等同長寬各22.6361公尺之鋪設面積,如以15公分之網狀鋪設 法進行鋪設(意即每間隔15公分需鋪設鋼筋1支),則橫向 上將有151個鋪設點(22.6361x100/15+1),因本案植筋使 用40公分長度之3分鋼筋進行搭接,則縱向上每個鋪設點至 少須使用56支鋼筋(22.6361x100/40),合計至少需使用40公分長之3號鋼筋1萬6,800支,以國內業界均使用符合CNS560標準鋼筋(其中3號鋼筋之單位重量為0.561公斤/公尺),則單純鋪排本件網狀平面即需耗用鋼筋重量將達3763公斤(即3.763公噸)等情,有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在卷足按(見偵 字卷第38至41頁),如計入於綁紮固定網狀平面時所需耗用之鋼筋,總使用重量當逾4公噸,核與被告所辯其實際上使 用4噸多之鋼筋等語大致相符,至完工後仍剩下少量鋼筋未 使用(如數支或十數支),係因估算與實際施作數額之落差。參以聲請人於委請啟新公司進行善後工程時,啟新公司估價單中「材料鋼筋綁3分兩層10公分角梁邊做植筋工程」項 目之數量及備註欄分別記載「8噸」及「7噸」,較被告報價單中之5噸鋼筋更多,是被告報價單中記載需5噸鋼筋,尚難認有虛報之情,堪信其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與報價單並無不符。 ㈢就被告實際施作之混凝土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蓄意高估混凝土用量90立方米,實際施作時偷工減料,剩餘50立方米並未退款云云。惟以系爭工程屋頂面積達155坪(1平方公尺=0.3025坪),如按90米用量進行灌注,其厚度將高達17.5 公分,如計入先前已施作之平面植筋,則灌注後總厚度將達18公分或更高,以系爭工程屋頂面積達百餘坪,支撐樑柱數量不足,如堅持仍以原估算厚度灌注混凝土,勢將危及結構體安全,則縱被告報價時超估用量,其實際施作時亦應縮減灌注厚度。是被告實際施作時就混凝土部分有無偷工減料,應參酌現場灌注實況,是否因使用未達強度標準之混凝土灌注致使地面龜裂甚至水泥呈大面積塊狀剝落,或因灌注厚度不足致造成植筋部位裸露。觀諸系爭工地現場照片,未見有鋼筋裸露、地面嚴重龜裂或水泥成塊狀脫落等情形,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頁),尚難認定被告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再經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統計實際送達系爭工地之預拌混凝土共計5車,數量共計40立 方米,未稅售價為8萬4,000元,稅後售價為8萬6,200元等情,有該公司105年8月5日(105)年0000000號函暨所附統一 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則實際施作之混凝土數量僅有40立方米,較報價單之混凝土數量90立方米減少50立方米,其工程款之價額亦應減少50立方米混凝土之價值,而被告估價單之報價為135萬6,610元一情,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聲請人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為126萬6,830元,較被告報價減少8萬9,780元,以前開資料所示40立方米混凝土之未稅售價為8萬4,000元,稅後售價為8萬6,200元之標準為依據,聲請人實際支付之工程款較被告報價所減少之金額,已高於40立方米混凝土之價格,堪認被告確有依實際用量扣減混凝土之費用,其實際施作之價值與所收取工程款之價額並無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詳述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