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曹祐誠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冠伶 選任辯護人 郭睦萱律師 張郁姝律師 蘇建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4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祐誠以被告陳冠伶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處分書,認告訴人之再議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6年8月7日送達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4355號、高檢署智財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號商標法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頁參照),揆 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 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保護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權,蓋我國商標法係註冊主義,商標權利之取得,以註冊為要件,然則商標之實體表現,貴在於使用,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之上而行銷市面,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是為能使商標制度達到更合理之境地,並符合現今先進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我國商標法乃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而特設此一規定,按善意使用商標者,縱怠於註冊,其使用商標之事實,不容予以抹煞,而後申請註冊者,要不能追溯拘束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先使用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另本條但書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考其修法過程,該條於86年5月6日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其但書用語原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並無產銷規模之限制,即立法過程既有意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其用意應解為無地理區域及業務規模之限制。蓋所謂產銷規模者,有以在原址擴充原店面營業面積者,有以在原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者,亦有以在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呈現者,立法者於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限制時,自應已預見上開不同方式之產銷規模型態,若謂僅限於原址擴店,或僅限於原地理區域內開設分店,顯然係擅自增加法條文義所未明文之限制,自屬於法無據之解釋。況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護部分,於有善意先使用者情形時所以設有例外規定,其中不乏係因商標先使用者不知申請商標註冊緣故而嗣後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謂此種利用他人不知註冊而搶先註冊者之權利應優先保護,而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不但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恐亦不符誠信原則,本條規定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模明文限制,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並擴張刑法之適用(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鼎旺麻辣鍋是分店,本店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兩店相距約100公尺,「鼎旺麻 辣鍋」係由伊母親林鳳珠創辦,餐廳營業迄今逾25年之久,「鼎旺麻辣鍋」乃取自伊父親陳心旺姓名字尾「旺」字並結合中國古代煮食器用語「鼎」,兼含生意盛興之意,而取名「鼎旺麻辣鍋」,餐廳成立之始在臺北市○○路00○0號, 後來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避免顧客常常為享用美食大排長龍,故在100公尺遠處擴展分店,「鼎旺麻 辣鍋」為家族事業,被告、母親林鳳珠共同經營,分店使用菜單、定位專線、官方網站均相同,實際上為同一家餐廳,「鼎旺麻辣鍋」分店屬善意先使用之範疇,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事。聲請人係被告之表哥,原在「鼎旺麻辣鍋」擔任職員,離職後明知「鼎旺」之名稱為「鼎旺麻辣鍋」長期使用在先,卻仍惡意申請搶註商標,被告知悉後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異議案,目前仍在審查中,本件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母親林鳳珠於偵查中證稱:「鼎旺麻辣鍋」伊開了25年,一開始跟先生陳心旺一起經營,因為伊先生有個「旺」字,就跟伊先生一起取「鼎旺」;聲請人係伊姐姐的兒子,伊不知道聲請人就「鼎旺」註冊商標,是智慧財產局通知才知道,伊一直都在使用「鼎旺麻辣鍋」這個名字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頁)。證人廖秀碧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鼎旺麻辣鍋」供應商,供應青菜,伊送菜至「鼎旺麻辣鍋」已有28年,起先在四維路,當時是證人林鳳珠在經營,那時店名就叫「鼎旺」,後來因為店面太小,所以搬到大安路251號 ,又因為店面太小,所以在大安路229號又開一家,都是證 人林鳳珠在經營,店名在被告名下,證人林鳳珠都用LINE叫菜,叫伊一次送兩間,兩間店都是向證人林鳳珠請款,請一筆款項,「鼎旺」這名字用很久了,證人林鳳珠先生叫陳心旺,有個旺字,又是賣火鍋,所以取店名叫「鼎旺」等語( 見他字卷第165頁反面)。證人即鼎旺麻辣鍋員工陳傳恆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鼎旺麻辣鍋」員工,自104年5月迄今,主要在大安路229號二店上班,有時會去支援一店,兩家店都 是證人林鳳珠在經營,被告算二店主管,一店因為座位太少,客人太多,就擴大經營二店,104年10月才開始等語(見他字卷第165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所述相符,亦核與被告提出之蘋果日報網站新聞列印資料、聯合報新聞報導剪報、GOOGLE網站查詢資料、網路部落客美食推薦文列印資料、大安區德安里里長楊坤山手書證明書、供應商侯月秀、廖秀碧手書證明書、大安路251號房屋房東張建信手書 證明書、「鼎旺麻辣鍋」官方網站列印資料、聲請人於「鼎旺麻辣鍋」工作相關圖片影本、被告提出之商標異議申請書摘要影本、鼎旺火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相符,堪信被告所述屬實,則證人林鳳珠使用「鼎旺麻辣鍋」之名稱既早在聲請人申請商標註冊日(即104年3月23日)之前,已長期使用,為消費者熟知辨識,且位於大安路1段229號「鼎旺麻辣鍋」為本件衍伸之分店,為證人林鳳珠、被告共同經營,揆諸前開判決之說明,善意先使用者於原地理區域 開設分店方式者經營其商品或服務,並非法所限制,當已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之範疇,自不受聲請人商標權效力所及,無從認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行及犯意。 (二)聲請人雖以大安路1段229號「鼎旺麻辣鍋」與大安路251號 「鼎旺麻辣鍋」,統一編號不同,實際經營者不同,大安路229號火鍋店係被告掛名負責人之鼎旺火鍋有限公司經營, 而大安路251號火鍋店係證人林鳳珠掛名負責人之鼎旺麻辣 鴛鴦火鍋經營,經營主體不同,「共同經營」等語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云云,而認被告就大安路229號「鼎旺麻辣鍋 」名稱之使用,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惟查,大安路1段229號「鼎旺麻辣鍋」與大安路251號「鼎旺麻辣鍋」為分店、 本店之關係,因節稅規劃考量,故將二店地址申請建立公司,實則為同家餐廳,供應商亦相同,由證人林鳳珠、被告共同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1頁),且有 上開證人證述可佐,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實無所據,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