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世明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謝東明 曾憲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謝東明、曾憲國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世明以被告謝東明、曾憲國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7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2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8 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6 年8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憲國為展青科技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青公司)之副總經理,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謝東明為「壹週刊」之記者,聲請人為展青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曾憲國均為「清溪總會」會員。聲請人於103 年間,擬在大陸鄂爾多斯市設立鄂爾多斯市展青現代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展青公司),被告曾憲國承諾向外招募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於同年5 月30日、8 月1 日分別向何復明、蔡榮哲等投資人各收取投資款50萬元,共計100 萬元。詎被告曾憲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蔡榮哲股款50萬元後,未將股款交由展青公司專戶,即將該股款侵占入己,僅於同年8 月6 日以支出證明單(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為由表明借支。又被告曾憲國明知前述50萬元係其侵占入己,並未繳於展青公司,且大陸展青公司於正式營運前,不予支薪,聲請人未曾同意支付被告曾憲國16萬人民幣之年薪,竟另與被告謝東明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憲國不實指摘,並經被告謝東明撰稿整理「當初他(即被告曾憲國)也入股了100 萬元,而陳世明說公司在草創時期,除了入股投資紅利,也將給他年薪人民幣16萬元,作為公司幹部薪水」、「在陳世明的交代下,與旅行社接洽促成了3 梯次的招商團隊,帶領青溪總會的幹部到內蒙視察開發基地,共約代墊了90餘萬元。」、「曾憲國開始懷疑,這是不是涉及了非法吸金。而且他請陳世明公開募集人數與資金流向,也被拒絕,甚至將所有責任都推給另一名在大陸的樓姓負責人,更讓他覺得疑問重重」等情節及文字後,被告謝東明復添加「投資中國失利」、「青溪總會幹部為錢互咬」、「查黑帳」等文字,並將該等文字刊載於105 年12月8 日之第811 期壹週刊(下稱系爭報導),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妨害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曾憲國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曾憲國及謝東明均涉犯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關於被告曾憲國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3 月3 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曾憲國係以系爭支出證明單,侵占405,500 元,支付黃星福薪資部分暫不提告等語;後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改以:被告曾憲國所親自填寫之支出證明單,係因被告曾憲國將其收自訴外人蔡榮哲股款50萬元侵占,並未繳交公司,且未入公司帳;被告曾憲國因此前往展青公司向聲請人表示其「房子要被查封了」,所以無法交付蔡榮哲支50萬元股款,聲請人因考量被告曾憲國經濟上困難,所以就該50萬元股款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展青公司,聲請人並要求被告曾憲國親自填寫系爭借支單作為憑據,然被告曾憲國竟稱該借款為其薪資,足見被告曾憲國有據為己有之故意等語。 ⒉據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侵占之金額,究竟係405,500 元或50萬元,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又聲請人以展青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收蔡榮哲投資股款50萬元現金,並以103 年8 月1 日為押注日期,有聲請人簽收收據在卷可稽,而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支出事由為:「1.支付黃星福薪資94500 元(5/5~7/12)」、「2.曾憲國借支405500元」,押註日期為103 年8 月6 日;依前揭文件日期,聲請人係於103 年8 月1 日收到被告曾憲國所招股東蔡榮哲繳納之股款現金50萬元後,被告始於103 年8 月6 日以系爭支出證明單借款,聲請人雖力陳被告曾憲國未交付蔡榮哲支50萬元股款,未入公司帳等節,然聲請人既未曾收到前揭股款,則何竟於103 年8 月1 日簽收收據?如股款未曾入展青公司帳,又何來被告曾憲國借支之說?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曾憲國,洵難認有據。 ⒊至於被告曾憲國雖有405,500 元為伊年薪之一部分等詞,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曾憲國以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畫面,被告曾憲國與聲請人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12時2 分至52分間,在「展青農業(封閉)(8 )」對話群組中,詢問聲請人及案外人樓宏斌薪資問題,表示缺錢需要周轉,且聽案外人白旭所言,被告曾憲國會領不到工資,聲請人並未具體回答薪資計算金額,惟表達等樓總回去建立用人、支薪制度再說,並稱白旭亂講,不用擔心,錢要怎麼用樓總自有他的想法等語,而樓宏斌在同一對話組群中,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表示,之前我們開會時已經說過了每個人年薪是16萬人民幣等語,有前揭翻拍頁面在卷足憑,是被告曾憲國所稱年薪16萬人民幣,縱非聲請人曾具體承諾,亦顯為樓宏斌所曾於開會、對話群組中一再提及,而樓宏斌亦為聲請人指定被告曾憲國查詢之對象,被告曾憲國認為其年薪應有16萬元人民幣,顯然尚非全然無因。況被告曾憲國稱伊要再把錢歸還讓聲請人作帳等語,顯未否認其確有還款義務,其提及年薪16萬元人民幣等語,應僅係表示願以薪資擔保抵償之意思,難以該言遽認被告曾憲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㈡關於被告2人所涉加重毀謗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認被告曾憲國向被告謝東明不實指稱為「當初他(即被告曾憲國)也入股了100 萬元,而陳世明說公司在草創時期,除了入股投資紅利,也將給他年薪人民幣16萬元,作為公司幹部薪水」、「在陳世明的交代下,與旅行社接洽促成了3 梯次的招商團隊,帶領青溪總會的幹部到內蒙視察開發基地,共約代墊了90餘萬元。」、「曾憲國開始懷疑,這是不是涉及了非法吸金。而且他請陳世明公開募集人數與資金流向,也被拒絕,甚至將所有責任都推給另一名在大陸的樓姓負責人,更讓他覺得疑問重重」等文字;而被告謝東明除引用被告曾憲國之不實指摘,更添加「投資中國失利」、「清溪總會幹部為錢互咬」、「查黑帳」等文字。然被告曾憲國與聲請人間,因是否得於籌備期間是否可有薪資、薪資是否為人民幣16萬元等節確實有所爭執,此有被告曾憲國104 年10月26日寄發聲請人存證信函(下稱被函)及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4日寄發被告曾憲國之律師函(下稱告函)在卷可憑;觀諸被函中被告曾憲國有向聲請人索討代墊之招商代墊款,告函未予回應,且告函中確有「曾憲國先生來函稱其為大陸展青公司之董事、要求本人提出公司股東名冊及相關投資金額明細資料等事,然公司之相關登記事宜非屬本人負責事宜,而係由樓宏斌先生負責」等語,又被告曾憲國在微信中向聲請人反映需要生活資金,詢問薪資,聲請人推由樓宏斌回答,樓宏斌具體承諾被告一年薪資16萬元人民幣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曾憲國自案外人樓宏斌處獲悉年薪之資訊,然遭聲請人事後否認;亦曾向外招募股金達100 萬元,並有向聲請人索取代墊款不遂等事實,且向聲請人要求大陸展青公司之股東名冊及相關投資金額明細資料,聲請人告知由樓宏斌負責等節均屬事實,是被告曾憲國前揭指摘,雖未必與事實完全相符,然此尚非全然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參以其處於財務窘迫,尚需告貸之際,因生疑心,懷疑聲請人涉及非法吸金,覺得疑問重重,陳述此種主觀感受,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曾憲國主觀上是否確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自仍容有合理之可疑。至於被告謝東明依據被告曾憲國之指摘,並考察相關文件後,撰稿整理為前揭文字,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稿文字為真實,亦難認其主觀確有誹謗之故意。 ⒉系爭報導細節內容,主係關注青溪總會內部推動至中國大陸投資計畫所產生之投資糾紛,該會為一全國性之團體,所涉金額非輕,難謂與公眾無關。被告曾憲國與聲請人因大陸展青公司股金、薪資、查閱帳冊等節有所爭執;又青溪總會於105 年9 月18日,以連署函向聲請人提出請求之提案,內有:於誠信原則及維護青溪名譽的考量下,敦請陳秘書長於今年至全國理監事會議暨大會,對展青公司之資金運作、營運狀況、組織型態與員工薪資狀態及各種狀況,作一完整說明等文字,是客觀足認青溪總會中亦有會員認為展青公司之資訊有更公開之需求,有該聯署函在案可考,是被告謝東明於系爭報導中佐以「投資中國失利」、「青溪總會幹部為錢互咬」、「查黑帳」等正附標題,亦非無據。因認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誹謗之不法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曾憲國於106 年3 月3 日庭訊所述,其已承認是借支股款所以簽立該支出證明單,且此亦與其親自簽立之支出證明單相符,惟被告曾憲國迄今仍未歸還該款項,足認其有侵占之情: ⒈大陸展青公司籌備初期,因公司設定要募集啟動資金2,500 萬元,每位原始股東應出資500 萬元,而被告曾憲國表示無法自行出資,經大家同意,准以500 萬為額度自行向外募資,而106 年3 月3 日庭訊時,被告曾憲國提出股款單兩張,上面並寫有「曾憲國之額度」,該部分即為被告曾憲國為公司所募集之部分,然僅募得100 萬元,且自己經手挪用,迄今仍未歸還,足見被告曾憲國涉有侵占罪責。 ⒉被告曾憲國所寫支出證明單,係因被告曾憲國將向蔡榮哲募得之股款50萬元侵占,並未繳回公司入帳,就此被告曾憲國曾向聲請人表示其「房子要被查封了」,所以無法交付,聲請人考量後,就為被告曾憲國代為繳納予公司,聲請人並要求被告曾憲國填寫支出證明單作為代繳股款之憑據,被告曾憲國就此應屬明知,竟於庭訊時不實陳稱該50萬是要支付其薪資,足見其有將款項據為己有之故意。況若為薪資何需借支並填寫收據,足見被告曾憲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顯有矛盾與不實之情。 ⒊原處分未考量及此,片面採信被告曾憲國說詞,誤認其所侵占之款項為其所稱之薪資,且被告曾憲國所提出之103年8月1日收據為何,亦未曾提示與聲請人確認,況被告曾憲國若 有繳交股款之證明,為何始終未能提出其將款項匯入之證明,在在足見被告曾憲國所述顯無足採,且迄今被告曾憲國仍未將款項歸還,自涉有侵占罪罪責。 ㈡被告曾憲國空言稱得領取16萬人民幣薪資,其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曾憲國在大陸展青公司期間(5 月5 日至7 月12日),不但毫無建樹,且疏於管理自身行為,造成公司損失:⒈依投資共識,大陸展青公司未正式營運前,相關人員等為大陸展青公司正式營運前所進行之相關準備均不予支薪。另有關招商部分並非公司營運部分,而係由有意投資該部分項目者自行負擔,應無所謂代墊款之情況,該部分被告曾憲國亦屬明知,被告曾憲國雖稱聲請人允諾其得領取每年16萬元人民幣薪資,卻未提出公司決議等相關證據,另被告曾憲國雖稱案外人樓宏斌提及16萬人民幣薪資,然該薪資係指公司營運後之規劃,惟大陸展青公司因籌募資金未能完成,因此並未正式營運,自無被告曾憲國所稱之16萬元薪資,且由樓宏斌於群組內之對話內容,除更可證明該款項非被告曾憲國所稱薪資,亦可證被告曾憲國所提出之對話顯然不完全,其主張自無足取。 ⒉且被告曾憲國僅於大陸展青公司2 個月,縱所稱其侵占之款項為薪資,亦與比例不符,況據案外人樓宏斌所述,被告曾憲國於該期間整日酗酒,並未發揮其農業等相關專長,且身為股東,因酗酒誤事,甚至連園區被查封亦毫不知情,造成大陸展青公司無法於第一時間處理,善後皆是聲請人另外至大陸處理,由此更證,被告曾憲國主張得領取薪資一事,顯屬無稽。 ㈢就被告曾憲國所述不實內容,聲請人早於104 年12月14日請其出面洽商,然其卻惡意向被告謝東明為不實指摘,而被告謝東明經聲請人說明告知後仍不予理會亦未平衡報導,顯見被告等顯有誹謗聲請人之情: ⒈聲請人早於104 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曾憲國就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至聲請人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見面協商,然被告曾憲國卻不予理會,反向媒體為不實指摘。⒉而被告謝東明於電訪聲請人時,聲請人亦有就被告曾憲國所述不實之情予以說明,然被告謝東明經聲請人解釋後應可知被告曾憲國因所述不實方未與聲請人洽商,而透過向媒體不實指稱之方式減損聲請人之名譽,然被告謝東明並未就此報導,且報導之標題與內容又多有不實之情,顯見被告謝東明故意誹謗之情。 ⒊被告等明知聲請人早於104 年12月14日已發函請被告曾憲國就其所述不實事項協商,然被告曾憲國迄今非但不予回應,反透過媒體為「當初他也入股了100萬元,而陳世明說公司 在草創時期,除了入股投資紅利,也將給他年薪人民幣16萬元,作為公司幹部薪水」、「在陳世明的交代下,與旅行社接洽促成了3梯次的招商團隊,帶領青溪總會的幹部到內蒙 視察開發基地,約共代墊了90餘萬元」、「曾憲國開始懷疑,這是不是涉及了非法吸金」等不實指摘,造成聲請人名譽嚴重減損,又被告謝東明就此未平衡報導,更以與事實顯有不符之內容為報導。 ⒋就此,聲請人亦曾聲請傳喚被告2 人說明為何迄今迴避關於聲請人所發予被告曾憲國之存證信函,然地檢署未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處。 ㈣被告謝東明雖經聲請人說明並提供實證後,仍未平衡報導,且未充分查證,即與被告曾憲國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投資中國失利青溪總會幹部為錢互咬」、「查黑帳」等不實標題與內容,散播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文字與圖片: ⒈被告謝東明身為記者,本應就被告曾憲國之爆料予以查明並衡平報導,竟在未充分查證更未給予聲請人充分平衡報導之情況下,以前揭不實標題與內容散播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文字與圖片,更未經聲請人陳世明同意即剪貼使用聲請人之圖片搭配與事實不符之文字,造成聲請人名譽嚴重減損。 ⒉如前述大陸展青公司籌備初期,所需資金皆係各股東包含聲請人自行出資,顯見被告等人指稱聲請人違法吸金顯屬不實,且造成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 ⒊為吸引壹週刊讀者,被告曾憲國刻意將個人投資行為失當,轉化為青溪總會內部問題,被告謝東明雖經聲請人說明,仍執意為之,為使標題更為聳動,竟以「投資中國失利青溪總會幹部為錢互咬」不實指摘,因青溪總會為社團法人不得有營利之行為,因此本件投資案係屬個人行為與青溪總會無涉,自不得任意詆毀,而被告等以「投資中國失利青溪總會幹部為錢互咬」自屬與青溪總會性質不符之報導,而聲請人身為青溪總會之會員就此自得提出誹謗告訴。 ⒋且被告等以「查黑帳」指摘聲請人,然大陸展青公司並無被告等所述「黑帳」之情,若要查閱帳簿可用查帳即可,被告等惡意使用查黑帳,造成一般大眾誤以為大睦展青公司有帳目不清之假象,自屬侵害聲請人之名譽。 ⒌又系爭報導中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剪貼使用聲請人圖片搭配與事實不符文字,原處分既未具體調查,更未考量被告等於報導中所使用之文字多有詆毀以及加入被告等主觀片面說法,已非客觀報導,該報導自涉有誹謗罪責。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參照)。再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第1178號解釋參照)。是若聲請人主張被告曾憲國係侵占展青公司股金,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屬展青公司,聲請人所為申告,核其性質當屬告發,是應不得聲請再議,惟誠如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述,聲請人因考量被告曾憲國之表示「房子要被查封了」,所以代繳股款予公司,並要求被告曾憲國填寫支出證明單作為代繳股款之憑據,似主張被告曾憲國乃侵占其代繳之款項,則聲請人就此申告尚應認係告訴,而得聲請再議,此合先敘明。 ㈡惟基此,聲請再議意旨一方面指稱被告曾憲國將向蔡榮哲募得之股款50萬元侵占,並未繳回公司入帳,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就此被告曾憲國曾向聲請人表示其「房子要被查封了」,所以無法交付,聲請人考量後,就為被告曾憲國代為繳納予公司,聲請人並要求被告曾憲國填寫支出證明單作為代繳股款之憑據,則聲請人既已代被告曾憲國繳納予公司,何以又稱款項未繳回公司入帳,有無矛盾,已非無疑。況被告曾憲國分別收受何復明、蔡榮哲投資展青公司股金各50萬元,亦據聲請人代表展青公司分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1 日開收據表明收訖無誤,收據上亦載明「屬曾憲國先生額度」,有被告曾憲國於106 年3 月3 日庭訊時提出之收據影本2 紙,而當時係為回應聲請人所提支出證明單(即告證1 )而提出說明,亦有詢問在場之告訴代理人,對被告剛剛陳述有何意見,其亦僅表示再具狀補陳,並無要求提示證物等情,有筆錄及收據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原偵案他卷第30、32、33頁),是聲請再議意旨指系爭股金未繳回公司,又未讓聲請人表示意見等,均有疑義。從而,原處分依前揭收據分於103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1 日開立,而被告曾憲國於同年8 月6 日始簽立支出證明單,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曾憲國未將所收股金繳回公司而侵占,即非無據。 ㈢聲請再議意旨雖又以案外人樓宏斌於通訊軟體Line之展青農業(封閉)群組中雖曾表示「之前我們開會時已經說過了每個人的年薪是16萬人民幣」,但其亦同時表示「這個標準只是針對我們自己的,其他人並不在其中的,還有這筆錢也要在正式運行開始才開始算起」等語,易言之,亦即大陸展青公司未正式營運前即不支薪,惟如聲請意旨所述,雙方均無提出任何公司之正式決議等紀錄為憑,且縱依此仍非謂被告曾憲國等員工即無何「借支」薪資之可言,而衡諸常情,被告曾憲國若真如聲請人所指之意在侵占,其又何須於103 年8 月6 日簽立支出證明單,作為其「借支」之證明,且既已借支,縱主張係借支薪資,能否如聲請再議所指之即該當刑事侵占罪責,亦非無疑,否則豈非於勞僱關係中,一有預(借)支薪資之民事糾紛,即須繩以刑事侵占罪責,此自與常情有違。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憲國既乏此不法所有意圖,是亦難僅因其延欠系爭款項,遽認該當刑事侵占罪責。 ㈣聲請再議意旨雖又以因青溪總會為社團法人不得有營利行為,因此本件投資案係屬個人行為與青溪總會無涉,而被告謝東明標題為「投資中國失利青溪總會幹部為錢互咬」自為不實之報導,並舉中華民國青溪總會第7 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為據。惟細究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12乃記載「『本會農業推展部』整合臺灣農業各項專業人員及資金到內蒙古鄂爾多斯市達拉特旗從事精緻農業投資合作案」,又其辦法中乃記載「募股方式:對象限『本會會員』,非本會會員不得入股;執行:本會農業推展部成立投資事業處,負責本項目募股、投資業務,有意願參與此投資業務者,得向下列單位洽洵報名,農業推展部部長曾憲國……」等,則系爭投資行為是否確與青溪總會絕無關連,即非無疑。而衡以青溪總會乃一全國性之社團法人,且如聲請再議意旨所敘,具有公益色彩,則其有無赴陸投資、失利,幹部間就此是否衍生糾紛,應難謂非不得受公評之事項。且佐以被告曾憲國確與聲請人間如前述之因是否支薪,又相關費用支應衍生糾紛,互寄存證信函,則上開標題之使用,或令當事人不悅,惟亦非全屬虛妄,而尚屬適當之評論。至「查黑帳」乙詞連同「受挫」,乃別於「爭議不支薪」、「反目羅生門」之另側標,內文雖記載「曾憲國開始『懷疑』這『是不是』涉及了非法吸金」,然既非以肯定語句之方式呈顯,亦表明係被告曾憲國個人之感受,嗣因其之要求公開資金流向遭拒,而呼映該段側標,是黑之一字或僅指不公開之意,非必即有犯罪之情,同前此或令聲請人不悅,惟亦非全屬虛捏,而仍尚屬適當之評論。 ㈤原處分已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由被告曾憲國於106 年3 月3 日所述,已可知被告已承認是借支股款所以簽立該支出證明單,且被告曾憲國此陳述亦與其親自簽立經手之支出證明單相符(聲證1 ),而被告曾憲國經聲請人發函協商後迄今仍未歸還該款項,反以不實言論對聲請人指摘,足認其有侵占之情。再議駁回處分雖稱不得以預借薪資之民事糾紛論以侵占罪責,然被告曾憲國先是以其「房子要被查封了」所以無法交付蔡榮哲之50萬股款,聲請人因考量被告曾憲國經濟上困難,所以就該50萬股款由聲請人為被告曾憲國代為繳納予公司,聲請人並要求被告曾憲國親自填寫支出證明單(參聲證1 )作為代繳股款之憑據,然被告曾憲國就此應屬明知,竟於鈞署開庭時不實陳稱該50萬是要給付其薪資,足見其有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故意,更況聲請人就此亦有發函請被告曾憲國出面協商(聲證2 ),然被告曾憲國卻刻意迴避,而於接近一年後又以向媒體不實指摘之方式表示聲請人為被告代墊款項為薪資而拒不歸還,在在足證被告有侵占之意圖,而再議駁回處分未考量被告曾憲國收受函文後仍拒不歸還,又對媒體不實指摘等情,而認被告曾憲國所為僅為民事糾紛,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㈡再且,大陸展青公司籌備初期,因公司設定要募集啟動資金2,500 萬元,每位原始股東應出資500 萬元,而被告曾憲國表示無法自行出資500 萬元,經大家同意,准予以500 萬為額度自行向外募資,而106 年3 月3 日於鈞署開庭時,被告曾憲國提出股款單兩張,上面並寫有「曾憲國之額度」,該部分即為被告曾憲國為公司所募集之部分,然曾憲國僅募得該100 萬元,卻由自己經手挪用該募得款項,迄今仍未將該款項歸還,足見其已涉有侵占罪責。 ㈢由上可知,再議駁回處分未考量被告曾憲國所述之矛盾與不符,而片面採信被告曾憲國所述,認被告曾憲國所侵占之款項為被告曾憲國所稱之薪資,而未審酌聲請人早於一年多前業已發函予被告曾憲國說明該款項非薪資請其歸還,且不起訴處分所稱被告曾憲國所提出之103 年8 月1 日收據為何,亦未曾提示與告訴人確認,況被告曾憲國若有繳交股款之證明,為何始終未能提出其將款項匯入之證明,在在足見被告曾憲國所述矛盾與不符,其主張顯無足採,且迄今被告曾憲國仍未將款項歸還,自涉有侵占罪罪責。 ㈣被告曾憲國空言稱得領取16萬人民幣薪資,其主張顯屬無據,又被告曾憲國在大陸展青公司兩個月期間(5 月5 日至7 月12日),不但毫無建樹,且疏於管理自身行為,造成公司損失。依前述因大陸展青公司尚未正式營運,依投資共識,大陸展青公司未正式營運前,相關人員等為大陸展青公司正式營運前所進行之相關準備均不予支薪。另有關招商部份並非公司營運部分,而係由有意投資該部分項目者自行負擔,應無所謂代墊款之情況,該部分被告曾憲國亦屬明知,被告曾憲國雖稱聲請人允諾其得領取每年16萬人民幣薪資,卻未提出公司決議等相關證據,另被告雖稱訴外人樓宏斌提及16萬人民幣薪資,然該薪資係指公司營運後之規劃,惟大陸展青公司因籌募資金未能完成,因此並未正式營運,自無被告所稱之16萬薪資,且由訴外人樓宏斌於群組內之對話內容(聲證3 ),除更可證明該款項非被告所稱薪資,亦可證被告曾憲國所提出之對話顯然不完全,其主張自無足取,且更證其稱侵占款項為薪資,自涉有侵占罪罪責。再者,被告曾憲國僅於大陸展青公司兩個月,縱被告曾憲國稱其所侵占之款項為薪資,亦與比例不符。更況據訴外人樓宏斌所述,被告曾憲國於該期間整日酗酒,並未發揮其農業等相關專長,且身為股東,因酗酒誤事,甚至連園區被查封亦毫不知情,造成大陸展青公司無法於第一時間處理,而後續善後皆是聲請人另外至大陸處理,由此更證,被告曾憲國主張得領取薪資一事,顯屬無稽。 ㈤再議駁回處分顯未就被告曾憲國所述矛盾不符之處予以考量,亦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展青農場微信對話紀錄」,足證再議駁回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處。 ㈥就被告曾憲國所述之不實內容,聲請人早於104 年1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曾憲國就此出面洽商,然被告曾憲國皆不予理會,反向媒體為不實指摘,造成聲請人名譽上嚴重之侵害甚明。壹週刊記者被告謝東明於電訪聲請人時,聲請人亦有就被告曾憲國所述不實之情予以說明,更有將聲證3 之函文內容向被告謝東明說明,然被告謝東明經聲請人解釋後應可知被告曾憲國因所述不實方長達一年以上未與聲請人方面洽商,而透過向媒體不實指稱之方式減損聲請人之名譽,然被告謝東明並未就此為報導,且報導之標題與內容又多有不實之情,顯見被告謝東明故意誹謗之情。聲請人亦曾聲請傳喚被告二人說明為何迄今迴避關於聲請人所發予被告曾憲國之存證信函,然地檢署未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且如前述再議駁回處分亦未考量被告曾憲國收受函文後迴避不與聲請人見面等情,更未就函文內容具體審酌,顯見再議駁回處分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再者,再議駁回處分就青溪總會法制考核局公告( 聲證6),刻意忽略說明第一點「本會為社團法人不得有營利行為,是以將談之項目交予有興趣之學長,自組公司經營」,逕認青溪總會與被告曾憲國不實指摘有關,顯然未考量被告謝東明係為吸引壹週刊讀者,刻意將被告曾憲國個人投資行為失當,轉化為青溪總會內部問題。然聲請人就前揭內容早已向被告謝東明說明,被告謝東明仍執意為之,且為使標題更為聳動,顯然是對青溪總會為社團法人任意詆毀,而被告等以「投資中國失利青溪總會幹部為錢互咬」自屬對青溪總會公告與決議顯然不符之報導,而聲請人身為青溪總會之會員,就被告等不實指摘自得提出誹謗告訴。被告等以「查黑帳」指摘告訴人,然大陸展青公司並無被告等所述「黑帳」之情,若要查閱帳簿可用查帳即可,被告等惡意使用查黑帳,造成一般大眾誤以為大陸展青公司有帳目不清之假象,自屬侵害聲請人之名譽。被告等於報導中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剪貼使用聲請人之圖片搭配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且內容又多以詆毀及不實之內容敘述,自有造成聲請人名譽嚴重減損甚明。再議駁回處分未就相關內容為具體調查,即認被告等人所述有所據,並無誹謗之故意,更未考量被告等於報導中所使用之文字多有詆毀以及加入被告等主觀片面說法,已非客觀報導,且該主觀片面之說法,雖經聲請人向被告謝東明解釋後,被告謝東明仍執意報導顯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該報導自涉有誹謗罪罪責。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臻完備,再議駁回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不僅有所違誤,更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詞指摘,然查: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85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曾憲國係侵占展青公司之投資款50萬元(見他字卷第1頁);又主張被告曾憲國侵占聲請人所代繳之(見再議聲請狀第2 頁),則若聲請人主張被告曾憲國係侵占展青公司股金,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當屬展青公司,聲請人所為申告,核其性質當屬告發,是應不得聲請再議,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然若聲請人係主張被告曾憲國乃侵占其代繳之款項,聲請人就此部分則屬被害人,而得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⒉又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曾憲國係侵占103 年8 月間訴外人蔡榮哲欲給付展青公司之投資款50萬元,擅自留存借支使用未交付予展青公司(見他字卷第1 頁);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3 月3 日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曾憲國係以系爭支出證明單,侵占405,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後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改以:被告曾憲國將其收自訴外人蔡榮哲股款50萬元侵占,並未繳交公司,且未入公司帳;被告曾憲國因此前往展青公司向聲請人表示其「房子要被查封了」,所以無法交付蔡榮哲支50萬元股款,聲請人因考量被告曾憲國經濟上困難,所以就該50萬元股款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展青公司,並要求被告曾憲國親自填寫系爭支出證明單為憑證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則聲請人究係主張被告曾憲國侵占蔡榮哲欲給付展青公司之投資款50萬元?或係主張被告曾憲國侵占聲請人代其繳納之股款40萬5,500 元?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 ⒊聲請人認被告曾憲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系爭支出證明單為據。被告曾憲國雖不否認有簽署該明單,然於106 年3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辯稱:系爭支出證明單係聲請人要伊發該給很多人的薪資,包含伊及黃福星等人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觀諸該證明單之支出事由為①支付黃福星薪資94,500元。②曾憲國借支40萬5,500 元,核與被告曾憲國所辯相符。再佐以聲請人、被告曾憲國在「展青農業(封閉)8 」群組於103 年7 月11日下午12時2 分至52分微信對話中,被告曾憲國確曾詢問聲請人薪資問題,並稱缺錢需要周轉等語,有上通話內容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4至85頁)。足見被告曾憲國上開辯稱,尚非無憑。另系爭支出證明單係於103 年8 月6 日簽署,且無隻字提及展青公司之股款,而展青公司早於103 年8 月1 日收取蔡榮哲現金交付之投資股金50萬元,其上註明「曾憲國之額度」,並經聲請人以展青公司負責人名義簽收無訛等情,有被告曾憲國提出之簽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2頁)。聲請人亦於106 年3 月17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陳明:曾憲國表示無法自行出資,經大家同意,准予500 萬元為額度,自行向外募資,上開簽收證明單上「曾憲國之額度」,該部分即為被告曾憲國自行為公司募集之部分等語(見他卷第41頁),足認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曾憲國確曾向蔡榮哲收取股款50萬元,並交予聲請人。則被告曾憲國既已將股款交予聲請人,難認被告曾憲國有何侵占之情。聲請人雖稱該50萬元遭被告曾憲國挪用,然聲請人既於103 年8 月1 日已簽收該股款50萬元現金,實難想像被告曾憲國如何挪用該款項?聲請人又稱因該50萬元遭被告曾憲國挪用,聲請人因而代其繳納,並要求被告曾憲國簽署系爭支出證明單為憑證。惟聲請人於103 年8 月1 日已簽收該股款50萬元現金,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何來於103 年8 月6 日代繳股款?又聲請人既代繳50萬元,為何要求被告簽發之憑證,借支金額僅為40萬5,500 元?或包含黃福星之薪資,如亦包含黃福星之薪資,則與聲請人所稱代被告曾憲國繳納之股款有何關係?另被告曾憲國簽署系爭支出證明單之事由為借支,已如上述,倘被告曾憲國確係侵占公司股款,其又何須於事後簽署系爭支出證明單為證?從而,聲請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憲國挪用蔡榮哲支付之股款50萬元,其提出之系爭支出證明單僅能證明被告曾憲國確曾向展青公司借支40萬5,500 元,而被告曾憲國提出之簽收證明單亦可證聲請人早於103 年8 月1 日已簽收蔡榮哲支付之股款50萬元現金,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曾憲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即難採信。再者,被告曾憲國雖不否認有收取系爭支出證明單上所載之金額40萬5,500 元,然辯稱:40萬5,500 元,是年薪16萬人民幣的一部分,因公司制度尚未建立好,叫我先簽借據,等制度建立好,我再把錢歸還讓他作帳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曾憲國亦不否認事後有還款之責。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述,被告曾憲國既乏此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其該當刑事侵占罪責。 ⒊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⒋查,被告曾憲國曾向外招募股金達100 萬元,又在微信中向聲請人反映需要生活資金,詢問薪資,聲請人推由樓宏斌回答薪資問題,樓宏斌具體承諾被告一年薪資16萬元人民幣,然遭聲請人事後否認,被告曾憲國有向聲請人索討代墊之招商代墊款,且向聲請人要求大陸展青公司之股東名冊及相關投資金額明細資料等節,有被告提出經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8 月1 日、同年5 月30日簽收,證明收到蔡榮哲、何復明投資股金分別為50萬元現金(均屬曾憲國先生額度)之簽收收據2 紙、被告曾憲國、聲請人及訴外人樓宏斌微信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曾憲國與聲請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32、33頁、第74至87頁),足見被告曾憲國與聲請人間,曾因是否於籌備期間可有薪資、薪資是否為人民幣16萬元、向聲請人索取代墊款、大陸展青公司之股東名冊及相關投資金額明細資料不遂等節確實有所爭執,則被告曾憲國前揭指摘,雖未必與事實完全相符,然此尚非全然捏造、無所憑據之言論。是被告曾憲國主觀上是否確有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自仍容有合理之可疑。而被告謝東明依據被告曾憲國之指摘,並考察相關文件後,撰稿整理為前揭文字,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稿文字為真實,亦難認其主觀確有誹謗之故意。 ⒌末查,青溪總會乃一全國性之社團法人,具有公益色彩,則其有無赴陸投資、失利,幹部間就此是否衍生糾紛,應難謂非不得受公評之事項。再佐以被告曾憲國確與聲請人間因是否支薪及相關費用支應、返還衍生糾紛,互寄存證信函,則系爭報導中使用「投資中國失利」、「青溪總會幹部為錢互咬」、「查黑帳」等標題,或令當事人不悅,惟亦非全屬虛妄,而尚屬適當之評論。 ㈣綜上,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涉有侵占、誹謗之不法情事,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