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7號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大 代 理 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被 告 陳永祥 翁一緯 賴信宏 黃信嘉 賴孟欣 周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106年上聲議字第4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761號、106年度偵字第1571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永祥、翁一緯、賴信宏、黃信嘉、賴孟欣以及周信忠(下合稱被告陳永祥等六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永祥等六人俱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61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429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 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三、聲請及告訴意旨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分係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分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同址3樓,下分稱微爾公司、威爾斯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信宏係前揭二公司之業務經理,且為聲請人之前員工;被告陳永祥另與被告黃信嘉、周信志、賴孟欣三人(下合稱被告黃信嘉等三人)共同設立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下稱汎卓公司),由被告黃信嘉任負責人,被告周信志、賴孟欣任董事。被告陳永祥等六人均明知「TutorABC」等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聲請人商標)係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第035、041、042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上開商標,竟猶共同基於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不詳時間起,擅自接續使用近似於聲請人商標之 「TutorWell」、「TutorMVP」商標及「http://www.tutormvp.com」之網域名稱,供微爾公司、威爾斯公司、汎卓公司推廣美語教學課程,致使該業界消費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均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祥等六人使用之商標「TutorWell」、「TutorMVP」,俱使用聲請人商標 中主要部分之「Tutor」字樣,且「TutorWell」商標中字母「o」部分繪製為地球圖樣,整體商標右下角並繪有小型之 戴耳機人頭圖示,顯係仿照聲請人商標中之地球圖示(置於字母C之開口處)及具有高度識別性之o耳機商標(以o字母 示意人頭繪以耳機圖樣),且使用於聲請人商標註冊類別之服務範圍,與聲請人商標高度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此一客觀事實,業據智慧財產法院另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105年度民暫字第3號、105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以及民事一審判決(105年度商訴字第9號)認定明確,復實際上確實造成一般人之混淆誤認,致聲請人屢接獲消費者撥打客服電話表示欲就由被告陳永祥等六人經營之英文家教服務退費或客訴,是其等使用前揭商標之行為,確有違反商標法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依智慧財產局之商標評定結果為據,驟然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其事實認定有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而 仍以行為人於主觀上有前揭構成要件故意為必要。又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簡言之,未具識別性之文字,不得為商標註冊;公眾也不會以商標視之,自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前揭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英文字母部分顯示為TutorABC、TutroABCjr、o等) 之聲請人商標,業經聲請人申請註冊於第035、041、042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後,經智財局核准註冊 ,此有該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佐。而微爾公司使用商標「TutorWell」與網域名稱「http://www .tutorwell.com.tw」,及汎卓公司使用商標「TutorMVP」 與網域名稱「http://www.tutormvp.com」以從事在線真人 互動式英語之教學平台服務一節,則有其等之官方網頁列印本可稽。又被告陳永祥、翁一緯分係微爾公司、威爾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信宏係前揭二公司之經理,被告黃信嘉則係汎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周信忠、賴孟欣為同公司董事一節,業據被告翁一緯、賴信宏、黃信嘉等三人供述明確,並有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汎卓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固堪認定。 (二)「TutorWell」商標部分 1.「TutorWell」商標前於101年8月20日即經威爾斯公司提出 商標註冊申請,於102年5月16日經智財局核准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35、041、042商品類別, 再經微爾公司繼受使用,是以被告賴信宏嗣自103年間起至 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負責業務人員話術訓練,及被告翁一緯於103年8月間接任微爾公司負責人之際,「TutorWell」商標業已經威爾斯、微爾公司使用於英語 在線教學業務,故被告賴信宏、翁一緯並無藉由參與新增、創設、申請註冊前揭商標業務得審核其是否侵權之機會,此業據被告賴信宏、翁一緯供述明確,並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可佐。 2.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3月間固以105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命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應停止使用「TutorWell」名稱以及 「http://www.tutorwell.com.tw」網域名稱,然而,聲請 人復於106年間就「TutorWell」商標向智財局聲請評定時,經智財局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及混淆誤認 之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 基準,羅列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情形、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商標註冊申請善意與否、以及「Tutor」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或主要部分之情形 等節,於106年5月4日以(106)智商40268字第10680232180號商標評定書認為「評定不成立」,理由略以:聲請人商標中之「TutorABC」、「TutorABCjr」字樣部分,與被評定商標中之「TutorWell」字樣部分,各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之 主要注意部分,兩者雖俱有「Tutor」字樣,然因「Tutor」即家教應屬一般用語,聲請人商標係另組合以意指外文字母或華裔美國人之「ABC」、「ABCjr」字樣,被評定商標則另組合以意指良好之「Well」字樣並於「TutorWell」之下方 註明「最好的線上家教網」字樣,兩者俱屬具有創意之圖樣,各為極有特徵之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標識,近似程度不高,至若兩者雖俱有組合耳機及地球圖示之型態者,然此部分僅屬文字裝飾設計,予人印象不深刻,非屬表彰商品來源之重要部分,不應因此將聲請人商標與被評定商標判別為近似;聲請人商標與被評定商標確有使用於相類似服務之情形,聲請人商標之多角化經營情形並非兩者商標是否類似考量之重要因素,聲請人固提出其客服電話錄音紀錄以說明消費者已就兩者商標發生誤認,然此非具有公信力之市場調查報告,不足以證明消費者確就兩者發生混淆誤認情事;以下另據消費者對兩者商標之熟悉程度,辨別消費者是否係將被評定商標混淆誤認為聲請人商標:聲請人商標部分,其使用狀況係自93年間發展線上數位學習平台「TutorABC」、於96年間陸續申請前揭註冊商標、於97年間成立青少年英語學習平台「TutorABCjr」、於98年間與台大建置中文學習網、於100 年間發表平板電腦真人互動學習系統,獲獎部分有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學習國家型科技計畫「新應用特優獎」、「學習網最佳案例優良獎」、第八屆e-21大金網優質獎,聲請人代表人楊正大獲得97年資訊月之傑出資訊人才獎,報導廣告宣使部分有商業週刊、經理人月刊、今周刊、雅虎奇摩網站刊之廣告,TVBS、年代新聞、中天娛樂、非凡新、民視等電視節目專訪,Yahoo奇摩新聞、TVBS、MSN新聞、聯合報、三立、工商日報、中央社、鉅亨網、經濟日報等媒體報導相關企業經營活動,曾邀姚明代言,於路口設置巨幅廣告看板,可認聲請人商標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被評定商標部分,曾經於102至104年間刊登網頁廣告行銷線上網路教學服務,而可見於雅虎數位行銷、GOOGLE、一零四資訊科技、微軟(Microsoft)、露天拍賣網、GOMAJ、GROUPON等網站網頁 ,並於大陸地區、日本、香港取商標註冊證書,亦有相當之市場熟悉程度,雖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程度不如聲請人商標,然既非消費者僅知聲請人商標而不知被評定商標之情形,尚不宜認為僅有聲請人商標應予保護,亦不應因被評定商標之服務營運者事後與消費者間就服務發生紛爭、有倒閉情事,驟予推論被評定商標於申請註冊之初即非出於善意,況查「Tutor」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或主要部分之一, 已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商品或服務,現仍有效存在中者,所在多有,故被評定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11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情形等語,此有智財局106年6月3日(106)智商50056字第10680289680號函暨函附之前揭商標評定書在卷可稽。 3.「TutorWell」商標迄至106年間,仍經智財局認為與聲請人商標間近似程度非高、不致有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為聲請人商標之虞,則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使用該商標於英文在線教學服務,是否真有侵害聲請人商標之違反商標法客觀犯行一節,已屬有疑。更無從驟認威爾斯、微爾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即被告陳永祥、賴信宏、翁一緯就公司使用該等商標之事實,於主觀上必係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尚無從單憑前揭性質屬於非實體終局判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即為不利於被告陳永祥、賴信宏、翁一緯之認定。除此之外,被告黃信嘉等三人既係汎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前揭 「TutorWell」商標之使用有何關聯,更無從認定其等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憑據前情,就陳永祥等六人使用 「TutorWell」商標違反商標法部分予以不起訴、駁回再議,尚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三)「TutorMVP」商標部分 1.汎卓公司於104年10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於105年2月5日申請「TutorMVP」商標註冊使用於第016、035、041商品類別, 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汎卓公司案卷、智財局商標權組文圖系統「申請案」單筆詳細報表資料可佐。汎卓公司於105年3月9日仍使用前方有V型大勾勾之「TutorMVP」字樣,英文字樣下方有「最有價值線上教學平台」之說明,亦有該平台網頁列印本可稽,固堪認定。惟針對「TutorMVP」標識之由來及其使用狀況,業據被告黃信嘉供稱:伊於104年10、11月 間設立汎卓公司,「TutorMVP」商標係伊等自行設計,使用「Tutor」是因線上美語教學具家教性質,使用「MVP」係取其最有價值球員之意,並以灰色與淡藍色組合融入打勾式樣象徵成功;因伊等使用之商標與聲請人商標間有前揭相異處,且「Tutor」 即家教是英語線上教學業務的本質,市面上也蠻常見到使用該字樣之同質服務,像 Hi tutor、Tutor4U等等,伊認為並無致消費者將之與聲請人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後因法院下假處分裁定不准使用,伊等有提起抗告,但就沒有繼續申請商標註冊,並將商標改為「Dr.MVP」等語;及被告周信志、賴孟欣俱供稱:汎卓公司之負責人為黃信嘉,伊等僅係應黃信嘉之邀擔任掛名董事等語;及被告賴信宏供稱:伊未在汎卓公司任職,僅於106年初有應黃信嘉之邀 擔任顧問,但當時汎卓公司已經使用「Dr.MVP」,另因微爾公司於105年初就已經倒閉,伊不清楚法院曾裁定命停止使 用含「Tutor」之名稱及網域名稱一事,伊是直到被告之後 才知道「TutorMVP」這個商標等語。 2.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汎卓公司抗告,第一審之105年度民暫字第3號命汎卓公司停止使用「TutorMVP」及 「http://www.tutorMVP.com」之裁定,始行確定,有前揭裁定各1份可稽。而汎卓公司之 人員於 105年4至9月間,業已多次與經營「whoscall」軟體之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處理部門人員積極郵件往來,欲要求將汎卓公司所使用之數電信門號,更改來電名稱設定為「Dr.MVP」,此有雙方郵件紀錄、走著瞧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函文可稽;參以卷內無證據證明汎卓公司於前揭假處分後仍然使用「TutorMVP」及「http://www.tutorMVP.com」 名稱,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於104年底、105年初經多家媒體報導欠薪、倒閉消息,此有苦勞網、蘋果即時新聞、蘋果日報、YAHOO!奇摩新聞等網頁列印本可稽,核與被告賴信宏所述亦無不符,堪信被告黃信嘉、賴信宏所辯汎卓公司經過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爭議後,即更名為「Dr.MVP」,其等並無違反商標權之客觀犯行一節,應有所據。況查,前揭之「TutorMVP」標識雖未繼續註冊商標而無商標註冊或評定之結果可資參考,然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參考前揭「TutorWell」商標評定結果後,據以觀察「TutorMVP」與 聲請人商標,發現兩者之間僅有「Tutor」字樣相仿,相較 於「TutorWell」與聲請人商標間尚有相仿之地球與耳機圖 示修飾設計,可見「TutorMVP」與聲請人商標間相同處更少,且查使用「Tutor」字樣於商標中無法逕評價為與聲請人 商標間高度近似、致使該業界消費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尚難驟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一節,既業如前述(二)商標評定書理由所揭示,則本於同一理由,認被告黃信嘉等三人辯稱其等主觀上沒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難謂無稽,即難謂有何瑕疵可指。此外,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賴信宏、陳永祥、翁一緯有何等參與使用「TutorMVP」標識之客觀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意旨稱被告陳永祥等六人使用「TutorMVP」商標違反商標法部分予以不起訴、駁回再議,亦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永祥等六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陳永祥等六人俱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陳永祥等六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