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陳建仲 代 理 人 夏媁萍律師 被 告 陳奕雄 謝春成 彭美蓮 蘇紋巧 林仲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第136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陳建仲告訴被告陳奕雄、謝春成、彭美蓮、蘇紋巧恐嚇取財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第13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7 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林仲安妨害名譽部分(即指訴被告林仲安透過LINE通訊軟體,意圖散布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訊息云云),同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前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接受該不起訴處分後,雖提出再議,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段規定敘明不服該處分之理由,亦未於7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陳理由,是該部分再議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屬不合法,而將此部分之聲請逕行簽結,並函知聲請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稿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就該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此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再議聲請不合法,而非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自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要件未合且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以被告陳奕雄、謝春成、彭美蓮及蘇紋巧分別為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行政財務部稽核專員及行銷企劃部經理;聲請人則為該公司前財務長,被告陳奕雄等4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奕雄、謝春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31日,假借賽亞公司名義寄發:賽亞公司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務後,發現賽亞公司有部分發票與帳目不符,且該等發票與聲請人所接洽之業務有關,恐涉逃漏稅刑責等內容之通知函予該等發票之開立營業人等,請求其等配合提供必要之金流紀錄,足生損害於賽亞公司及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認被告陳奕雄、謝春成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謝春成意圖散布於眾,於不詳時、地,透過被告林仲安(此部分未據聲請人對被告林仲安提出告訴)傳達「陳建仲已賣光賽亞公司股票,更因侵吞公款,畏罪潛逃,希望大家提供陳建仲之犯罪證據,以利將其定罪」之訊息予閻鴻聖、徐櫻娟、洪紹航及林珮麗等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而認被告謝春成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㈢、被告謝春成明知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2日、1 月27日、3 月13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530 萬元至賽亞公司帳戶認購1,530 張股票,該股票均應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教唆被告彭美蓮將其中400 張、420 張、400 張股票改登記在被告彭美蓮、蘇紋巧及不知情之賽亞公司員工張伏見名下,以製作不實之「賽亞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暨證轉換名冊」,復於104 年4 月15日,在賽亞公司會議室舉行之臨時董事會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賽亞公司,而認被告謝春成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9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彭美蓮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謝春成意圖為賽亞公司不法所有及利益,於104 年6 月底某日時許,向聲請人謊稱若同意辭去財務長,將可轉任賽亞公司財務顧問,並獲得相同之薪資待遇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4 年7 月辭去財務長一職,惟被告謝春成並未依約聘僱聲請人作為財務顧問,聲請人始知受騙,並造成聲請人受有離職迄今之薪資損失約120 萬元,而認被告謝春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㈤、被告謝春成意圖為賽亞公司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教唆被告彭美蓮、蘇紋巧扣留聲請人所有之賽亞公司股票、離職證明、勞健保轉出單等物,脅迫聲請人返還任職賽亞公司期間透過員工認股套利之411 萬元,及要求聲請人簽署內容包括「一、乙方(即聲請人,下同)依員工認股股權以自己名義及借名登記認購之甲方(即賽亞公司,下同)股票,總數為1,370 張共1,370,000 股,雙方合意由乙方授權甲方以每股10元之價格替乙方賣出,總價款13,700,000元於乙方名義之股票交割時由甲方一次以支票支付乙方。. . . 三、乙方不得以此為由再向蘇紋巧及彭美蓮主張關於股票之任何權利。」等語之不合理協議書,惟聲請人拒不返還411 萬元及簽立上開協議書未遂,而認被告謝春成涉犯刑法第29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教唆詐欺取財罪嫌、第29條、第335 條第1 項之教唆侵占罪嫌、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財務報表編製不實罪嫌;被告彭美蓮、蘇紋巧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六、惟查: ㈠、就上開㈠部分:依賽亞公司核決權限表所示(他9893卷第197 至208 頁),賽亞公司對外公告行文或行文內容之擬定,無論係例行性或非例行性,其權責劃分均至總經理,堪認被告謝春成為有權決定賽亞公司對外行文之人,是被告陳奕雄、謝春成以賽亞公司名義對外發函,自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 年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他9893卷第189 至192 頁),可知賽亞公司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間,所取得明煒科技有限公司、惢雅有限公司、盛加有限公司、常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及貳參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之發票,據KPMG瞭解係由賽亞公司前財務長即聲請人安排取得,可能存有潛在稅務等風險,並建議賽亞公司釐清與上開公司間之關係,檢視過去與上開公司間之交易並評估是否存有異常情事。是被告陳奕雄、謝春成參酌前揭會計師所提出之報告及建議,據以發函通知前開公司配合提供必要之金流紀錄,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縱可能有影射聲請人涉嫌逃漏稅之情,亦難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㈡、就上開㈡部分:證人即被告林仲安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賣光賽亞公司股票一事,係聲請人親自向其述說,並非聽聞自被告謝春成,另其並不曾聽聞謝春成說過有關聲請人侵吞公款、畏罪潛逃等情節,自然無法轉述該等言論予閻鴻聖、徐櫻娟、洪紹航及林珮麗等語(偵13680 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核與證人閻鴻聖、徐櫻娟於偵查中證稱:林仲安只有透過洪紹航轉述聲請人已經賣光賽亞公司股票一事,至於有關聲請人侵吞公款、畏罪潛逃之內容其等沒有印象等語(偵13680 卷第25頁反面)相符。是依前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謝春成並未透過被告林仲安傳達聲請人賣光賽因公司股票,侵吞公款、畏罪潛逃等內容,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被告謝春成負誹謗之罪責。 ㈢、就上開㈢部分: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匯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上所載,聲請人繳納所認購賽亞公司股票之股款時,該等匯款憑證之附言欄註記有「陳建仲代蘇紋巧」、「陳建仲代彭美蓮」、「陳建仲代蘇紋巧及張伏見」等內容(他9893卷第102 至103 頁)。從而縱認該等股票之實際歸屬可能存有疑義,然聲請人既有經手代匯股款之事宜,對於被告彭美蓮、蘇紋巧等人係屬借名認股一事自應有所知悉,自難徒以聲請人指訴其所出資認購之賽亞公司股份,遭登記在該等被借名之人名下,遽認被告謝春成、彭美蓮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之情。 ㈣、就上開㈣部分: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向賽亞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勾選為家庭因素,而賽亞公司於同年7 月16日,確有將聲請人之財務顧問聘僱合約書,經內部電子公文系統呈核被告陳奕雄、謝春成審核完畢之紀錄,嗣賽亞公司於同年7 月1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獲悉聲請人業於104 年7 月9 日以被告謝春成違法停止聲請人之財務長職務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此有離職申請書、聘僱合約書暨電子公文系統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4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1290241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各1 份(他9893卷第231 至249 頁)附卷可稽,可見賽亞公司確曾考慮聘僱聲請人擔任公司財務顧問一事,惟因事後獲悉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一事,該聘僱案因而破局。是被告謝春成辯稱因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始未聘僱聲請人一節,非屬無據,實難認被告謝春成有何以謊稱同意聲請人轉任財務顧問作為詐術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辭去財務長云云,遽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刑責相繩。 ㈤、就上開㈤部分: 1、被告彭美蓮、蘇紋巧認股之款項係由聲請人代為匯款,業如前開㈢部分所述,惟被告彭美蓮、蘇紋巧對於借名認股之緣由、細節是否詳知,尚乏聲請人與其等間就約定借名認股之相關書面資料可佐。是被告彭美蓮、蘇紋巧辯稱對於該等股票之歸屬仍有疑義,不確定股票是否為聲請人所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無從僅以其等二人未依聲請人所請返還股票,即據以推論其等具有何詐欺、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依被告蘇紋巧之賽亞公司103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普通股認股繳款書所示(他9893卷第53頁),其上亦載明「本人蘇紋巧茲向陳建仲借貸現金500,000 伍拾萬元整」,應係指被告蘇紋巧係向聲請人借款認購賽亞公司股票,是該部分股票係歸屬於聲請人或被告蘇紋巧,亦非無疑,從而此部分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蘇紋巧意圖侵占或詐欺聲請人之股票。此外,被告彭美蓮、蘇紋巧亦均堅詞否認被告謝春成有唆使其等扣押前開股票之情(他9893卷第41頁、第46頁)。從而,自難憑聲請人片面所指被告謝春成等人未返還聲請人名下所有賽亞公司之股票云云,遽認被告謝春成、彭美蓮及蘇紋巧應以詐欺、侵占或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罪責相繩。 2、又聲請人指訴被告謝春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觀諸賽亞公司104 年9 月4 日之函文內容(他9893卷第87頁),雖有要求聲請人返還411 萬元,然其內容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藉以恐嚇聲請人;且就協議書之內容以觀(他9893卷第110 至111 頁),亦約定有聲請人可取得股票交易款項等內容,亦非屬對聲請人不利益之事項,是縱使被告謝春成要求聲請人返還款項或簽立協議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