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 代 理 人 陳宏傑律師 被 告 施少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6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6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以被告施少華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603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2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63號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即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6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63號 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員,明知聲請人向來採取業務員承攬制度,無適用勞動法令給付業務員勞工退休金可言,且業務員與聲請人間無僱傭關係亦經民事法院多次判決在案,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南山工會訊 息交流站」發布公開貼文,載述「民國99/2,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早已發公文確認我們所有業務員不分級職與公司都是僱傭關係,到現在公司還濫告業務員(確認關係之訴)!」、「藉由(假承攬真僱傭)的合約,逃避僱主責任!」及「民國 98/8金融風暴後,中信金出高價30億美元(附帶條件:AIG需自行處理業務員退休金),潤成出低價21.6億美元標得(不附帶任何條件),價差8.4億美元(折合252億新台幣),就是我 們業務員退休金!」等不實文字,足使不特定人誤信聲請人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僱傭關係而逃避雇主責任,並使人誤認聲請人對業務員負有前開鉅額退休金債務,已誤導社會公眾對於聲請人資產穩定性之認知,嚴重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及保險法第166條之1損害保險業信用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有關被告指摘「濫告業務員(確認關係之訴)及「藉由(假承攬真僱傭)之合約,逃避雇主責任!」等語,認為係兼具事實敘述與意見 表達之性質,符合善意評論原則,刻意忽略其用字遣詞已達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程度,顯有偏頗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認定被告公開發表「民國98/8金融風暴後,中信金出高價30億美元(附帶條件:AIG需自行處理業務員退休金),潤成出低價21 .6億美元得標(不附帶任何條件),價差8.4億美元(折合 252億新臺幣),就是我們業務員的退休金!」等文字無杜撰 虛捏,其認定與事實不符,被告捏造不實言論,使人誤信聲請人對業務員負有前開鉅額退休金之債務,已誤導社會公眾對於聲請人資產穩定性之認知,嚴重貶損聲請人之信用。另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於100年間, 由金管會核准取得聲請人之經營權,亦為眾多新聞所報導,僅有該篇不實報導之內容未詳實查證、有所偏頗,且該篇報導亦僅提及「員工」退休金,並未論及「業務員」退休金,與被告所言「價差8.4億美元,就是我們業務員的退休金!」差之甚遠,原處分即便認為該報導所指是否為業務員退休金並非明確,卻仍僅以被告所提一則網路新聞,即認為被告引述非全屬無稽,無杜撰虛捏之情事,其認定顯然有失公允,如依此邏輯,行為人只要能使任何一家媒體在網路上杜撰一篇符合其意思之報導,不論虛實,即可作為行為人脫罪之依據,被告所為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原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處分僅憑被告單方所提資訊,從未令聲請人就其所答辯資料表示意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綜上認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缺漏違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涉及誹 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 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 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發表如告訴意旨所稱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等犯行,並辯稱:其為聲請人公司工會之副理事長,其貼文係依其在聲請人公司任職25年的經驗與感受,均屬合理評論,當時雖有民事判決勞動關係不存在,但判決效力僅限於當事人,仍不及於聲請人公司內之其他25,000名業務員,聲請人總公司所在地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公文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屬勞動關係,然聲請人在公司內仍自稱為承攬關係,且僅提及有利於己之民事判決,其會稱聲請人濫告員工是因聲請人於105年10月間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後,就對10名 業務員提起確認勞動關係不存在之訴,另其提及得標差價8.4億元是應支付給業務員的退休金,係依據商業週刊等 報導,並無不法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聲請人對業務員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其中有部分業務員經調解始簽下承攬聲明書,聲請人與工會就契約關係之性質爭議由來已久,民事與行政法院見解不一,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然相關爭議仍未能解決,因勞動關 係法律性質影響會員權益甚鉅,工會基於捍衛勞工權益立場自會依其法律上見解為主張,被告所張貼內容均有所依據,所為亦係對可受公平之事為適當評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訊據被告就其曾於105年12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上之「南山工會訊息交流站」公開發佈「民國99/2,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早已發公文確認我們所有業務員不分級職與公司都是僱傭關係,到現在公司還濫告業務員(確認關係 之訴)!」、「藉由(假承攬真僱傭)的合約,逃避僱主責 任!」及「民國98/8金融風暴後,中信金出高價30億美元(附帶條件:AIG需自行處理業務員退休金),潤成出低價 21.6億美元標得(不附帶任何條件),價差8.4億美元(折合252億新台幣),就是我們業務員退休金!」等語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前揭言論,係有關聲請人公司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退休金等勞工權益事宜,又聲請人為保險業界具相當影響力之知名企業,所為動見觀瞻,且在創造利潤、對股東利益負責的同時,仍應兼顧員工、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為社會公益、環境、勞工、人權負責之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則其在與勞工權 益、經營權轉讓情形等公共事務之行為舉止,均受包含員工、消費者等利害關係人及大眾之關切、檢視,應接受社會公眾之監督及評論,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對於言論中⑴指摘聲請人濫告業務員、藉假承攬真僱傭合約逃避僱主責任之意見評論部分是否屬善意、適當之評論?⑵指摘聲請人出售予潤成公司與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價差8.4億美元(折合新臺幣252億元)為業務員退休金之具體事實,是否因惡意或重大輕率,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⑶就聲請人積欠業務員退休金之言論是否屬保險法第166條之1之散佈謠言?茲分述如下: ⑴指摘聲請人濫告業務員、藉假承攬真僱傭合約逃避僱主責任之意見評論部分是否屬善意、適當之評論? ①經查,聲請人與業務員間就契約屬性究否屬勞動契約關係之爭執,聲請人於99年至105年間與38位之業務員間已有 21件民事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南山人壽與業務員間勞務契約屬性爭議民事判決簡表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及其 反面),又聲請人與業務員間契約性質之爭議,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認非勞動契約關係,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嗣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740號解 釋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情,有相關民事法院判決、行政法院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文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27頁、第55至61頁反面、 80至82頁),其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函覆聲請人略以:其認屬勞動契約所為之相關處分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故無從依聲請人主張勿再裁 罰及退還罰款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1月21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38427100號函可查(見他字卷第73至74 頁),堪認就聲請人與所屬業務員間是否屬勞動關係乙事,聲請人與主管機關及業務員間之認定仍有歧異,則就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明知聲請人與業務員間非屬勞動關係等語,即屬有疑。 ②而被告雖就聲請人與業務員間之訴訟糾紛、聲請人以契約文字等約定欲主張非屬勞動契約之相關行為舉措是否恰當乙事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且以公開在臉書上「南山工會訊息交流站」網頁上談論此一議題之方式發表聲請人濫告業務員、藉假承攬真僱傭合約逃避僱主責任之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有廣佈週知之意圖,惟被告為前開意見評論時,乃基於主觀上確信聲請人與業務員間屬勞動契約之認識,依其身為工會幹部之身分,進而於「南山工會訊息交流站」之網頁,就前揭聲請人與業務員間之訴訟情形、聲請人欲以契約文字主張與業務員間非勞動關係等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為評論,係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議題之瞭解程度,本於工會成員向聲請人爭取勞工權益及對該公共議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之相關行止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係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或唯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且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難逕認其所為應負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責。 ⑵指摘聲請人出售予潤成公司與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價差8.4億美元(折合新臺幣252億元)為業務員退休金之具體事實,是否因惡意或重大輕率,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①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週刊內文影本、電視翻拍畫面、臺北地檢署查閱之線上商業週刊第1258期資料及100年1月13日網路新聞內容(見他字卷第68至71頁、第96至100頁) 所示,其中週刊內文確載述:「尹衍樑組成之潤成團隊標得南山人壽…當時市場一片狐疑,為何潤成的得標價21.6億美元,遠低於…中信金30億美元,卻能雀屏中選?當天稍晚,尹衍樑接受媒體訪問時就解釋,潤成團隊的價格,是『沒有附帶任何條件」,據他瞭解,有些買家出價確實比潤成高,但那是因為加上了『不負責員工退休金』之附帶條件…,潤成團隊買的卻是『不點交』的房子,相信自己能用更低的價格處理好『故障』(指南山勞資爭議)。但當時沒『點交』好的問題,現在卻可能回頭困擾著尹衍樑。變數一:最高法院行政判決,業務為『雇用制』,需提撥退休金…這個轉折意味著,最高行政法院已經確定了南山業務員有『勞動』身分,…拿到了爭取勞退金的『半張門票』…變數二:提存退休金被『凍結』,未來南山要動用,必須跟工會談」等語;上開網路新聞亦載述:「尹衍樑透露,他的出價不是最高,但重點再『沒有附帶任何條件』,有些買家出價較高,但因為加上『不負責員工退休金的附帶條件』,AIG需自行負擔約1、200億的員工勞 退休金,相形之下,比潤成的出價還低」等語,觀諸前揭報導之文義論述,確有致他人據此認尹衍樑所組成之潤成團隊出價21.6億美元雖與中信金集團之出價價差8.4億美 元,然因未附有「不負責員工退休金」之條件而得標,且前揭「不負責員工退休金」之條件,係與聲請人與業務員間勞動關係認定、業務員得否向聲請人請求退休金、聲請人是否需提撥退休金等爭議有關。故堪認被告辯稱其所述聲請人出售予潤成公司與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價差8.4億 美元為業務員退休金之言論,是依據上開商業週刊等報導等語為可採。 ②則依前揭聲請人與業務員間勞動契約性質爭議之經過及相關聲請人公司標售予潤成公司之報導,足見於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時空背景係當時輿論及媒體報導就聲請人公司最終標售予潤呈公司之金額、條件,與其他競標者間之差異、原因等,具有高度關注及檢視,而被告身為工會理事,且正與聲請人就勞動契約、退休金等勞工權益為爭議,即無可能置外於此一熱門議題,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雖難免於文字中予以誇大,或有予以渲染之情,然基於前開主觀上認聲請人與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之確信,聲請人自應提撥退休金之前提基礎事實,並參諸聲請人標售予潤成公司金額、條件差異原因之相關報導,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憑空杜撰,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推論之內容為真實。況且,審諸聲請人標售公司經營權之金額、條件、議價過程乙事,本屬私密隱諱之事,倘非親洽與會或公司內具有決定權限者,實難以獲得確切真實之消息,遑論與前揭所述條件有利害關係之勞工,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得以查辨真假並獲得絕對真實之依據,是被告所為指摘聲請人出售予潤成公司與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價差8.4億美元(折合新臺幣252 億元)為業務員退休金之言論,並非係出自明知所言非真 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所為,且依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依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⑶就聲請人積欠業務員退休金之言論是否屬保險法第166條 之1之散佈謠言? ①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保險業、外國保險業之信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法第166條之1定有明文。 ②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散布聲請人積欠業務員退休金之流言等語,然查,聲請人與業務員間究否屬勞動契約仍有疑義乙節,業如前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亦難逕認聲請人確無為業務員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則被告本案所述即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縱因而使他人認聲請人積欠業務員退休金,亦難逕認屬該條所稱之流言,自不符該條之要件。 ⑷末按工會之任務為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等,有工會法第5條可稽,經查,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工會理事, 就業務員與公司間究否屬勞動關係、得否請領退休金乙事發表前揭言論,係踐履工會就勞資爭議處理、勞動條件促進之任務,參諸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 不得對於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擔任工會職務、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為不利之待遇之立法意旨,倘僅因工會成員與聲請人公司間就勞動契約性質、勞動條件之認定相悖,而率爾對工會成員提出刑事告訴,逕以誹謗罪等刑責相繩,亦有違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被告前揭指摘聲請人濫告業務員、藉假承攬真僱傭合約逃避僱主責任之意見評論難認非屬善意或已踰越適當評論之範疇,其意見評論則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又就指摘聲請人出售予潤成公司與中國信託金控公司之價差8.4億美元為業務員退休金等事實陳述之言論, 雖未提出證據認確與真實相符,然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亦難認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重大輕率情形,就該部分事實陳述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有保險法第166條之1之散布流言犯嫌。 (五)聲請意旨雖復指稱:原處分僅憑被告單方所提資訊,未令聲請人就答辯資料表示意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然查,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故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若檢察官審酌案情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後認無此必要,尚難謂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係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故而,聲請人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未賦予聲請人有對被告答辯資料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語,應屬誤會,特此敘明。 (六)綜此,本件聲請人以前詞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有諸多違法或不當之處,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卷內並無既存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等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